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仁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鵬仁於民國94年5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或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馮滬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 結後,對其有無「於93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5時許 與馮滬祥通話」此一於馮滬祥是否成立性侵害之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略以:我於當天下午4時30分 許至同日下午5時前,在坐計程車前往美國在臺協會(即AIT )拿護照時,在車上接獲馮滬祥之電話,討論訪問日本之行 程,談話很久等語,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或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52頁以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有關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馮滬祥被訴妨害性自主案(93年度 矚訴字第1號)中,於94年5月24日到庭作證,經具結後,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同日之 審判筆錄可查(93矚訴字第1號影印卷1─以下簡稱矚訴1號卷 ,第250至254頁);馮滬祥亦於同日陳稱:「我打電話給證 人(陳鵬仁),因為知道可以拿到護照,所以跟他討論行程安 排的內容,一直到他車子快到AIT為止,也就是說,在4點50 分前,我和他通了將近10分鐘電話等語(同上卷第257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如前述之陳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數度表示:因為無電話通聯紀錄,所以 「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7、95、96、139、151),惟仍否 認有不實之陳述,辯稱:㈠馮滬祥被訴於93年1月23日性侵 ,惟馮滬祥遲至94年1月間始因律師閱卷,憶起93年1月23日 (以下僅稱1月23日)下午確有聯絡被告至AIT取回護照乙事, 僅因時隔1年,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已銷燬而 不能取得,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未於當日下午與馮滬祥通話 。且馮滬祥舉被告為證人,意在證明其被訴性侵之同一時間 ,正在與被告及陳蔭華聯絡至AIT取回護照及討論訪日行程 事宜,乃原審卻取尚待否認之菲傭(下稱A女,菲律賓籍,姓 名詳卷)對馮滬祥之控訴,反證被告不能在該時間內與馮滬 祥通話,不無循環論證、套套邏輯之謬誤。另由陳蔭華及被 告於當日晚上均分別至辦公室加班之事實,益證馮滬祥確有 於當日下午與被告通話,並指示陳蔭華加班,配合被告與日 本之聯絡狀況,增加訪日行程。㈡依陳蔭華所整理之五方通 話紀錄,可見在1月23日下午4時37分至4時52分間,均無五 方之通話;而4時52分至54分被告聯絡(陳蔭華)拿取護照, 陳蔭華並於5時15分回覆馮滬祥會去辦公室加班。由此事證 可認4時37分至4時52分間,被告與馮滬間應有通話,否則陳 蔭華豈會加班。㈢被告係年近90之老翁,現已認罪,請從寬 量刑,並給予緩刑。
㈢馮滬祥對A女強制性交之認定及說明:
⒈查馮滬祥於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華齡街住處內,違反A 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93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1,以下稱偵卷1,第11頁至第19頁 )。與A女同為菲律賓籍之Soledad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A女 ,兩人住處相距約300公尺,1月23日事發當天晚上7時許, 見到A女時,A女在哭,我就抱住A女問她何事,A女就主 動把褲子脫下來,她的內褲上沾有血跡,我問她是誰碰的, 她說是她的雇主,A女當時非常害怕;當天A女精神狀況為 有時候會害怕、有時候會生氣、且一直哭等語(偵卷1第395 頁以下);王寶瑩(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人員)亦 證稱:1月23日在馬偕醫院看到A女時,A女身體有點發抖 ,臉色有點緊張,有害怕的感覺,製作筆錄時她有哭等語( 偵卷1第71、72頁)。再對照A女於警詢時陳稱:約晚上7時 15分離開僱主家(偵卷1第18頁),以及A女於警詢時,在尚 未陳述至遭被告性侵害內容時,因情緒激動趴在桌上啜泣, 於93年1月24日凌晨0時50分暫停筆錄製作,至1時3分才繼續 製作筆錄等事實(偵卷1第13頁),可見A女被害之第1時間
,即告知相關友人並尋求協助,其時精神、情緒均異於尋常 。
