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1719號
TYEV,105,桃小,171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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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張睿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50 元;而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6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將桃園市○○區○○○路 ○段000 ○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 定租期為104 年6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 11,000元(管理費另外計算,每月1,000 元),而被告於訂 約時交付押租金22,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後系爭 租約到期後,原告仍繼續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自 105 年8 月起就未繳交租金,後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提起 本訴後,被告即於同年10月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詎料, 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後,始知悉被告在系爭房屋遺留如鈞院卷 第25頁第35頁照片所示之垃圾未清理,且因被告有飼養寵物 ,系爭房屋各處亦有排泄物遍佈,而原告所提供之床墊遭被 告使用後已經發黴,屋內其餘家具如和室門、和室地板、電 視櫃、矮櫃等外觀亦遭損壞(如鈞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 又屋內尚遺臭味難以散去,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全屋 清潔費用8,200 元、購入床墊及床組12,495元、沙發扶 手修補2,000 元、房屋之裝潢(即和室門、和室地板、電 視櫃、鞋櫃、儲物櫃等外觀損壞)67,960元、購入臭氧機 除臭花費8,750 元。今原告即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至之損害(其中僅請求金額之一半即



6,248 元、僅請求金額之三成,即20,388元)共計45,086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項目是否合理須依損害賠償之法 則認定」,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之屋內照片17 張、潔明環保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爵士堡家具估價單、加 茂裝潢網頁之裝潢價錢目錄、裝潢價格計算書、BioAir臭氧 機商品介紹頁面、IKEA彈簧床墊商品介紹頁面、東泰沙發廠 估價單、臭氧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至之賠償項目是否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原告請求至之賠償項目是否合理?
⒈項目之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 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按,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被告雖租用系爭房屋至105 年之9 月 、10月,雖已逾系爭租約之期限,惟原告既同意被告繼續租 用,則兩造間仍存有依系爭租約除所定期限外之約款約定之 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若係可歸責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不當 致房屋本體或屋內家具損壞,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之照片11張(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可知,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屋內 各處及陽台堆滿許多瓶罐、垃圾、廚房地板確似有排泄物, 故原告確實需請專人打掃、清運系爭房屋,且原告有提出1 紙潔明環保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部分之8,20 0之損害賠償。
⒉項目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觀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返還房屋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 35頁),可見床墊有黑色髒汙之損壞及發黴之現象、床墊床 組周遭佈滿垃圾,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有記載「…床組 、床墊…」(見本院卷第17頁),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 感受,此床墊及床組確實已達難以使用之狀態,自屬損壞無 誤。
⑵復查,此部分之損壞,原告係提出IKEA床墊商品頁面及爵士 堡家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原告 於106 年3 月1 日及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尚未購買 床墊,僅有購買床底,惟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上開床墊損 壞之損害,雖原告未實際購買床墊,但確實損失一個床墊, 又原告提出IKEA之床墊商品頁面,衡酌IKEA家具價格於市面 上應尚屬大眾可負擔之家具賣場,且在床墊、床底之中古價 格難以估算之狀況,若要求原告證明如前述照片所述之床墊 及床組之買入價格及同等商品之中古價錢,實強人所難,且 原告僅請求全新床墊7,495 元及床底5,000 元合計價格之半 數即6,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 後,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自得准許。 ⒊項目之部分
經查,本院觀原告所提出被告返還房屋時之照片1 張(見本 院卷第31頁),黑色沙發之左邊扶手確實有所破損,而原告 提出東泰沙發廠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雖原 告於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尚未去修補沙發,惟原 告既已提出專門維修沙發之第三人估算修補沙發之估價單, 且價額尚無顯不相當、不合理之處,至於原告是否去修補本 為原告自由選擇之權利,與原告實際受有2,000 元之損害無 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項目之部分
經查,本院觀原告所提被告交還房屋時之照片6 張(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41頁),可見和室門、電視櫃、合室地板、鞋 櫃、儲物櫃等木製家具外觀確實受有大小不等之刮擦傷,原 告復提出加茂裝潢公告於網路上之裝潢價格表及計算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為憑,而原告係以上開損壞 之家具以新製之家具共67,960元之三成作為即20,388元為請 求,本院亦審酌原告確實受有上開家具損壞之損害,而上開 家具均為木頭家具,表面之損壞難以單獨修繕,而市場上同 類型之中古家具估價確亦難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3 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有理由。另原告未修繕或未實際購買之部分,仍為原告 之損害,故得請求已如上述,惟原告將來方查覺此等損害之 數額或範圍更高,則不得再次請求,因此等損害均已經本次 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⒌項目之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必要為限。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BioAir慎昌405 之臭氧機商品介紹網頁及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9頁),而上開被 告交還房屋之照片再再顯示當時系爭房屋內之狀況確實恐有 異味,惟原告應得以將門窗開啟數日、或選擇空氣清淨劑、 芳香劑等方式除去異味,是否非必需臭氧機不可,且臭氧機 日後亦可供原告再次使用,是否得將購買臭氧機視為原告必 要之費用,恐有疑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總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等4 項,請 求之金額為36,836元(計算式:8,200 元+6,248 元+2,00 0元+20,388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告於起訴 之初因聲明為請求遷讓房屋,故繳納3,200 元之裁判費,惟 嗣後於調解程序中方減縮成請求損害賠償,致本件訴訟費用 僅需1,000 元,其餘2,200 元為原告自始聲明不當所致,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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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