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16號
TPHM,106,上訴,1816,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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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維(原名張昌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0號9 樓居處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齡 不詳綽號「瘋女人」之成年女子,各以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及35,000元之價格,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純 質淨重30.0379 公克)及愷他命1 大包(純質淨重55.428 2 公克),再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7包、愷他命分裝成 9 包後,俟機販賣牟利,惟未及賣出,即經警於同年3 月16 日9 時5 分許至其前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7包、愷他命9 包、電子磅秤1 台及Taiwan Mobile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各以15,000元及3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瘋女 人」之成年女子,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純質淨重 30.0379 公克)及愷他命1 大包(純質淨重55.4282 公克) ,再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7包、愷他命分裝成9 包等 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辯稱:伊買毒品想要賣毒,但如果賣下去案件會一堆, 伊跟伊女朋友說那你就去報警,這應該算是伊自首投案,那 些東西伊都交給警方,伊有想要賣的想法,但是還沒有賣出 去,應該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買賣的關係,應該 只是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已,伊認為伊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 條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以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 有著手行為,由於被告承認說他有想要賣的意思,是否構成 單純持有或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查扣之 毒品是伊所有,因為伊女友報警帶警察到家裡,警察查證伊 為通緝犯而逮捕伊,伊所持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是伊自己用跟販賣用的,伊沒有工作,是靠販毒賺取差價, 警員查扣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中於105 年3 月16日8 時 13分及同日9 時21分來電都是要跟伊買毒,但未交易成功, 伊將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賣給不特定的人,扣到的毒品 是伊要拿去賣的,伊買上開毒品時,伊就有動機拿來販賣, 綽號瘋女人賣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約35公克及愷他命1 大包約100 公克,伊均自行分裝成數包,購買完後,伊都有 施用掉一些,伊向綽號瘋女人買毒品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一次由她交付給伊的,都是伊先用錢買進來,打算再轉賣



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第88至89頁、 原審卷第75頁)
⒉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7包及白色結晶9 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 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17包(驗前毛重合計34.3360 公克, 驗前淨重合計30.0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9734 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30.0379 公克)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送驗之白色結晶9 包(驗前毛重合計60.466公克,驗前淨 重合計58.0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9463 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55.4282 公克)經檢出均具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 中心105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Q 號及航藥鑑字第 1055882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 第61頁)。
⒊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6至18頁、第20至26頁);復有電子磅秤1 台及TaiwanMobi 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 案可資佐證。
⒋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屬真實。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㈠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承 各以15,000元及3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瘋女人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1 大包(純質淨重30.0379 公克)及愷他命1 大包(純 質淨重55.4282 公克),均是要用以施用及販賣,並自行分 裝成數袋,已如前述,於警詢時並供稱有人聯絡交易毒品事 宜,然並未成功(見偵查卷第6 頁),足見被告未及賣出毒 品即為警查獲,自屬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甚明。 ㈢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價格不貲, 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 ,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本件固無從憑卷證資 料確悉其欲售出之價格為何,然被告於警詢已供承:為警查 獲之毒品是伊所有,伊所持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是伊自己用跟販賣用的,伊沒有工作現在是靠販毒賺取差價 等情(見偵查卷第6 頁),益徵被告顯有藉由毒品買賣而從 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販賣未遂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關係,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欲伺機賣出牟利而未得 逞,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轉售實際 交付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屬未 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 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毒品 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 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46至48頁、第87至89 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75頁),因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供出來源減刑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雖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 品來源為劉靜怡,請審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減刑適用等語。惟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 疑,是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自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稱其為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來自劉靜怡之供述俱屬真實, 而尚須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及偵查機關是否因此據以查 獲劉靜怡之相關販賣毒品犯行。經查: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關於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