2.其次,A女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前往馬偕醫院急診、驗傷結果 ,顯示其處女膜之9點鐘(方向)有新鮮裂傷之事實,有該醫 院之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可徵(偵卷1第45頁以下);上開 診斷書及病歷並記載A女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同日之16時 45分,係被其僱主在士林之住處強迫發生性行為,沒有使用 保險套、不清楚有無射精、事後未更衣但有清洗外陰部等語 ,與A女之警詢陳述,除有無射精部分外,並無不合。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據馬偕醫院受理A女 驗傷後依法採集之相關證物鑑定結果,認為:A女內褲(紫 色)、A女內褲(橘黃色)上斑跡均呈陽性反應,結論為含 有血跡(偵卷2第701頁),足認A女急診時,其處女膜尚有 出血情形,因此所穿內褲沾染血跡。刑事局93年2月10日鑑 驗書更認為: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馮滬祥DNA -STR型 別相同;A女內褲(紫色)、A女內褲(橘黃色)、白色毛 巾標示處精子細胞層與馮滬祥DNA- STR型別相同;A女內褲 (紫色)、A女內褲(橘黃色)、白色毛巾標示處上皮細胞 層與A女DNA-STR型別相同(偵卷1第36頁、37頁)。可知A 女提出二件內褲及白色毛巾確實係其所穿著及使用,且其上 留有馮滬祥之精子細胞;A女陰道更有馮滬祥之精子細胞。 對A女驗傷之醫師黃文助於原審證稱:「陰道棉棒」係自A 女陰道深處和子宮頸採集檢體,從陰道口到子宮頸的深度約 7至9公分,陰道深處位置也差不多等語(矚訴1號卷1第219 頁)。核與A女指稱被告生殖器有插入其陰道,並在陰道內 射精等語(偵卷1第14頁)相符。依上說明,馮滬祥於1月23日 下午4時許,在其士林華齡街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可 以認定;馮滬祥被訴之此部分犯罪,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確 定,亦有本院103年度重侵上更(六)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書可查。馮滬祥於該案之辯解及案 內有利馮滬祥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經確定判決指駁 、說明甚詳,本院認均予採認,不再逐一贅述。 3.有關馮滬祥強制性交時間之認定
⑴A女於警詢時稱僱主(馮滬祥)於93年1月23日下午4時45分對 其性侵(偵卷1第13頁),其且無馮滬祥於性侵前後有撥接 電話之相關陳述。
⑵馮滬祥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登記名義人彭業萍),於1月 23日16:30:49與妻子彭業萍之0000000000通話100秒至16: 32:29後,至17:15:20才又與陳蔭華之0000000000通話(偵 卷2第642頁)。其間馮滬祥另於同日之16:52:12以家中之(
00)00000000電話撥打陳蔭華手機,通話時間361秒至16:58 :22秒(偵卷1第42頁)。馮滬祥所稱其所使用之其他電話於 1月23日當天下午之使用情形,其中之0000000000僅在23: 29:39有通話紀錄(偵卷2第744頁),00-00000000則無任 何通話紀錄(偵卷2第459頁)。且一般強制性交之行為人於 性侵他人之同時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絡者,畢竟少見。可見馮 滬祥於16:32:29至16:52:12間,應未與他人通話,此與A 女所述16時45分之被害時間,以及前述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所 載「主訴:菲律賓辦事處人員代訴下午5點被性侵害」等語( 偵卷1第46頁),均無明顯齟齬。A女係於1月23日之16:32: 29至16:52:12間被性侵之事實,可以認定。馮滬祥於事後辯 稱其另有使用其他易付卡電話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已經本 院確定判決詳予指駁,不再贅述。
㈣被告與馮滬祥間於並無於1月23日16:32:29至16:52:12間 通話之認定
1.經查,卷內並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此事實固不能率予認定雙方通話之有無。然馮滬祥於其被訴 之妨害性自主案之偵查中,於93年3月15日即提出其親筆整 理之「通聯紀錄之說明」,詳述1月23日通話明細(偵卷2第 449頁)。亦即馮滬祥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前,即詳盡整理 通話紀錄,提出其與相關人員之通話明細,並花費心力蒐證 且詳細比對其與彭業萍、陳蔭華等通話情形。則1月23日下 午案發時,馮滬祥若確與被告通話,何以馮滬祥並未於最接 近1月23日之偵查中提及,反而遲至94年1月18日法院審理時 始聲請傳喚陳鵬仁,主張1月23日下午4時30分以後至5時前 ,其與陳鵬仁有很長的通話云云?(矚訴1號卷1第63、64頁 )已見馮滬祥有脫免罪責之動機。
2.依卷附陳蔭華使用之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見陳蔭華於1月23 日下午與被告之0000000000電話有如下之通聯:⑴陳蔭華於 16時30分47秒撥打被告電話,通話27秒;⑵同上,16時36分 1秒通話97秒;⑶陳鵬仁於16時52分29秒、30秒、57秒、58 秒,撥打陳蔭華電話,然均未接通;⑷16時59分40秒,陳蔭 華撥打被告電話,通話63秒(偵卷1第215頁至第216頁)。 對照陳鵬仁與馮滬祥已訂於93年1月25日訪問日本(見2人之 護照或出境紀錄─原審卷1第254至256頁、偵卷1第134頁), 以及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覆原審稱:陳鵬仁於93年1 月16日持護照前往聲請美國簽證,陳君有可能於送件後,因 欲出國,暫時取回護照(見原審卷1第264頁)之事實,固可認 被告因出訪日本在即卻發見沒有護照,乃於1月23日下午4時 至5時,與馮滬祥之助理陳蔭華有所聯絡、並即趨車前往美
