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99號
TPHM,106,上訴,179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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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君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卉君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係告訴人雷政儒前女友即同案 被告李晴雯(所涉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之友人,明知業務員應善盡第一線核保之責,於招攬保 險業務時,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並親視保戶於要保書及 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竟因欲衝高保險業績、領取高額業績 獎金及加入美國保險公會成為會員,而與同案被告李晴雯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由同案被告李晴雯在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文件之欄位,各偽簽「雷政儒」之署 名1枚(共計5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告訴人投保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本件保險契約)、已取得並審閱 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知悉投保風險之意,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文件各1份,再由被告於103年 12月24日或其後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 審核以行使之,致使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有 投保本件保險契約之意,准予核保,且於104年1月15日以匯 款之方式發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承攬報酬及相關獎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33萬9,368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審核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雷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晴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中國人壽公司 105年8月9日中壽契字第1050002425號函及所附本件保險契 約之保險單(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文件)1份; ㈤中國人壽公司105年4月7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000974號函1 份;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鄭淯勻郵寄之蒐證光碟1片、被告陳卉君於另案所 選任之辯護人郵寄之蒐證光碟1片、答辯狀及上述蒐證光碟 譯文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光碟筆錄2份;㈦中 國人壽公司105年6月15日中壽契字第1050001709號函及所附 業務員招攬應注意事項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沒有與同案被告李晴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是李晴雯告知伊,有跟其男友(指雷政儒)討論過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信賴其友人即同 案被告李晴雯確有獲得告訴人授權而同意由李晴雯代行告訴 人簽名,難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又目前本件保 險契約效力未有爭執,在保單效力有效前提下,被告領取佣 酬,並非不法犯罪所得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晴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保險文件,接續偽造「雷政儒」之署押共5枚而完成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文件,並交由被告轉交予不知情之中 國人壽公司都會通訊處核保業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中國 人壽公司陷於錯誤並同意承保本件保險契約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晴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訴155卷】第140頁正反面 、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雷政儒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7038號卷【下稱偵27038卷】第2頁正反面、第36頁; 訴155卷第142至147頁),並有中國人壽美富年年外幣終身 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保險文件)(見偵27038卷第10至23頁)、中國人壽公 司105年8月9日中壽契字第1050002425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保險文件、業務員報告書、保費支付資料表(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41號卷【下稱偵 14841卷】第52頁、第57至58頁、第60頁)、中國人壽公司 105年6月13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001686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 明細表(見訴155卷第103至10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再者,中國人壽公司因被告成功招攬本件保險契約,乃於10 4年1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承攬報酬及 相關獎金總計33萬9,368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因此獲得中國人壽公司 核發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承攬報酬及相關獎金一節,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155卷第109頁、第111頁 反面),且有中國人壽公司105年4月7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0 00974號函及所附被告因招攬本件保險契約所領取之項目及 金額表(見訴155卷第69至70頁)、中國人壽公司105年5月 19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001469號函(見訴155卷第8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國世銀業控字 第1050002425號函及其附表(見訴155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㈢承上,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同案被告李晴雯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投保本件保險契約,且欲藉 本件保險契約之投保而詐取中國人壽公司核發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承攬報酬及相關獎金。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晴雯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保險文件簽立「雷政儒」署名前,確實沒有告知告 訴人,因為被告跟伊說要衝業績,所以請伊找人幫忙買保單 ,伊有跟被告說伊簽名前沒有問過告訴人,但是被告還是叫 伊簽名;被告說要衝的業績是當年度12月底的MTRT之類的業 績標準,就是什麼百萬經紀人,達到目標後,業績及佣金都 會變多,且在美國保險工會會變成會員,被告知道伊未徵得 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投保等語(見偵27038卷第35頁 反面、第36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保險文件上之「要保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所 載「雷政儒」署名是伊簽的,就是被告要伊簽什麼就簽,因 為伊要幫被告衝業績,當時伊在簽的時候,被告在旁邊,伊 才知道要簽哪裡,是被告哭求伊要衝業績等語(見訴155卷 第139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得僅以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李晴雯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逕予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即告訴人雷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經伊追問同案 被告李晴雯,始經李晴雯告知其係為使被告獲取中國人壽公 司核發之承攬報酬及相關獎金,才未經伊同意而以伊名義投 保上開保險契約等語(見偵卷第2頁正反面、第36頁),繼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同案被告李晴雯跟伊說要作業績給 被告,伊問為何不用自己名義投保,李晴雯說其被退保,然 後被告要其找一個人等語(見訴155卷第145頁反面)。按證 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



