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68號
TPHM,106,上訴,176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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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日起,無故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其後於民國 105 年5 月4 日晚間21時許,被告偕少年朱○緯(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同往少年朱○緯之友人林思賢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路00巷0 號3 樓301 室租賃套房內,被告為展示前開所 持有手槍予少年朱○緯觀看,遂因槍枝不慎擊發,少年朱○ 緯因此右手受傷,因鄰居聽聞槍響而報警,警方循線於同年 月5 日晚間19時52分許,由被告陪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 ○路00號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 顆已試射)等物。因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 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志宇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子彈犯嫌,係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與少年朱○緯一起在場 玩槍,槍枝擊發後並與朱○緯共同前往藏槍,嗣後並偕同警 方起出槍彈之供述、證人陳思韓及朱○緯之證述,朱○緯與 被告之微信通話錄音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件(含送鑑槍彈照片9 張 )、起出槍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 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105 年5 月4 日20、21時許,偕同 友人朱○緯前往林思賢陳思韓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



巷0 號3 樓301 室租賃套房,由朱○緯取出改造手槍1 枝予 其觀看,嗣朱○緯把玩時槍枝不慎擊發,伊與朱○緯隨即離 開前開處所,伊往醫院方向走,朱○緯騎車過來表示要載伊 回醫院,返回醫院後,朱○緯又要求伊開車載送其前往朱○ 緯住處附近的廢棄屋,藏槍是朱○緯自己藏的,伊只是有在 旁邊,伊並於翌日19時許偕同警方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00號起出上開改造槍枝1 枝、子彈6 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 伊於案發前幾日即因病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案發當日是請 假出來買消夜,巧遇朱○緯,經朱○緯邀約伊至朱○緯之朋 友租屋處,朱○緯並拿出前開槍枝向伊展示,伊只有拿來看 一下,朱○緯之後還以左手持槍、右手包毛巾方式擊發,右 手才會受傷,伊見槍枝擊發,就說要回醫院,並步行離開該 處往醫院走,朱○緯嗣後要求伊開車載他去住處附近的鐵皮 屋藏槍,槍枝是朱○緯自己藏的,伊在旁邊,該鐵皮屋在朱 ○緯住處隔二間的巷內,朱○緯藏完槍是自己走回家,後來 槍枝是伊帶警方去鐵皮屋起出,槍彈不是伊的,伊沒有持有 槍彈的犯意,洵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晚間20時許,與朱○緯共同前往朱○ 緯之友人林思賢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 號3 樓301 室套房,渠等在把玩前開改造手槍時,槍枝不慎擊發而射穿 該套房浴室之牆壁,少年朱○緯因此右手受傷,因鄰居報警 ,警方循線於翌日19時許由被告陪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 ○路00號鐵皮屋內起出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6 顆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 經證人朱○緯、陳思韓林思賢林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偵卷第14、15、28、29、34、35、39、40、66、67 頁及88頁反面),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一所示) 、子彈6 顆(如附表二、三所示)及現場照片4 張、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44至47頁)附卷可 稽,足信為真實。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上 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復有 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5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84至85頁 、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況少年朱○緯因此右手掌受傷



