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標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937號
TYEV,105,桃小,937,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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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37號
原   告 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允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行政法 院著有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 決議固謂:沒收 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 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是以依政府採購法訂立契約後,因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 固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但應限於 「已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若尚 未決標前,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或已經決標後又 予以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者,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規定,國家高權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依目前實務 上所採「兩階段理論」,尚難認定係屬「行政輔助行為」之 「私經濟行政」之範疇。觀諸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 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 出異議及申訴」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 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 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 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 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自應認關於政府採購法「 訂約前不予決標或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係屬未 成立採購契約前之爭議,非關履約問題,係屬公法事件,應 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標金 ,若係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行為,自屬行政處 分,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反之,若無適用政府採購法,則屬



私權爭議,得由普通法院審判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押 標金之原始採標(採購案)案,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理由 詳如下述),故本件本院確有審判權,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訴外人華育機電企業有 限公、訴外人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允成公司、 華育公司、長高公司,華育公司及長高公司已分別於民國10 6 年4 月10日及民國105 年11月14日與原告和解成立),於 96年3 月5 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某日,由長高公司借用被告 及華育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證等資 料,並以被告及華育公司之名義繳付押標金(被告公司繳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投標原告受教育部補助 之「電子系購嵌入式應用開發模組」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致原告誤認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競爭,開標後則由長高公 司得標,後原告未查,即將被告公司之押標金18,900元返還 予被告。惟被告公司之上開行為,已於101 年9 月10日遭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364號、65 42號、6838號、7143號、7585號等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 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7條之情形,並作成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知悉後,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19日發文向被告公司追討已發 還之18,900元之押標金,被告公司均未置理,故原告依法提 起本訴。又縱鈞院認系爭標案無政府採購法適用,惟被告公 司出借名義予長高公司前往投標時,就可得知悉系爭標案之 投標須知等相關投標規定,故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在兩造 間亦有私法契約之效力,得拘束兩造,是原告亦得依投標須 知第7 條第⑵項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究竟是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或 依投標須知第7 條第⑵項請求、請求有無理由外),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系爭標案投標須知、退還 押標金收據、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建總字第1030007242號 所發之函各1 份附卷可證。復由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偵 查卷宗及緩起訴處分書閱覽無訛,且被告經合通知,未到庭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係㈠系爭標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㈡原告得 否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7 條第⑵項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8 ,900元?
㈠系爭標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⒈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 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 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政府採購法第4 條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 月14日( 八八) 工程企 字第8807697 號函釋內容:「貴校來函所列以教育部補助款 及貴校配合款辦理之九項採購案,其單項金額在公告金額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餘不 適用。」可知,私立學校(財團法人)接受教育部補助之採 購案,若單項採購案之補助金額未達1,000,000 元,即無適 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8 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8年10月26日(八八)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8年7月7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 0000000號等函釋亦同此旨。
⒉經查,原告全名為「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建行科技大學」,可 知原告係一私立學校,故原告學校之採購案,若接受教育部 之補助,依上說明,單項採購案需達100 萬元以上,方有適 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今系爭標案為教育部依96年之「教育 部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補助原 告學校之獎勵補助經費之標案,而補助金額為283,500 元, 此有教育部106 年1 月25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10255號 函暨96年度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補助經費執行清冊1 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2 頁)。可知,系爭標案 並未達公告金額即100 萬元以上甚明,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 用,且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9 月26日訴0000 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確認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見本院卷 第129 頁至第130 頁),是本件被告縱有上開出借名義予長 高公司之投標行為,原告仍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請求返還押標金。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7 條第⑵項請求被告返還押 標金18,900?
⒈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7 條第⑵項約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 還者並與追繳」(下稱系爭約款)。可知,雖系爭標案無適



用政府採購法,惟參與投標之人當知悉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 ,即若投標人前往原告學校投標,即屬表明願遵守系爭標案 之投標須知之意,投標須知即得形成規制原告與參與投標公 司之私法契約,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投標須知定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借用名義予長高公司投取系爭標案( 即所謂陪標)之行為,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新羱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 82號卷宗第37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宗第44頁) ,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爭執,亦視 同被告自認有此行為。而依上說明,縱被告無實際參與系爭 標案之投標,惟被告已與長高公司達成合意後出借被告公司 名義,由長高公司出面投標,被告公司仍有出名參與投標、 並顯名於系爭標案之相關文件上,使交易之相對人相信被告 有參與此次私法行為之真意,自仍應受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 拘束(或謂被告至少亦須負授權人責任),又被告與長高公 司合意之行為,已構成共同違反投標須知系爭約款之行為,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發還之 押標金18,900元(被告繳付之押標金數額為18,900元,有退 還押標金收據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復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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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