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淑怡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及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被告於104 年11月10 日聘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行員時,曾簽立合約書,而依兩造 所簽立之合約書第7 條約定:「有關本合約書之涉訟,雙方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 頁)」。可知,兩造確有以書面同意因合約書涉訟,應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無訛,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上 規定,應由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依職權裁定移轉至有管轄權之 法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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