,亦有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4頁),益徵扣案之改造手 槍確有殺傷力無訛。然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係扣案槍 彈之持有者。
㈡觀之案發當時,除被告及朱○緯在前開租賃套房外,尚有證 人林思賢陳思韓林彥志在場,而證人林思賢林彥志均 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不知前開槍枝為何人所有,亦不 知是何人開槍。」等語(偵卷第34、39、40、67頁),證人 陳思韓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是何人持槍射擊,只有聽 到一聲槍響,也不知道槍枝是何人所有。」等語,於偵查中 改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日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那把槍 說不信我試給你看,當時被告與朱○緯是站在套房的廁所門 口,伊直到聽到朱○緯說不要不要之後,過沒幾秒,就聽到 槍聲,又聽到被告說東西拿一拿趕快走,被告就跟朱○緯走 掉了,伊去廁所查看,發現他們把廁所跟隔壁房間的一面牆 打穿了,是隔壁的人去報警的。」等語(見偵卷第29、66頁 ),比對證人陳思韓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不同,其證言是否可 信,已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客觀事證作為佐憑。 ㈢參以證人朱○緯於警詢之證述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卷第14、20至22頁),可知被告與朱○緯前往該套房時 ,是由朱○緯提一只袋子與被告至該處,而嗣後離去時,被 告雙手並未持有何物品,朱○緯手上則持有一只袋子,且由 朱○緯獨自一人將該袋子置入機車置物箱並騎車離去之事實 。雖證人朱○緯證稱:「被告是大哥,他叫伊拿著,因恐監 視器拍到其持有裝槍之袋子,始會要求伊幫忙拿袋子。」等 語,惟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即因肺炎在羅東 聖母醫院住院,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本 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當日確係向醫院請假短暫外出,實 難想像被告住院期間會隨身攜帶前開槍彈,顯與常情有違, 況槍枝置於袋內,從外觀均無從得知袋內物品,何須擔心遭 監視器拍得影像?況被告倘如證人朱○緯所稱具有謹慎提防 之心態,唯恐犯罪事證外露,又如何會如此草率將前開槍彈 帶至陌生人林思賢之租屋處?並在全然不認識之林思賢、陳 思韓、林彥志等人面前展示該槍彈,甚且試擊發,此舉無非 增加他人舉報其犯罪之風險,亦有悖於常情,則證人朱○緯 所證稱該槍彈係被告所有,其僅係在到達及離開該處所時, 應被告要求而代被告拿槍云云,顯非無疑。
㈣又證人朱○緯提出其與被告之微信網路電話通話錄音,經被 告自承確係其與朱○緯間之對話,其內容略以:「朱○緯: 喂。被告:喂…你講你人在哪?朱○緯:我人在別的地方, 分局。被告:在分局喔?朱○緯:嘿,哥,我現在…。被告



:我槍交出去了。朱○緯:你我跟你講你旁邊有人嗎?被告 :沒有我現在在廁所。朱○緯:我跟你講啦,全部人的筆錄 ,都說朱○緯,來之前都沒有啦,你來的時候就有了,你聽 懂我意思嗎?被告:都說你就對了喔?朱○緯:都說你。被 告:都說我喔?朱○緯:阿智他剛剛筆錄是怎麼做的,他說 朱○緯下去樓下帶你的時候,你上來就有這支槍了,這樣要 怎麼攬?被告:(00分44秒)對啊,給你擔啦,說你年紀還 沒滿18,我到時候會救你。」等語,某男(據朱○緯陳稱係 其委託幫忙錄音之友人簡楷倫):「我就知道,他一定會這 樣講的。」等語。該通話中雖有提及「給你擔啦」之話語, 然此係證人朱○緯先向被告表示「這樣要怎麼攬?」之疑問 句後,被告始被動有此回答內容,並非被告主動提及,況觀 之通話內容,全文並未提及該槍枝是何人所有,反而是證人 朱○緯一再強調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利於被告,槍枝是被告來 之後才有,惟若該槍枝確為被告所有,證人朱○緯在通話中 何以不直接向被告確認,反而一再以曖昧不清之話語,暗示 所有證據不利被告,無從為其攬罪云云;復參以朱○緯早已 於警局供出被告,何須再為錄音?其動機亦啟人疑竇,且佐 以雙方通話後,旁即有人稱:「我就知道他會這樣說」等語 ,足認前開錄音確有可能係被告遭證人朱○緯刻意誘導所為 。是被告辯稱:「在此通電話之前,證人朱○緯即有來電要 求伊扛,又掛電話,後來才又打此通電話,伊在對話中的意 思是說槍是朱○緯的,要他自己扛,並不是要推卸責任給他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再證人朱○緯之右手因槍枝擊發而受有輕微擦傷,有傷勢照 片1 張附卷可證(偵卷第24頁),惟據證人朱○緯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伊拿布把槍包著,伊拿布包著槍口 ,伊忘記被告哪隻手拿槍,伊站在被告前面與被告同向,槍 枝從伊右後方伸到右前方,伊手應該是滑套彈回後弄傷的。 