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42號
TPHM,106,上訴,1842,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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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陵
      陳優美
      張中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98、13799、138
00、1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中進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姿陵李明忠之妻,2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分居,陳優美張中進陳姿陵之胞姐、姐夫,前均任職於精聯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陳姿 陵、陳優美張中進均明知李明忠並未同意以其為被保險人 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在 花蓮縣某處,以陳姿陵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李明忠為被保 險人,由陳優美張中進各任承辦業務員(詳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並由張中進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要保書「被保 險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簽名各1枚,以虛偽表示 李明忠已詳閱該等要保書內容、同意該等要保書之約款及提 出保險契約要約之用意,並進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精聯公司 承辦職員轉交安聯人壽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忠 及安聯人壽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及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 中進涉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行使為造私文書部分,均 未據起訴)。
二、案經李明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 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 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 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 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被 告陳姿陵陳優美張中進於原審104年9月22日、105年8月 22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44頁 反面-46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3號卷 〈下稱原審卷〉一第38頁正面),且被告3人於原審106年5 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 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原審就本院所援引以下之傳聞 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自無容許撤回之理。被告陳優美張中進於本院審判時就告訴人李明忠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與上開說明不 合,難認可採。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59頁正面、本院 卷第143-144頁);訊據被告陳優美就其與被告張中進於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某處,以同案被告陳姿 陵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告訴人李明忠為被保險人,由其與 被告張中進各任承辦業務員(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並 由被告張中進各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 」簽名欄內簽署「李明忠」之姓名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張中進就其與被告陳優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花 蓮縣某處,以被告陳姿陵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告訴人李明



忠為被保險人,與被告陳優美同任承辦業務員,並由其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署「李明 忠」之姓名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陳優美張中進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優美張中進 均辯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4份要保書,均係經陳 姿陵告以均經李明忠同意,伊等始於要保書上簽名,並無 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張中進於原審審 理中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59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於偵查、原審理中證述(見 他字第7568號卷二第28、30頁),及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張翔 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568號卷二第28頁反 面-3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要保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63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投保彙整表、保險單、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 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被告3人及告訴人手寫姓 名之文件、精聯公司104年3月24日104精聯字第053號函及附 件、安聯人壽公司104年3月30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 附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繳款明件、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 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安聯人壽公司104年10月2日安總字第 1041921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05年2月1日敏總(國)字第00 000000號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7568號卷〈下稱他字第7568號卷〉一第4-7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下稱他字第7570 號卷〉第4-7、32-113、142-143、150、183-184之1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569號卷〈下稱他字 第7569號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7571號卷〈下稱他字第7571號卷〉第4-6頁、原審審訴 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29頁)。
(二)被告陳優美張中進固均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辯解與其等分 別於原審坦承:「...就本案4個保單,確實沒有與李明忠聯 繫得到同意」、「就本案4個保單,名字都是我簽的,在簽 名之前,並沒有獲得李明忠的授權或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5頁正面),均供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供述不合 ,且查被告張中進於原審雖辯稱:①如附表所示之4份要保 書,均經過告訴人李明忠授權,且保險費係由告訴人李明忠 帳戶支付,②伊與被告陳優美於95年間有帶被告陳姿陵及告 訴人李明忠至敏盛綜合醫院體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2 頁正面),然查:
1.告訴人於95年間並無至敏盛綜合醫院國人體檢中心之紀錄,



