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1735號
TYEV,105,桃小,173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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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宋佩紋
被   告 莊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 ○0 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均給予房 客老舊之電器,又未盡其修繕義務,因而使系爭房屋於民國 105 年3 月3 日爆炸,除使原告差點喪命外,又使原告於逃 生過程不慎跌倒碰撞,且因原告踩踏系爭房屋爆炸所生之髒 水,腳部受有筋膜炎之傷害,並因此需長期至中西醫、復健 科、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 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0萬元【計算式:5 萬元(醫療費部分) +5 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曾於105 年3 月3 日發生火災,然是 因系爭房屋另名房客之電器冒煙所致,事故當日原告雖曾至 醫院就醫,但並未診斷出有筋膜炎,而原告105 年3 月底搬 離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精神狀況都很正常,也未向被告陳稱 有何生病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予房客老舊電器、怠於修繕等行 為,屬系爭房屋「爆炸」之原因,且該當侵權行為云云,然 查,系爭房屋內共有5 間房間,105 年3 月3 日之起火戶為 訴外人呂昇吉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房間1 ,且因該房間所 置之電暖器及電扇均有燒損之情形,故起火原因經鑑定研判 為「電器引起」之火災,上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5日檢附之火警報案紀錄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3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又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我出租房間僅會給予房客如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設備,電器部 分僅會提供冷氣、電視給房客,而燒起來的電扇是房客(即 呂昇吉)的,如果房客有反應電器有問題,我會請人過去處 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71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斯時亦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同 樓層之房間5 房客即證人陳麗芳,於偵查時也具結證稱:被 告給我的電器設備有冷氣、電視、冰箱,電扇是前一個房客 留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復觀被告提出其與呂昇 吉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無記載被告有交付電暖器或電扇 予呂昇吉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與呂 昇吉締結租賃契約時,並未交付「電暖器」或「電扇」等類 電器用品給呂昇吉,上開電器應屬呂昇吉向被告承租房間1 後始自行置入房間內,屬呂昇吉所有,是導致系爭房屋失火 之電器,既非被告所交付,未論該等電器是否老舊或具有其 他瑕疵,均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原告另以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現行事證未能證 明被告有「明知電器有瑕疵仍故意供予呂昇吉使用」等情, 進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5頁),可見就相同事證,民刑事認定之結果殊無不同 ,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當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行為屬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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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