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17號
TPHM,106,上訴,181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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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勲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煥勲前因生活經濟困難,為維持生計,即向於民國105 年 11 月某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熱炒店內相遇之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詢問工作機會,「老哥」提 及欲自臺灣寄送物品出國,請曾煥勲幫忙,並允諾事成之後 會給與曾煥勲報酬,曾煥勲明知芬納西泮( Phenazepa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自我國私運出口至外國地區,然為賺取報酬 ,即加以應允,「老哥」並於同日交付聯絡用之手機1 支與 曾煥勲曾煥勲與「老哥」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老哥」以上揭聯絡用之 手機指示曾煥勲於105 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從同有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聯絡、 自稱為「老哥」小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 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毒品共4 箱、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之報酬、2 萬元之運費及以英文書寫之寄送資訊 1 紙,並告知曾煥勲完成寄送後再以該聯絡用手機聯繫「老 哥」。曾煥勲遂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乘坐不知情 之友人陳澤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郵局,依上開「老哥」小弟所交付之 寄送資訊填寫於國際包裹五聯單後,將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 包裹交付郵局人員收受而完成寄件程序。又接續於105 年12 月19日下午3 時許,乘坐陳澤恩所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板橋 區埔墘郵局,再依前揭寄送資訊填寫於國際包裹五聯單後, 將附表一編號2 之毒品包裹交付郵局人員收受而完成寄件程 序,欲以此郵寄方式將該毒品運輸至印尼,並於完成交寄程 序後,以前揭聯絡用之手機聯繫「老哥」,再將上開英文書 寫之寄送資訊1 紙及聯絡用手機1 支丟棄。嗣未及出口,即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分別105 年12月19、20日檢查出口國 際快捷郵件時,發現上開包裹內夾藏藥錠,經送驗確含第三 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煥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本院106年9月13日審判程序 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6頁、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反面、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本院10 6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彭翔瑜陳澤恩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至35頁、52至 53頁、第72頁至73頁、第108頁至10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60張(見他字卷第36頁至41頁、偵字卷第75頁至83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4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紙(見偵字卷第48 頁、第66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2紙(見 偵字卷第51頁、第69頁)、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包裹五聯單4 份(見偵字卷第55頁至56頁、第70頁至71頁)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編號1取樣0.42公克、附 表編號2取樣0.39公克均鑑定用罄)後,均確認為第三級毒 品芬納西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4日 刑鑑字第10580243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芬納西泮(Phenazepa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 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 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 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 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編 號2 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僅止於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自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埔墘郵局寄送該等毒品,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三級 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於105 年12月16日至新北 市板橋區新海郵局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 納西泮,復接續於同年月19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郵局寄送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哥」、自稱「老哥」小弟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簡字 第 2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 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前揭①、②、③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因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7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運輸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倘若該毒品順利私運出口流入 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 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芬納西泮,驗前淨重共11,024.88公克,侵害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甚為嚴重,復被告已非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在本件犯罪中之 工作分配乃係依「老哥」指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要角色, 育有一年幼稚子、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沒收於 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運輸毒品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被告案發 時有一名一歲八個月的小孩,及一個罹患糖尿病之高堂老母 ,且其母親除罹患糖尿病外,眼睛亦因糖尿病而進行手術, 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在經濟壓力沉重,蠟燭兩頭燒之下,才 甘冒重刑風險犯下此犯行,且衡諸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只有 擔任次級之角色非運輸毒品之主謀,加上系爭毒品在運輸出 國前遭到查獲,尚未流通在外,因此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云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其於偵 審中自白,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已如前 述,又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於此範圍內,如何減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之量刑,業已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又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案發時有一名一歲八 個月的小孩,及一個罹患糖尿病之高堂老母,且其母親除罹 患糖尿病外,眼睛亦因糖尿病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不佳, 被告在經濟壓力沉重,蠟燭兩頭燒之下,才甘冒重刑風險犯 下此案,爰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僅因一己經濟壓力沉重,無畏嚴刑之峻厲,運 輸毒品漫延毒害,戕人身心,且被告所為犯行,經減刑後之 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無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 刑之餘地。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顯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附表一編號1 驗餘淨重6073.34 公克、編號2 驗餘淨重4950.73 公克),均確認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0 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芬納西泮,業 已用罄滅失,當不予諭知沒收。
㈢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是給伊5萬元酬勞,還有2 萬元運費,這2萬元運費事實上有剩也是給伊,伊沒有還給 「老哥」,當時支出的運費就如國際包裹五聯單所示,分別 是3,940元、3,400元、3,310元、3,31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57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之所得應為56,040元(計算式:3940+3400+3310 +331 0 =13960,00000-00000=6040,6040+50000=56040),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時與「老哥」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均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06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 面),該手機雖未扣案,且被告復陳明已遭其丟棄,然既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共同正 犯「老哥」、自稱為「老哥」小弟之成年男子,均非本案應 受裁判之對象,本判決對於其等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 宣示被告應與共同正犯「老哥」、自稱為「老哥」小弟之人 連帶追徵價額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 告所有,然屬其私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且觀諸卷證,並無證據 證明此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寄件人名稱 │收件人資料 │ │
├──┼───────────┼──────┼───────────────┼─────────────────┤
│ 1 │105年12月19日查扣之郵 │Wu Xiaotian │jpwauto/jalan kolouelhaji burl│橘色圓形藥錠,總毛重9271公克,總淨│
│ │件編號CZ000000000TW號 │ │iankin75 no1395papalembang sum│重6073.76 公克,總純質淨重60.73 公│
│ │及CZ000000000TW號包裹 │ │ateera selatan indonesia │克,經取樣0.4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0│
│ │ │ │ │73.34 公克。 │




├──┼───────────┼──────┼───────────────┼─────────────────┤
│ 2 │105年12月20日查扣之郵 │Wu Xiaotian │jpwauto/jalan kolouelhaji burl│橘色圓形藥錠,總毛重7612公克,總淨│
│ │件編號CZ000000000TW號 │ │iankin75 no1395papalembang sum│重4951.12 公克,總純質淨重49.51 公│
│ │及CZ0000000000TW號包裹│ │ateera selatan indonesia │克,經取樣0.3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
│ │ │ │ │50.73 公克。 │
└──┴───────────┴──────┴───────────────┴─────────────────┘
附表二:
┌────────────────────┬───┐
│品名 │數量 │
├────────────────────┼───┤
│「老哥」給與被告之聯絡用手機(門號不詳)│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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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