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2月1日敏總(國)字第0000000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依上開安聯人壽公司函覆亦可 知,該公司亦無通知告訴人李明忠體檢之紀錄,可證被告李 明忠、陳優美於95年間並無帶告訴人李明忠至敏盛綜合醫院 體檢之情形。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新臺幣7萬2,000元,係由 同案被告陳姿陵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 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係同案被告陳姿陵 授權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動扣繳,有安 聯人壽公司104年3月30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繳款明件、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 繳授權約定書足憑(見他字第7570號卷第182-184之1頁), 佐以被告陳優美於原審供稱:「保費就是由陳姿陵提供的帳 戶去自動轉帳扣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正面),為被 告張中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正面),足認被告張 中進辯稱保險費係由告訴人李明忠帳戶支付,並非事實。 3.再者,被告陳優美張中進於原審104年9月22日辯稱:4份 要保書均係經告訴人李明忠授權製作,係伊等主動打電話給 李明忠,告訴李明忠保險可以給予家庭保障等語(見原審審 訴卷第41頁反面-43頁正面),與其等於本院辯稱:本案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4份要保書,係經被告陳姿陵告以均經告 訴人李明忠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44-145頁),亦有 齟齬。況告訴人李明忠如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張中進、陳優 美於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名,於保 險契約成立之後,被告等人當無刻意隱瞞告訴人之必要。然 查被告陳姿陵案發時住在桃園地區,如附表所示4份要保書 之要保人聯絡地址,竟均填載「花蓮市○○街0號」,而非 被告陳姿陵之住居所,被告3人故意不讓告訴人李明忠知悉 之情,昭然若揭。尤以被告陳姿陵自述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陳優美張中進均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本院卷第145頁),其等於檢察 官起訴後,對於自白上開犯罪應共同負擔刑事責任,絕無不 知之理。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既均自白犯罪,就其等犯罪動 機,並據被告陳姿陵供稱:「要給陳優美做業績,對我們家 也是保障,因為告訴人是家裡的經濟支柱。我跟告訴人聊天 的時候有提過,但告訴人完全否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 頁反面),被告陳優美供稱:「為了做業務,單純只是要做 一份保障,沒有其他任何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 面),被告張中進供稱:「因為當時告訴人長期往返臺灣及 大陸,因是家庭經濟支柱,為了老婆及小孩,做一份保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60頁正面),彼此供述互核 一致,且與經驗法則相符,堪認此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陳優美張中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 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均難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倘以合同之意 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 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觀之被告3人 就如附表所示4份要保書之製作及行使過程,均係由被告陳 姿陵指示被告陳優美張中進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為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並以被告陳姿陵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陳優 美、張中進再準備文件並各任承辦業務員(詳如附表編號1 -4所示),嗣均由被告張中進偽造告訴人「李明忠」之簽名 而完成要保書,並經由精聯公司承辦職員向安聯人壽公司為 要保之意思表示,而保險費則係由被告陳姿陵負責支付,始 終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3人就偽造及行使該等 要保書之所為,彼此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 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正犯理論,自應共同負 責。起訴書認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就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犯行,為共同正犯,漏未審酌該等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 簽名」欄上之「李明忠」簽名,均係由同案被告張中進所偽 造,僅因「業務員簽名」欄未記載同案被告張中進,而均未 認定為共同正犯,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姿陵陳優美2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行為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 依「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及適用。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該條修法理由,係在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 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而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因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係 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修正並未較 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 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為適用,至於修正後始實行之犯罪(即附表編號2 至4),則當然依新法之規定,然前後所犯於適用刑法第51 條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有利於被 告陳姿陵陳優美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3.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 因違憲而自該號解釋公布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效,嗣立法 者已依解釋意旨修正該條規定,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 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本案各罪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而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逾6月



時,仍得易科罰金。
4.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係文字修正,實 質內容並未變更)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佐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 臺幣300元。是就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適用上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又定應執行刑,一方面 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 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如 仍得易科罰金,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 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就如附表編號2-4部 分之行為,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本案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5.此外,因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於本案所犯係單一罪名,且僅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前,當無必要贅論 想像競合、牽連犯、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從而,除前述關 於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部分,基於司法院解釋具憲法 位階之效力而當然予以適用外,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 告陳姿陵陳優美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應適用修 正前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上開刑法規定。(二)核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張 中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與被 告張中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等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精聯公司承辦職員,將上開偽造之要保 書交付統一安聯人壽公司而為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六)如附表編號4所示要保書之保險契約,於扣款前雖經撤回而 未生保險契約之效力(見他字7568號卷一第183-184頁), 如附表編號1-3所示要保書之保險契約,亦均於投保後陸續 停效,然此等行使偽造要保書後因撤回等因素所生之契約效 力問題,並不影響前揭犯行成立之認定。
(七)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八)被告張中進前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陳姿陵陳優美部分及被告張中進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 正前、後)、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陳姿陵係告訴人之配 偶,被告陳優美張中進與告訴人具有姻親關係,②被告3 人利用彼此間之親屬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 訴人名義之保險要保書,復持以冒用告訴人名義,擅為告訴 人投保,所為實屬不該,③被告3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④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及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之輕重、告訴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所表示關 於被告3人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3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姿陵陳優美部分,均各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張 中進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①被告陳姿陵、陳