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 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 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雷政 儒上開證稱之情節既係聽聞自同案被告李晴雯於審判外之陳 述,自不得以該證人即告訴人雷政儒之證述佐證同案被告李 晴雯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況且證 人即告訴人雷政儒所證稱之「作業績給被告」之「作業績」 ,是否是指使被告可以因為同案被告李晴雯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以告訴人名義投保本件保險契約之舉,而自中國人壽公司 處獲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承攬報酬及相關獎金,未見清楚 敘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兩者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據此逕 認同案被告李晴雯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
㈥卷附之中國人壽公司105年8月9日中壽契字第1050002425號 函及所附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保險文件)1份(見偵14841卷第52至60頁),雖能證明同 案被告李晴雯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 文件,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文件之「要保人簽名」欄 ,確有「親自簽名」字樣,並註記「本人(指業務人員)確 認此份聲明書係由要保人親自簽名無誤」;又依中國人壽公 司105年6月15日中壽契字第1050001709號函及所附業務員招 攬應注意事項(見偵14841卷第42至43頁)則能證明中國人 壽公司之業務員招攬應注意事項有明定「業務員招攬時必須 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人(當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未成年者時)」等語;另依中國人壽公司105年4月7 日中壽業行字第1050000974號函(見訴155卷第69至70頁) 則可知中國人壽公司因被告成功招攬本件保險契約而核發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承攬報酬及相關獎金共33萬9,368元予被 告。綜上,固足認被告身為業務員,當知悉應親自確認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文件之各欄位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 而不能由同案被告李晴雯代為簽名,但其仍於告訴人未在場 、同案被告李晴雯復未出示告訴人授權書或委託書之情況下 ,由同案被告李晴雯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保險文件之各欄位,且因成功招攬本件保險契約,而獲得 中國人壽公司核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承攬報酬及相關獎金 之事實。然此等事實至多僅能推認被告因未親視告訴人簽名 一事而有未盡業務員所應盡之義務致有疏失,惟此涉及同案 被告李晴雯與告訴人之交往親疏關係(詳後述㈧),尚無積 極事證足參,尚不能以此佐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晴雯供陳被



告係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投保本件保險契 約,且欲藉本件保險契約之投保而詐取中國人壽公司核發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承攬報酬及相關獎金,遽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㈦至於另案被告鄭淯勻郵寄之蒐證光碟1片、被告於另案所選 任之辯護人郵寄之蒐證光碟1片、答辯狀及上述蒐證光碟譯 文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光碟筆錄2份(見偵28 587卷第67至80頁、第93至101頁、第122至126頁)雖能證明 同案被告李晴雯與被告、另案被告鄭淯勻陳憶婷許家溱陳叡鋒林文隆於104年2月6日晚上11時許,在住處共同 協商如何解決渠等金錢糾紛時,被告經同案被告李晴雯之同 意而取走被告先前贈送給同案被告李晴雯之IPAD。然此節與 同案被告李晴雯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並未有清楚合理之說明,自無從因此獲 致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晴雯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 投保本件保險契約,且欲藉本案保險契約之投保獲取中國人 壽公司核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承攬報酬及相關獎金之心證 。
㈧此外,同案被告李晴雯與被告、另案被告鄭淯勻陳憶婷許家溱陳叡鋒林文隆等人,於104年2月6日晚上11時許 ,在其住處共同協商如何解決渠等金錢糾紛時,有如下對話 :「陳卉君:可是我現在有一些問題,為什麼她(指李晴雯 )會有你(指告訴人)那個臺灣銀行的那個存摺跟印章。雷 政儒:她跟伊講她要給朋友面子,好像就是做人情,要幫伊 買什麼外幣,外幣的保單,幾萬塊而已,小張的,這張大張 的伊不知道」;「鄭淯勻:那為什麼不買她本人的,要買你 的,你也知道啊,她為什麼都不買她自己的保單,為什麼都 要買你的保單。雷政儒:她說她有債務人」;「鄭淯勻:你 都被她騙了1,500多萬了,你還相信給她存摺跟印章?雷政 儒:幾萬,我外匯存摺裡面沒錢」;「鄭淯勻:你不怕她又 用你名字在外面,假裝騙你更多,想要債務你來揹嗎。雷政 儒:所以啊,就連我都可以被騙」;「鄭淯勻:你還很相信 她,給她存摺跟印章,這樣也不合理吧。雷政儒:有什麼不 合理,她說她要幫朋友忙,買一個…」;「鄭淯勻:你就相 信。雷政儒:我相信啊!我就是相信嘛!那妳為什麼…」等 語,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檔名:VIDEO0073之錄音錄影 檔案,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訴155卷第155頁正反面 )。可知同案被告李晴雯曾以要幫朋友的忙,乃以需要購買 告訴人名義之保險契約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告訴人名義之臺灣 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章,告訴人並因此交付其存摺及印章



