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昌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37
號、第3986號、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本案被告黃謝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 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即原審附表七所示2 罪 )提起上訴,同案被告簡士傑雖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 然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 至197 頁、第200 頁),故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士傑有罪 部分均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2 罪無罪部分(即原審附表七所示2 罪),合先 陳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㈠於105 年5 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羅 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某處,以1 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半兩予簡士傑;㈡於105 年5 月20日某時,在宜 蘭縣○○鄉○○路000 號簡士傑住處,以1 萬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簡士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 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 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 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 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 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簡士傑2 次,無非 係以證人簡士傑之證述、原審法院之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販賣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5 年5 月10日那天,伊與簡士傑 碰面,是因簡士傑曾向伊借錢,伊打電話要簡士傑到伊住處 ,問他如何還錢;105 年5 月20日那天,伊並未去簡士傑住 處與他見面等語。經查:
㈠關於105年5月10日犯行部分:
⒈證人簡士傑歷次供述:
⑴於警詢時雖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0日10時54分、12時 1 8 分、12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內 容,當時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 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交易毒品。雙方言明1 萬元購買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 包約半兩,後來他分了3 次交付才湊足半兩
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分3 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被 告,因為伊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後所得,才將部分獲 利現金償還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⑵於偵查中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特定犯罪時間、地點訊問簡士 傑。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但時間點記不清楚 等語。嗣則稱:105年5月10日應該是有與被告見面,但地點 不記得,因為與被告見面,有時在伊家,有時在被告家。又 與被告見面大部分是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吃,有是向他買, 也有他請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⑷審酌證人簡士傑之證述,其於警詢時雖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於原審審理時就105年5月10日究竟是向被告購買 或是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述並不明確,足見其先後 證述亦均互見歧異,已有瑕疵。
⒉復審酌證人簡士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10日聯絡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86頁),詳述如下:(A為簡士傑,B為被告) ⑴105年5月10日10時54分(基地臺地址:宜蘭縣○○鄉○○村 ○○路000號):
簡士傑:喂
被 告:歹勢,我睡過頭
簡士傑:沒關係,我也剛起來
被 告:你現在有空嗎
簡士傑:有阿,怎樣
被 告:過來家裡一下
簡士傑:過去你家喔?
被 告:黑
簡士傑:等我一下,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⑵105年5月10日12時18分(基地臺地址:宜蘭縣○○鄉○○村 ○○路000號):
簡士傑:不好意思,剛臨時家裡機器要用,拖到,我現在要 過去喔
被 告:好
簡士傑:你有事情嗎
被 告:沒,我就是有事情找你
簡士傑:這樣我馬上過去
⑶105年5月10日12時33分(基地臺地址:宜蘭縣○○鎮○○路 000號5樓之2閣樓):
被 告:喂
簡士傑:我到了
被 告:好,我知道
上開內容未見有何交易毒品暗語、數量、金錢之事,故尚難 以之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
⒊審酌證人簡士傑之證言先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證人簡士傑 在警詢中證稱,被告分了3 次交付才湊足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其也分3 次交付1 萬元給被告等語。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僅顯示2 人相約碰面,無法窺知是否有毒品交易或如 何分次交付之情形,上開通訊監察文實無法作為被告販賣毒 品之佐證,是證人簡士傑警詢此部分之證詞即難遽採。而在 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即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關於105 年5 月20日犯行部分:
⒈證人簡士傑歷次供述:
⑴於警詢時雖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0日21時14分通訊監察 譯文)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內容,當時伊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伊住家附近交易毒品,言明 以1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約半兩,後來被告分了兩次交付才 湊足半兩,伊分3 次交付1 萬元給被告,因為伊將取得之安 非他命販賣後所得,才將部分獲利現金償還給被告等語(警 卷第21頁)。
⑵於偵查中,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特定犯罪時間、地點訊問簡 士傑。
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105年5月20日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但 其誤會被告所講的洗車場是另一家,故未碰到面,後來好像 有去他家找他,但記得不是很詳細,於105年5月20日21時14 分通話結束後,好像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⑷審酌證人簡士傑此部分之證述先後證述亦均互見歧異,且證 人簡士傑於原審時對於該日是否與被告見面,並未有明確之 證述。
⒉復審酌證人簡士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0日21時14分聯絡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1頁),詳述如下:(A為簡士傑,B 為被告)
簡士傑:喂,你說你在洗車場出來那間全家嗎? 被 告:我在那等你,阿人家打給我,我就先過來人這了 簡士傑:不然你先忙,晚點再過去找你
被 告:我在那等你,你又沒說何時要來
簡士傑:喔
被 告:不然你先忙
依上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簡士傑通聯,而從被告 所稱:「不然你先忙」之語,無法證明被告有無與證人簡士 傑有見到面,亦無法證明有交易毒品或分次交付之情事。而 該通電話之後,復無其他電話或事證足資證明2 人有再約見 面買賣毒品,自難僅以證人簡士傑不明確之證述,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簡士傑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中,有關證人簡士傑之證 言,有先後指證不一,而難採信之情形,且有關通訊監察譯 文,均無足以作為證人簡士傑證言之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檢 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自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簡士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綦詳。觀諸證人簡士傑前後之證言,雖因時隔日久,於審理 中為陳述時,就雙方授受毒品之具體時間,已未能清晰回憶 ,然就其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簡士傑有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均為10,000元,重量均為半兩等情, 其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應不得以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簡士傑雖因記 憶不清,於原審審理中無法再次精確陳述被告之具體犯罪時 間,但其亦於審理中陳稱:其警詢中之證言並非出於不正方 法,且均已據實陳述等節,則證人簡士傑警詢中陳述之實質 內容與審理中陳述有所不符部分(如被告之具體犯罪時間) ,既已呈現如實陳述之真意,復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自非不得採憑作為裁判之基礎。又證 人簡士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0日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非但與證人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符,且簡士傑與被告相約見面, 每次皆只粗略約定碰面之地點,雙方對於究竟約見何事,於 電話中始終絕口不提,或僅以「有事情找你」等語含混帶過 ,於對方遲到,自己欲先行離去時,亦不另以電話通知聯繫 ,顯係因擔心為警監聽或遭對方出賣而暴露犯行,因此刻意 隱蔽行事,此益徵證人簡士傑有於105 年5 月10日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非虛;至105 年5 月20日 雙方通話結束時,被告雖稱「不然你先忙」等語,然此至多
僅能得出雙方暫將約會推遲之結論,不能作為雙方事後未再 碰面之之證明,更與證人簡士傑所證「後來好像有去他家找 他」等情並無扞格。綜上,原判決以:證人簡士傑於審理中 為證述時,記憶並非明確;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未 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細節或使用毒品之暗語;於105 年5 月 20日雙方通話結束時,被告曾稱「不然你先忙」等語,足見 「雙方並沒有見到面,自不可能有交易毒品之事」等由,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進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分採證認事 ,容有未洽云云。惟查:證人簡士傑雖於警詢中均證稱有與 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然其於原審已翻異前詞,核有相互歧 異之處,而關於105 年5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被 告與證人簡士傑有碰面或約定碰面;而105 年5 月20日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與證人簡士傑有見到面。而 依證人簡士傑在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係分次交付毒品,但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法窺知被告與簡士傑是否分次交付 ,或部分交付之情形。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簡士 傑於警詢中證述之真實性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 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 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附表部分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 ,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