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柯顯毅
柯雅正
柯雅儒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柯士勳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四筆 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柯宅,而其管 理者為被告。又興國段914、765、762、763等四筆土地於民 國(下同)79年5月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原地號分別為麻 豆段1559、1559-3、1559-5、1559-6地號。另麻豆段1559-6 地號土地係於57年5月10日因重測而由麻豆段1559-5地號土 地分割且更正為興國段763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本四份及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一份足供佐實。㈡、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南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係早於38年7月2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柯 宅之管理者柯士庸、柯品、柯鵠頭、柯萬校等四人依照土地 法及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規定,簽訂臺南縣麻民地字第 72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與原告之伯父柯士館,嗣又因原承租人 柯士館死亡而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之父柯斯寶,亦有臺南縣麻 豆鎮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足稽。
㈢、次查原告之父柯斯寶及原告之母柯馮蘭二人膝下育有五子, 分別為原告柯顯毅(長男)、柯雅正(次男)、柯雅儒(參 男)及訴外人柯顯貴(肆男)、柯顯爵(伍男)。然原告之 父柯斯寶已於79年3月13日死亡,原告之母柯馮蘭亦於100年 12月27日死亡,柯顯貴則早於60年10月10日死亡,柯顯爵復 於102年2月21日死亡,又柯顯貴死亡時僅13歲,而柯顯爵終 生未娶無子嗣,故而原告等三人為柯斯寶之合法繼承人,自 得主張受承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而為承租人應 無爭議,況系爭土地目前均由原告等占有使用。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自出租迄今均由原告之先人及原告等接續 佔耕使用,竟無理由擅自以祭祀公業柯宅管理者身份,片面 否認原告等與祭祀公業柯宅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法律關 係存在,則參諸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所示,被告 抗辯原告應依三七五建築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先行聲請 調解、調處顯屬誤會。
2、本件系爭土地依被證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空拍照」所示, 臺南市麻豆區興國段914、765、763等三筆土地均仍供耕作 使用,其上併有農作植物足供佐實。至於同段762地號土地 上雖有建物,但仍有作物位於其上,而建物部分均經祭祀公 業柯宅前管理人同意後建築,惟並非不自認耕作或轉租甚明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云云部分,不僅 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相左且亦屬無據,應無 可採。況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租 約之事實,自無失效可言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柯顯毅、柯雅正、柯雅儒等三人就祭祀公 業柯宅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四筆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既係因耕地租佃關 係所為請求,而非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自屬租佃 爭議之範疇,非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不得起訴,故原告 未依規定經調解、調處而逕向法院起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 ,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66年台上字第761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80年 台再字第15號 裁判意旨,承租人就同一租約租賃多筆土地,縱僅對一筆土 地不自任耕作,而將之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對於祭祀公業柯宅名下所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系 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參酌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現建築房屋供人居 住或供作議員服務處之用,顯就該筆土地不自任耕作,則姑 且不論原告就同一租約所承租之其他土地果否有耕種之事實 ,該租約無待終止,早因原告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
效,並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上開 4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尚屬無據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地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必原告對於被 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同揭其旨(附件1)。準此,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既係因耕地租佃關係所 為請求,而非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自屬租佃爭議 之範疇,非經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調 解、調處程序,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起訴,故本件原告 未經調解、調處,逕向法院起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 租佃,即土地法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 ,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 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故原為栽培農 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 更興建房屋,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 ,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 上字第59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 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 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 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38年7月2日起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約定之租 額係稻穀、甘藷,且租約第四條約定繳納期間在每季農作物 收成後一個月內,足認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標的物(含系爭 麻豆區興國段914、765、762、763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係 屬耕地,兩造對此均無爭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對於祭 祀公業柯宅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等4筆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惟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現建築房屋供人居住或供作議員服務處之用,有照片在卷 可參,則該762土地之用途從訂約時之耕地變更為現建築房 屋供人居住且供作議員服務處之用,足堪認定。原告既不能 證明系爭762地號土地係經出租人即被告之同意,而將原約 定之耕作種植使用變更為現建築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全部均歸無效。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 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本件原告承租系爭耕地,違 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所謂原訂租 約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被告之上開抗辯,自屬有 據,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對於祭祀公業柯宅名下所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系 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