優美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亦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 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 條之規定,爰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各2罪),並均諭 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 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 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若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低,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惟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否則即 有罪刑不相當而過度評價之疑慮,且無以兼顧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及刑罰經濟之目的。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所犯如附 表編號1-4所示4罪,有應減刑及不應減刑者,該4罪均為相 同類型之罪,於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方面,亦皆相似,參 酌全案情節、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之人格特質、責任重複非 難之程度、矯治之效益等,就被告陳姿陵陳優美部分,均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①被告3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要保書,已送交保 險公司留存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該等要保書上偽造之「李明忠」署押共4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要保 書上之「被保險人姓名」欄(按指「基本資料及要保事項」 之被保險人姓名欄),固載有告訴人之姓名,惟此僅在識別 上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為何人,以利保險公司人員辨認, 既非表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④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筆紙文具 等物品,價值低微,於犯行評價與非難、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方面,助益均極微小,且未據扣案,倘若開啟執行程序 逐一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所有及價額並進行執行,1次程



序所耗用之時間、費用等成本,必遠高於此等物品價值之總 和,是此等執行程序之開啟、進行,顯不符比例原則,徒然 耗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資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如某物之沒收不符比例原則且未能兼 顧訴訟經濟時,為節省勞費,得不宣告沒收之意旨,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陳姿陵陳優美部分及張中進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為審酌 被告3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陳姿陵係告訴人之配偶,被 告陳優美張中進與告訴人具有姻親關係)、犯罪手段(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保險要保書,復持 以冒用告訴人名義,擅為告訴人投保)、犯罪情節及角色分 擔、犯罪後態度(被告3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之輕重、告訴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所表示關 於被告3人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3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科刑情狀事由,而均從低度量刑,並審酌被告陳姿 陵、陳優美上開符合數罪併罰犯行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而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就被告陳姿陵陳優美部分之宣 告刑均合計有期徒刑9月,均各減去2月,並無失之過重或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關於沒收之宣告及說明,亦屬妥適 。被告陳優美上訴主張:其於告訴人外遇離家後,獨力扶養 幼子,每月月薪僅新臺幣2、3萬元,原審量刑過重過,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無視原審就各罪均從低度量刑,且定應執行 刑復已減去有期徒刑2月,量刑並無失之過重,難認有理由 。另被告陳優美張中進上訴均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 審及本院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並無可得量處較 輕於原審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情形,亦難認有理由。綜上, 被告陳姿陵陳優美部分及被告張中進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即被告張中進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 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訴外裁 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 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 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 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 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張中進部分,僅起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並未起訴,原判決就 此等部分竟均予判決,並就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張中進就此等部分上訴主張原審訴外裁判,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予撤銷,且因原判決屬訴外裁判,本院無庸為任 何諭知。
五、被告張中進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未經起訴,非 本院所得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投保時間、承│要保單之名稱、號│欄位及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號│辦業務員 │碼 │ │ │
├─┼──────┼────────┼───────┼─────┤




│1 │95年2月22日 │統一安聯人壽超優│被保險人(請親│偽造之「李│ │
│ │陳優美 │勢變額萬能壽險( │自簽名)簽名欄│明忠」簽名│ │
│ │ │簡式)要保書 │(他字7568號卷│1 枚 │ │
│ │ │PL00000000 │(一)第5 頁)│ │ │
├─┼──────┼────────┼───────┼─────┤
│2 │96年3月6日 │統一安聯人壽吉利│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
│ │陳優美 │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他字7570號卷│明忠」簽名│
│ │ │要保書 │第7 頁) │1 枚 │
│ │ │PL00000000 │ │ │
├─┼──────┼────────┼───────┼─────┤
│3 │96年6月13日 │統一安聯人壽吉利│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李│
│ │陳優美、張中│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他字7569號卷│明忠」簽名│
│ │進 │要保書 │第7 頁) │1 枚 │
│ │ │PL00000000 │ │ │
├─┼──────┼────────┼───────┼─────┤
│4 │97年9月11日 │安聯人壽不分紅人│主被保險人簽名│偽造之「李│
│ │陳優美 │壽保險要保書 │欄(他字7571號│明忠」簽名│
│ │ │PL00000000 │卷第6 頁)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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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