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105號
TYEV,105,桃簡,110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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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趙哲萍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芯羚為原告之妻,係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竟自民國99年起趁原告赴中國工作之際與李芯羚過從甚 密,而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於同年2 月22日於李芯 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因被告與其配偶 之相姦行為,家庭破碎、名聲受損,生活重大劇變,進而引 發重度憂鬱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態樣至遲發生於103 年2 月22日,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5 年4 月12日,該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與李芯羚之婚姻關係已於104 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離婚確定,彼等夫妻情份於103 年2 月 間已蕩然無存,原告因該相姦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低。 ㈣被告乃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李芯羚為原告之妻,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自99年起趁原



告赴中國工作之際與李芯羚過從甚密,而於103 年2 月22日 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因而受精 神上損害。
㈡嗣原告與李芯羚之婚姻關係已於104 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10 3 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離婚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於103 年2 月 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造成伊精 神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於103 年 1 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㈡被告之相姦行 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 原告因被告之相姦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是否甚鉅?茲論述 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經查,李芯羚為原告之妻,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自99年 起趁原告赴中國工作之際與李芯羚過從甚密,而於103 年2 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因 而受精神上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 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亦與李芯 羚發生相姦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參諸前旨,應由原 告就該足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觀諸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邵美蓉與被告於103 年2 月2 日之對話內容:「(邵美蓉問:那你最後一次作是什麼 時候?)被告答:最後一次就是過年那個時候阿!過年之前 吧!(邵美蓉問:就是今年差不多二月初的時候吧。一月底 二月初的時候嘛?)被告答:過年前啦」等語,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11月24日就該對話錄 音檔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可能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然被告與其配偶邵 美蓉坦承外遇所為之對話,其內容是否完全屬實,而無避重 就輕之虞,尚待商榷;另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依此,被告乃無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被告之相姦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 稱: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態樣乃發生於103 年2 月22日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05 年4 月12日,故原告之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01 號案件於104 年9 月 7 日開庭時,伊方知悉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節,參諸前 旨,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確於103 年2 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 相姦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5 年 4 月12日,亦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1 枚在卷可稽,然被告 卻未說明原告究竟於何時明知,被告於103 年2 月22日與李 芯羚之相姦行為對其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即為本件之賠償義務 人,亦未就該部分加以舉證,本院乃無法判斷原告之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何時起算時效,進而亦無從認定原告之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應不足採。
㈢原告因被告之相姦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是否甚鉅?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同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 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精神慰 撫金之參考。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衡諸社會通念,該情節應屬重大,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 查,原告為男性,67年7 月生,高中畢業,104 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房地1 筆、汽車1 輛;被告係男性,57年2 月生, 高職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1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原告與李芯羚之婚姻 關係已於104 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 離婚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原告與李芯羚 間婚姻關係於103 年2 月22日可能已有所破綻,然原告前已 因家庭婚姻問題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於101 年4 月16日、 同年5 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9 日 、同年8 月6 日、102 年7 月1 日、103 年1 月27日、同年 2 月10日、同年3 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103 年2 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 生相姦行為,對於原告之上開病情,無疑係雪上加霜,是被 告辯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低等語, 自屬虛言,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乃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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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