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08號
TPHM,106,上訴,180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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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祐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因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有糾紛,為防身起見,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上午7、8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灝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判 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 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將之 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 同日中午將之攜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汽車旅館 與不知情友人劉亹傑聚會。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因聽聞「 小胖」至其住處尋釁,遂攜帶該只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背 包,趁劉亹傑午睡時,未徵得劉亹傑同意,拿取劉亹傑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車主為劉亹傑之 父劉正敏)無照駕駛該車外出,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逆向 行駛撞擊秦健智徐嬿婷邱雲嬌所駕車輛,並波及李菁玉 停放在路旁車輛,致秦健智受傷(楊祐承所犯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楊祐承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將楊祐承先行送往敏盛醫院就醫,楊祐承因知其所駕 車輛內藏放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唯恐為警查獲,未待診療即



逕自離開。嗣經警依楊祐承所駕車輛車牌號碼車籍資料,於 同日晚上9時36分許通知車主劉正敏到場,於翌日凌晨零時 28分許,會同劉正敏檢視車輛狀況及車內有無貴重物品時, 在該車後座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劉正敏同意搜索 後,當場在駕駛座下方查獲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業經鑑定機關於鑑驗時全 數試射擊發);在後車廂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在駕 駛座旁查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祐承原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被告 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0頁),嗣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判決關於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 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6頁)。是本 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先此敘明。 5
二、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 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 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2頁),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5頁反面至18、132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 107頁反面、140至141頁;本院卷第41、93頁),並經證人 劉亹傑劉正敏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至8、41至43頁反 面、108至11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禍現場照片4張(他字卷第6、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鄭傑職務報告、 劉亹傑指認車上查扣物品照片4張、被告指認車上查扣物品



照片4張、秦健智徐嬿婷邱雲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4、9、20、28、32、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劉正敏指認車內查扣物品照片4張、起獲如附表所示 物品照片16張(偵卷第44、45、47至56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偵卷第66至74頁)、被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正敏)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86頁)及如附表所備註欄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均業經鑑定機關 於鑑驗時全數試射擊發)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詳如附表編號2、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編號2、3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據此,堪認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未經許可 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 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論以一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部分論以單 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係同時購入取得持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爰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合併在第1項規定。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定機關於 鑑驗時全數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試射後之 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 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 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故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則已遺失無法鑑定成分為何(詳如附表編號4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按,要難謂 係違禁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已非公告管制之刀械( 詳如附表編號5鑑定結果欄所示),亦非違禁物,且均無證 據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抑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審判決疏未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並說明就 此部分扣案物不諭知沒收之理由,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 不撤銷改判)。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灝霖」之成年男子, 購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 害甚大,惟念及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 ,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應依



法分別諭知沒收及不併予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 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 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備 註│
├──┼─────────┼─────────┼──────────────────┤
│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 │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⒈鑑定報告: │
│ │編號0000000000) │槍枝,槍管為金屬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3日│
│ │ │質且已暢通,經操作│ 刑鑑字第1050035673號鑑定書及鑑定照│
│ │ │檢測,扳機故障且不│ 片(偵卷第119至121頁反面) │
│ │ │具撞針,無法供發射│⒉有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彈丸使用,認不具殺│ 、原審法院及本院贓物庫: │
│ │ │傷力。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偵卷第45頁) │
│ │ │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度槍 │
│ │ │ │ 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5頁 │
│ │ │ │ ) │
│ │ │ │⑶原審法院105年度刑管字第2393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頁) │
│ │ │ │⑷本院106年槍保字第1360號贓證物品保 │
│ │ │ │ 管單(本院卷第62頁) │
├──┼─────────┼─────────┼──────────────────┤
│ 2 │改造手槍1支(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⒈鑑定報告: │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同上鑑定書及鑑定照片 │
│ │號0000000000)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⒉有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原審法院及本院贓物庫: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及贓證物品保管單) │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⒈鑑定報告: │
│ │(均業經鑑定機關於│由金屬彈殼組合 │ 同上鑑定書及鑑定照片 │
│ │鑑驗時全數試射擊發│9.0mm金屬彈頭而成 │⒉有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均經試射,均可擊│ 、原審法院及本院贓物庫: │




│ │ │發,認均具殺傷力。│ 同上⑴⑶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 │ │ │ 察局桃園分局105年度彈字第99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偵卷第124頁) │
├──┼─────────┼─────────┼──────────────────┤
│ 4 │黑色粉末1罐 │業已遺失,未送鑑定│⒈黑色粉末1罐及藍波刀1把,惟桃園市政
│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無法確定該罐黑色│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未將之隨案移送入│
│ │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粉末成分為何,且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及│
│ │目錄表編號4品名載 │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 本院之贓物庫(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 │為火藥之物) │犯罪事實中,非本案│ 、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本院│
│ │ │起訴範圍。 │ 公務電話紀錄) │
├──┼─────────┼─────────┤⒉黑色粉末1罐業已遺失(桃園市政府警
│ 5 │藍波刀1把 │前經內政部以81年台│ 察局桃園分局106年4月8日桃警分刑字 │
│ │ │內警字第0000000號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承辦員警職│
│ │ │公告為管制刀械,然│ 務報告、106年4月26日桃警分督字第 │
│ │ │該查禁公告業經內政│ 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審卷第123、│
│ │ │部於90年11月20日以│ 124、131頁)。 │
│ │ │台內警字第0000000 │ │
│ │ │號公告廢止,已非管│ │
│ │ │制刀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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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