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69號
TPHM,106,上訴,176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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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德玉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12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66 號、105 年度
偵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德玉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共2 罪)、有 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2 罪),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②案件,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4 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而上開甲案及③所示之 罪刑,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④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並與上開乙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二、詎仍不知悔改,羅德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及販賣,彭彥璋彭彥璋所涉犯罪經原審判決後,未 據上訴確定)與羅德玉為男女朋友,彭彥璋於104 年6 月初 至104 年10月底間,多次向韓文能(綽號「韓胖」)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韓文能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 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45號、第 5510號、第594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 21號審理中)後與羅德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電子磅秤及分裝 袋將前揭購入之毒品予以秤重分裝,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金錢,且終均歸彭彥璋所有,而均以此牟利。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羅德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知道彭彥璋在賣毒品,但 伊並沒有拿到錢,且伊只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彭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卷二第41頁至第51頁、第 68頁至第74頁、104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卷四第53頁至第 66頁、第78頁至第83頁)、吳俊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104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卷三第109 頁至第119 頁、 第124 頁至第12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卷四第10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蒐證照片68張(受 執行人:被告彭彥璋;執行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 號8 樓之9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 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被告彭彥璋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 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通訊 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蒐證照片11張(受執行人:被告羅德玉;執行處所:新 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8 樓之9 )、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受執行人:被告羅德玉;執行處所:竹東分局偵查 隊)、被告羅德玉持用手機內facebook messenger通訊內 容翻拍畫面21張、彭彥璋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 -000000號 與證人吳俊霆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 )、104 年 度聲監字第41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 00-000000 、0000-000000 )、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4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 、00 00-000000 )、104 年度聲監字第59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10 4 年度聲監續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 話:0000-000000 )、彭彥璋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 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彭彥璋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 000 、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彭彥璋持用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彭彥璋所有遭扣案之安非他命17包照片共17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 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 偵六大隊第四隊105 年1 月19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小隊長劉家琦105 年8 月29日職務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5號、第5510號 、第5940號起訴書(韓文能)、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羅德玉本 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 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 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 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 :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 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 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 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 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彭彥璋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都是賺取「價 差」,亦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賣得3,000 元,可 從中賺取約500 元之利潤等語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84 頁、第521 頁),另被告羅德玉於原審時亦均坦承,就各 該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的利益在於可取得 被告彭彥璋供應之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4 頁 、第519 頁),是被告彭彥璋羅德玉確有藉該等販賣行 為,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德玉所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羅德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羅德玉彭彥璋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各 該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德玉就事實欄二所為,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德 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3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羅德玉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羅德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 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 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 經自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羅德玉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犯行,業已於偵查時即已全部 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7 月1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函復:本案被告羅德玉警詢中坦承其所 施用及販賣之毒品均為其男友彭彥璋所供應,通訊監察 中本分局已知悉上情,且彭嫌亦因販賣毒品等案於同日 為本分局拘提、逮捕到案,故偵查中被告羅德玉實未因 供出毒品來源,本分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6日竹簡貴愛104 偵11 275 字第022727號函,函復:本署並未因被告羅德玉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向本件承辦員警確認其 亦未向警方為其他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並檢附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7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乙紙 供參,此分別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被告羅德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羅德玉之辯護人請求 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 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羅德玉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 販賣牟利,況為販賣之次數並非單一,且交易金額均達 仟元以上,其所為犯行實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是依其犯 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羅德玉彭彥璋並未對外兜售,且均為販賣之對象主動詢問, 或販賣毒品對象非多等節,則屬被告羅德玉之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或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羅德玉就上 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無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羅德玉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羅德玉前亦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已如前述,明知毒品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仍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 之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羅德玉於偵審時均能全 部自白,又被告羅德玉所為販賣毒品,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 販者稍輕,兼衡被告羅德玉自述現已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 之家庭成員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行為時之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 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修正後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 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次按,又因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第319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三)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均為共同 被告彭彥璋所有,均係被告羅德玉用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各該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亦均為共同被告彭 彥璋所有,為被告羅德玉用於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彭彥璋 於原審審理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95 頁至第497 頁 ),如前所述,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各該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暨搭配之門號SIM 卡,因均未 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羅德玉就事實欄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之價金,係全數交予彭彥璋,此據彭彥璋羅德玉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甚明,是對於被告羅德玉不沒收犯罪所得。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羅德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身並非為貪圖微薄利益而 販賣毒品,惡性尚輕,且販賣數量與獲利非鉅,請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有關被告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 ,本院業已詳敘如前,此部份被告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再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且此一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 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犯事實欄二賣毒品罪,因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原審已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計3 罪各減輕其刑,刑度從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 (見附表一),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事實欄二 販賣毒品部分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 綜上被告所執各項上訴理由,亦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羅德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相對人│時間 │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犯 罪 方 式│販賣即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品之數量 │ │罪所得(│或沒收銷燬 │
│ │ │ │ │ │ │新臺幣)│ │
├──┼───┼───┼───┼──────┼───────┼────┼───────────┤
│ 1 │彭智文│104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彭智文以持用之│3,000 元│羅德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22│竹北市│1 包(約4 公│0000-000000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日23時│自強南│克重) │行動電話與羅德│ │柒月。附表二編號1、2所│
│ │ │30分許│路與文│ │玉持用之0975-7│ │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
│ │ │ │興路路│ │95716 號行動電│ │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 │口中油│ │話聯絡後,由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加油站│ │彥璋出面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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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俊霆│104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吳俊霆以持用之│1,500 元│羅德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20│竹北市│1 包(約1 公│0000-000000 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16時│東興路│克重) │行動電話與彭彥│ │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2│
│ │ │許 │6 號之│ │璋持用之0909-3│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東海加│ │92983 號行動電│ │ │
│ │ │ │油站前│ │話聯絡後,由羅│ │ │
│ │ │ │ │ │德玉出面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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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俊霆│104 年│新竹縣│甲基安非他命│吳俊霆以持用之│1,500 元│羅德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24│竹北市│1 包(約1 公│0000-000000 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18時│東興路│克重) │行動電話與彭彥│ │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2│
│ │ │30分許│6 號之│ │璋持用之0909-3│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東海加│ │92983 號行動電│ │ │
│ │ │ │油站前│ │話聯絡後,由羅│ │ │
│ │ │ │ │ │德玉出面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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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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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扣案與否│沒收與否│備註(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或處分命│
│ │ │ │ │ │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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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器具(電子│2 台 │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保字第297號編│
│ │磅秤) │ │ │ │號3(見審訴字卷第158頁),即104年度 │
│ │ │ │ │ │偵字第12166號卷二第377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 │ │編號3所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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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袋 │3 包 │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保字第297號編│
│ │ │ │ │ │號4(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即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12166號卷二第377頁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4所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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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彥璋持有搭配│1 支 │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保字第297號編│
│ │0000 -000000門│ │ │ │號6(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即104年 │
│ │號之行動電話(│ │ │ │度偵字第12166號卷二第377頁扣押物品清│
│ │含SIM 卡1 張)│ │ │ │單編號6所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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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彥璋持有搭配│1 支 │扣案 │沒收 │保管字號:原審105年度院保字第297號編│
│ │0000 -000000門│ │ │ │號6(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即104年 │
│ │號之行動電話(│ │ │ │度偵字第12166號卷二第377頁扣押物品清│
│ │含SIM 卡1 張)│ │ │ │單編號6所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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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彭彥璋持有搭配│1支 │未扣案 │沒收 │ │
│ │0000 -000000門│ │ │ │ │
│ │號之行動電話(│ │ │ │ │
│ │含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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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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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