國在臺協會,惟因到達時接近下午5時之下班時間,且於第 一時間不得其門而入,乃急撥陳蔭華電話未果(被告於94年5 月24日證述參照─矚訴1號卷1第249頁以下)。且因馮滬祥係 於16時32分29秒與彭業萍結束通話,被告與陳蔭華則於16時 36分1秒開始通話,再參諸被告及馮滬祥均表示兩人之通話 時間頗久之事實,則被告若於其間與馮滬祥聯繫,當在16時 37分與陳蔭華通話後,至同日下午16時52分間。 3.然卷內有關馮滬詳使用相關電話之通聯紀錄,均無馮滬祥與 被告間之通話,此經原審查明在卷,並說明馮滬祥並無特別 使用其他電話與被告聯絡必要之理由,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均予引用(原審判決第12頁以下)。其次,馮滬祥遲至原審審 理時始提出其與本案被告有長時間之通話不可能性侵A女之 抗辯,有脫罪之動機,已如前述;加以被告在馮滬祥案作證 時稱:他(馮滬祥)一直跟我談,我跟被告(馮滬祥)談這麼久 ,就是他要我安排這些行程,車子快到時我說不要談了,要 下車,要去問護照的事情」;馮滬祥亦稱:「我打電話給證 人(陳鵬仁),因為知道可以拿到護照,所以跟他討論行程安 排的內容,一直到他車子快到AIT為止,也就是說,在4點50 分前,我和他通了將近10分鐘電話」各云云(矚訴1號卷1第 251、257頁)。然A女指訴被害時間為4時45分,其於警詢並 稱馮滬祥對其性侵前,頗有對話,其並有閃躲、推拒動作等 語。足見此期間內被告、馮滬祥間是否有長時間之通話,與 A女遭馮滬祥性侵之二事實,不能相容,而A女被性侵為真, 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卷內雖無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 ,依前述之說明,足可認定1月23日16時37分至16時52分間 ,被告並無與馮滬祥通話之事實。被告於作證時為相反之陳 述,因與事實不符,應認係虛偽之陳述。
4.被告於94年5月24日作證時距其於1月23日前往AIT拿取護照 時,雖逾1年,然其於作證時,除就其與馮滬祥及其他隨員 共6、7人,預定於93年1月25日出訪日本,出訪時間為一週 ,出訪前曾因美國簽證過期而透過旅行社拿到AIT去辦簽證 ,以為看一下就好等事實,詳為說明外,有關其發覺尚欠護 照後,如何與陳蔭華聯絡,其後從何處坐計程車,車程多久 ,到達後如何不得要領而急撥陳蔭華電話未果等情,亦詳為 證述(見前述筆錄)。可見被告聯絡陳蔭華、坐計程車前往領 取護照等均係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其仍就不存在之事實,即 於前往AIT車程中與馮滬祥有相當時間之通話,為不實之陳 述,應認有故意;被告之虛偽陳述可排除係記憶錯誤,以及 與被告同行之王雪娥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不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均經原審認定、說明明確,本院均引用之。
㈤被告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查馮滬祥係1月23日16時32分至16時52分間之某時,對A女強 制性交。故馮滬祥於前開時間內,若曾與被告有長時間之通 話,自嚴重干擾法院就馮滬祥有無於該等時間內對A女強制 性交之判斷,而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馮滬祥且已於被訴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將其與被告之電話作為其不能性侵A 女之重要抗辯(矚訴1號卷2第70頁、本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 2號卷第78頁),法院就此並於判決理由中多所指駁、說明 ,有確定判決可憑,被告自屬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 之陳述。
㈥綜上所述,本案卷內雖無被告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然依前 述之說明,足可認定被告於作證時,故意對上開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事實為虛偽陳述,且足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而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其有偽證之犯行已臻明確, 本院之認定並無循環論證上之錯誤,被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 之辯護應有誤會;被告所辯卷內並無其電話之通聯紀錄,其 記憶中有於前開時間內與馮滬祥通話云云,亦不可採信。