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519號
TYEV,105,桃簡,151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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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俐敏
被   告 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前某日成立一個每期會款 為10,000元,採外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擔任會 首,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卻佯稱願參與合會而加入成為會員 ,故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16人,後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 第一次開標即以2,000 元得標,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於桃園 市○○區○○路000 號,將會款160,000 元交予被告。詎料 ,被告得標後竟避不見面,而未曾繳納死會會款,原告即於 同年7 月29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方於103 年7 月24 日與原告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頭款12,000元,餘款 148, 000元分14期,並自103 年9 月5 日起每月5 日,以匯 款至原告之帳戶以為清償,若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且簽立和解書1 紙(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清償24,0 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136,000 元,今原告 即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 紙附卷為證,復經職 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刑事卷宗、102 年度他 字第4617號、102 年度偵字第23036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 1048號偵查卷宗等閱覽無訛(內含互助會簿、和解書等),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 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36,000元。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本屬可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日),惟原告既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作利息起算日,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自當以未定期限之 債權視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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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