予同案被告李晴雯。是以,被告以同案被告李晴雯於本次有 持告訴人名義之印章、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摺,故其相信同 案被告李晴雯之說詞,而認其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以告訴 人名義投保本件保險契約等語置辯,應非虛妄,要難認定被 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多年,面對於訂立保險契約過 程中,告訴人始終未出現之事實,既未曾親視告訴人簽名, 復未去電與告訴人確認有無授權,對於告訴人並未授權同案 被告李晴雯簽訂保險契約一事,縱無明知,亦有未必故意, 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未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違誤;㈡縱令被告確實對於告訴人並 未授權一事,欠缺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從而不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然就附表一編號2即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 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部分(見偵27038卷第15頁),其下端 既有「本人確認此份聲明書係由要保人親自簽名無誤」之記 載,下方並有「業務人員簽名」欄,並據被告本人簽名其上 ,則該聲明書亦係業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持該文書以 行使之行為,業經本件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4841號 )之犯罪事實欄予以敘明,僅係就該文書行使一事,漏未評 價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不法而已,應認被 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受本件追加起訴之效 力範圍所及,原審自應予以審究;另業務員報告書(見偵14 841 卷第58頁)簽署日期亦記載為103 年12月24日,顯係被 告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等文件一同交付予其所 任職之保險公司審核人員,此一交付文件予審核人員之動作 既經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敘明,僅係漏載業務員 報告書此一文件,則被告行使該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性 質之業務員報告書之犯行,亦仍受本件追加起訴效力範圍所 及,原審亦應予以審究。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不在該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從而未予 審理,顯係違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僅以本件被 告因未親視告訴人簽名一事而有未盡業務員所應盡之義務致



有疏失一節,尚不能以此佐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晴雯供陳被 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投保本件保險契約 ,而欲藉本件保險契約之投保而詐取中國人壽公司核發之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承攬報酬及相關獎金,遽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何況依原審勘 驗被告提出之檔名:VIDEO0073 之錄音錄影檔案,並作成之 勘驗筆錄(見訴155 卷第155 頁正反面)以觀,可知同案被 告李晴雯曾以要幫朋友忙,乃以需要購買告訴人名義之保險 契約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告訴人名義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摺 及印章,告訴人並因此交付其存摺及印章予同案被告李晴雯 。是以,被告以同案被告李晴雯於本次有持告訴人名義之印 章、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摺,故相信同案被告李晴雯之說詞 ,而認其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投保本件保險 契約,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業據本院析論於前(見理由欄㈥㈧); ㈡被告明知其於招攬本案保險時應確認係由告訴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保險文件之各欄位親自簽名無誤,始得於 各該保險文件之「業務員欄位」簽名,並填寫業務員報告書 ,然後再將各該保險文件及業務員報告書交予中國人壽公司 進行核保程序,卻任由同案被告李晴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保險文件之各欄位簽立「雷政儒」署押等情,固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155 卷第108 至113 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晴雯、證人即告訴人雷政儒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在卷(見訴155 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 142 至147 頁),且有卷附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中國人 壽公司105 年8 月9 日中壽契字第1050002425號函及所附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險文件、業務員報告書可稽,則被告就 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固有究明之必要,惟因被告遭檢察官追加起 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如前,致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細閱檢察官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難認已敘及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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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險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文件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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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人壽外幣人身│「要保人」欄 │「雷政儒」之署押壹枚│104年度偵字第 │
│ │保險要保書 │ │ │27038號卷第14 │
│ │ │ │ │頁反面 │
│ │ ├────────┼──────────┼───────┤
│ │ │「被保險人」欄 │「雷政儒」之署押壹枚│同上偵卷第14頁│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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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要保人簽名」欄│「雷政儒」之署押壹枚│同上偵卷第15頁│
│ │險契約審閱期間確│ │ │ │
│ │認聲明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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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要保人」欄 │「雷政儒」之署押壹枚│同上偵卷第16頁│
│ │資型人身保險匯率│ │ │ │
│ │風險說明書 │ │ │ │
├──┼────────┼────────┼──────────┼───────┤




│4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要保人」欄 │「雷政儒」之署押壹枚│105年度偵字第 │
│ │資型人身保險客戶│ │ │14841號卷第57 │
│ │適合度調查評估表│ │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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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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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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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攬報酬 │228,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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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業績獎金 │ 32,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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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季獎金 │ 4,5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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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個人年度績效獎金│ 47,3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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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主管年度績效獎金│ 26,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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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339,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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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