至 於陳蔭華與被告於1月23日下午電話聯絡後兩人均於同日晚 間加班,或因被告及馮滬祥出國在即,且馮滬祥對陳蔭華另 有指示,均有可能,與被告是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之 間在前往AIT之計程車上接獲馮滬祥之電話,無必然關連, 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被告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按制定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後並於103年6月6月修 正施行,其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 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以上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 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 人權。其次,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 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
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且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 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 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經查:
1.被告被訴偽證之本案,係於95年12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8日士檢紀94偵846 0字第11960號函所附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1第1 頁),迄至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繫屬已逾8 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審酌被告 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經原審法院受理後雖密集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惟 因被告被訴本案之罪是否成立,繫於馮滬祥所犯妨害性自 主罪判決結果,故經原審於98年9月21日裁定本案於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審判等情,有原審法院裁定可憑(原審卷2第235頁); 其後馮滬祥案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判決駁回馮滬祥 之上訴確定後,原審法院即續行審理;而本案經被告上訴 ,於106年5月5日繫屬本院後,本院亦即依法審理,各有相 關卷證可查。亦即法院審理本案並無怠惰延宕之情事。然 本案遲未能判決確定之原因,既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亦 即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被告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情節 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必要。經審酌本件案情及尚未 能判決確定之因素後,認本件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 款規定之要件,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之本案行為 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刑事妥適審 判法第7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 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其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終未採信,仍增加法院對事實認 定發生錯誤之危險,並造成訴訟資源之徒然浪費,對裁判正 確之公益傷害甚深,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自承其為東京大學國際關係 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現任教於大學、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為有期
徒刑6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各情,已經本院指駁如前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雖以其已經「認罪」,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雖以: 因本案查無其電話通聯紀錄為由,改口:「認罪」云云,然 仍堅詞主張其陳述並無不實,足見其無意認罪,確無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次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無予緩 刑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