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5年度,37號
TYEV,105,桃保險簡,3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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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綉櫻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嚴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22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26 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 生101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 之原始名稱為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該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 於民國86年6 月9 日轉換為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該美滿 人生312 終身壽險於89年12月29日轉換為美滿人生101 終身 壽險),另附加投保國泰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及眷屬 高額住院醫療給付批註條款契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亦 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嗣原告因重症肌無力、胸線瘤等疾 病,於103 年7 月10日起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經該院醫師於同年月11日、14日、16日、18日及22日施以雙 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及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術,而為系爭附 約之保險事故範圍。進而,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保險金328,226 元(計算式:住院費用57,700元+雙重 過濾血漿分離術及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術之手術費60,000 元+胸腺腫瘤自費標靶藥物治療費171,481 元+藥事服務費



1,312 元+處置費8,176 元+胸腔鏡縱膈腔腫瘤切除術之自 費金額29,557元=328,226 元),然原告檢具相關文件而向 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卻遭被告拒賠。為此,爰依系爭附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28,226 元,及其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2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投保之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為其子,原告 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顯無理 由,退步言之,縱原告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然原告所主 張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非屬手術技術費,而非系爭附約所承 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1 終身 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之原始名稱 為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該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於86年6 月 9 日轉換為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該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 險於89年12月29日轉換為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另附加 投保系爭附約。
㈡原告因重症肌無力、胸線瘤等疾病,於103 年7 月10日起在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醫師於同年月11日、 14日、16日、18日及22日施以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及胸腔鏡 縱膈腔腫瘤切除術。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上開保險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附約之被保險 人為何人?㈡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是否為系爭附約之保險事 故範圍?茲就上開爭點㈠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10 1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之原 始名稱為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該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於86 年6 月9 日轉換為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該美滿人生31 2 終身壽險於89年12月29日轉換為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



另附加投保系爭附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勾以 ,國泰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 附約條款依要保人(於本件乃係指原告)的申請,附加於主 保險契約(下簡稱主契約)訂定。」、眷屬高額住院醫療給 付批註條款第2 條約定:「眷屬高額住院醫療給付批註條款 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年齡不超過七十歲得配偶或 出生滿十五天以上且已出院至未滿二十歲的未婚子女。」、 國泰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費率表保險對象欄所示:「被保 險人本人,被保險人之配偶,未滿20歲之子女(眷屬批註條 款),皆可申請附加本附約(子女部分不計人數,每年年繳 保費一律3,812 元)」、同表註欄位所示:「⒈本附約附加 方式為⑴本人⑵本人+配偶⑶本人+子女⑷本人+配偶+子 女等四種,本保險人可選擇其中一種辦理。⒉本人已投保社 會保險並提出證明,可單獨附加眷屬部分,其方式為⑴配偶 ⑵子女⑶配偶+子女。…」,另參以,原告所投保之萬代福 211 終身壽險要保書所示內容,附加契約高額住院附約類型 之勾選項目為「子女」,後面並有保費金額1,249 元(季繳 )之數字,而附加契約高額住院附約類型中「本人」項目則 無勾選,後面亦無保費金額數字之記載,有國泰高額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條款、眷屬高額住院醫療給付批註條款、國泰高 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費率表、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要保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可知,雖原告為國泰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然於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之選擇方式有⑴ 本人⑵本人+配偶⑶本人+子女⑷本人+配偶+子女等四種 ,而原告於該要保書中附加契約高額住院附約類型之勾選項 目為「子女」,並無「本人」。足認,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 僅為原告之子女。
五、綜上,既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僅為原告之子女,而非原告, 則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 其遲延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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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