是否有供承毒品上游為劉靜怡?若有,是否因而使偵查機關 循線查獲劉靜怡涉犯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節,桃園地檢署 函覆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僅供稱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瘋女人」之人,復經檢察官提示「劉靜怡」照片供 其指認,被告亦表示其不確定「瘋女人」是否即為「劉靜怡 」,後追查無「劉靜怡」相關販毒事證,故本件被告並未有 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等語,有桃 園地檢署106 年3 月10日桃檢坤萬105 偵6606字第018766號 函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偵查機關既未查 獲「劉靜怡」有何販賣上開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被告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而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 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 之上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其修正理由謂 :「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 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 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 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 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查本件事因被告女友劉芸庭 之檢舉,警員方於105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 劉芸庭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3 月16日8 時30分報警說 中山東路四段39巷20號有男女糾紛,警員到達伊住處後,伊 告知警員被告在伊住處睡覺,並告知警員被告為通緝犯且持 有毒品,伊打開門後警員與被告說了一些話,伊便立即在客 廳沙發椅背縫內取出1 個紙盒,向警員表示紙盒內有違禁物 ,因為被告平常會將該紙盒藏起來,伊發現該紙盒在客廳抽 屜內,伊便先將該紙盒藏在沙發椅背內,再通知警方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證人即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王 界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3 月16日當天有接獲民眾 劉芸庭報案,當時伊是執行巡邏勤務,在巡邏過程中無線電 通報接獲民眾報案,獲報後伊就抵達桃園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1 樓,與當時報案的劉芸庭在1 樓管理室碰面



,她陳述她友人的名字,目前是通緝的狀況,伊用小電腦查 詢確實是通緝中,隨後她就帶伊等去樓上她所居住的套房, 她在1 樓時向伊等陳述他有毒品,所以伊等又叫1 名同事來 支援,被告持有毒品的實際內容不記得,這件案子印象深刻 的是因為他是通緝的身分,進而查獲他持有毒品。伊等到桃 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後,就由報案人開門 引領伊等進去,當時伊等就看到被告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 伊等進去後就先控制被告的行動,他就醒過來了,一開始先 問被告是否為通緝犯,被告當時就坦承說他是通緝犯,之後 伊等就開始進行搜索。劉芸庭有告訴伊等被告是通緝犯及持 有毒品,並無跟伊等說是被告要求她去報案的。被告警詢筆 錄記載「毒品是我的,因為我女朋友報警,帶警察到家裡, 警察進來時我剛睡起來坐在客廳沙發,警察查證我是通緝犯 身分因而逮捕我,並於現場查獲毒品」,這是被告自己的陳 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6 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 ,警員是經證人劉芸庭報警後,於抵達被告當時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0號9 樓居處後,即經由劉芸庭之告知 已知悉被告持有毒品,故警員已有客觀合理之事證得以認定 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又由證人劉芸庭王界貿之證述內容亦可知,當時劉芸庭並非應被告要求而報 案,況扣案之毒品亦是由證人劉芸庭先將毒品藏於沙發椅背 內,等警員到達後始拿出交付警員等情觀之,被告並無自首 之意。由本案查獲經過,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一時財務困難而涉犯本 案,且其犯罪情節與大毒梟相較尚屬輕微,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從而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 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販入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數量,尚非甚微,復經原審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 ,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 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欲伺機 賣出以牟利,幸因員警即時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始未得逞,被告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 身體健康之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意圖營利而販 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為警查獲之時間非長,亦未及因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獲取利益,兼衡被告其智識程度、素 行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 年,並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7包,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另愷他命9 包,均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併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案Ta 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請同居人打電話報警投案,請警 方人員到場後,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及投案工具,被告應可依 刑法第62條減輕刑責;又依查扣毒品數量觀之,被告應非交 易階段,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適用,由被告 警詢、偵查之自白觀之,被告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被告犯後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持有毒品至主動 向警員投案期間僅1個月,犯後已深具悔意,且被告販入毒 品數量甚微僅因急需生活費用,一時情急之下產生行為偏差 ,欲以此牟利,並非大量販賣藉以維生,被告犯後始終配合 調查及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及其辯解不足採;又被告意圖 營利而販入,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販賣罪之著手,被告基於販賣之意販入所查扣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未及售出毒品即為警查獲,自屬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未遂,已如前述,是原審所為論斷,並無違誤;再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國家、社會、家庭 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政府莫不嚴加取締非法施用、持 有、運輸、販賣毒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為破壞 國家法律與社會秩序,難認在客觀上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 憫恕之處,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既已依前述 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所執情由,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揆之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上開上訴意旨,尚屬無據。被 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 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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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