」等語(證人並同時在法庭以動作展示當天擊發經過,其以 左手握住毛巾及槍管,右手在下,左手在上握住槍管滑套, 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審諸朱○緯當庭所展示之握槍動作 ,其右手當時在槍枝下方,左手握住槍枝滑套,右手即無遭 槍枝滑套夾傷之可能,況其亦證稱這是其唯一一次幫他人握 槍、試槍擊發,理應印象深刻,若真有協助握槍情事,何以 證述內容會與右手受傷之客觀事實相悖,是其前開證述確有 多項疑點且與事證不符,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㈥另證人朱○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於槍枝擊發後 ,一起下樓離開301 室,伊直接去騎車,見被告往右邊醫院 走,伊才騎過去,伊忘記自己為何會把槍放在機車置物箱。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90頁反面),然倘如證人朱 ○緯所指述,槍枝為被告所有,何以案發後被告既未要求證 人朱○緯帶走槍枝,亦未有何具體指示,即獨自步行離開該 處所欲返回醫院,此與一般槍枝所有人於案發後會極力掩飾 及藏匿槍枝之常情多有不符,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證人朱○緯所證述雙方離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並未有 何槍枝所有人應有之舉措,僅係匆忙步行離開現場,反觀之 朱○緯從到達前開處所及離去時,不僅槍枝均為其所管領持 有,且在離去時未曾詢問被告意思,即自然而然將槍枝放置 在其機車置物箱並獨自騎車離去,其對外所展現之客觀行為 ,較諸被告更符合槍枝所有人應有之表現。況觀之藏槍地點 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鐵皮屋,與證人朱○緯所居住 之宜蘭縣五結鄉○○○路000 號住處僅短短數間房屋之距離 ,而被告係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亦與前開地點無何地緣關 係,益見被告所辯該槍枝為朱○緯所有,且係朱○緯決定將 槍枝藏放該處,伊只是受朱○緯要求而開車載送其前往該處 一節,非不可信。
㈦本件係由林思賢住處之鄰居聽到槍響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詢問在場之陳思韓林思賢林彥志,始知該槍枝係 朱○緯與其身分不詳之友人把玩時擊發,員警並於案發翌日 即聯繫證人朱○緯到場說明,再由朱○緯供出該友人即被告 之身分、手機號碼及住處,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 即承辦員警陳建宏陳賜明曾玉樹於審理時證述綦詳,復 觀諸證人陳思韓林思賢林彥志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均為 105 年5 月5 日(偵卷第27、38、33頁),而證人朱○緯亦 證稱其於105 年5 月5 日即收到員警通知而前往警局,並於 當日向員警供出被告身分,然證人朱○緯之第一份警詢筆錄 開始製作時間竟為105 年5 月6 日14時21分許,明顯晚於被 告105 年5 月5 日19時24分許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衡諸警 方一般辦案流程,尤其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係朱○緯手持袋 子離開現場,為何在證人朱○緯於105 年5 月5 日被通知至 警局說明時,亦已供承袋內裝槍,及查詢機車下落,朱○緯 已然涉嫌重大,竟未製作其警詢筆錄,確認槍枝下落或槍枝 持有人身分,而僅以口頭詢問朱○緯關於被告身分後,即讓 朱○緯離去,直至被告到場製作筆錄並起出槍彈後,始再為 朱○緯製作警詢筆錄,此舉顯已違背警方習見之辦案程序。 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佐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緯 在被告做筆錄之前即有到過我們隊上,是否有對朱○緯做筆 錄伊沒有印象,監視器拍攝到的那台機車沒有起出也沒有追 查。」等語,證人即承辦分隊長陳賜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朱○緯第一次由他父親帶來警局並沒有製作筆錄,只有大 概瞭解當時情形,當時有懷疑現場監視器拍攝的袋子裡面裝 的是槍彈,有問朱○緯槍枝是誰拿走的?朱○緯說槍是被告 的,也是被告拿走的,監視器所拍得的那台機車印象中沒有 去找尋。」等語,證人即承辦小隊長曾玉樹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有先帶陳思韓林思賢林彥志至警局做筆錄,他們做 筆錄有提到朱○緯跟另一個人,且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當 時就知道涉案的人是朱○緯,朱○緯到場時,陳思韓、林思 賢跟林彥志都還在場,伊並沒有讓朱○緯未做筆錄即離開警 局,機車是朱○緯到場後才找到的,但伊不瞭解尋獲過程, 伊等雖然沒有逮捕朱○緯,但朱○緯到警局後都沒有離開, 至於朱○緯說他有回家,可能有讓他回家拿衣服,後來被告 到案已將案情說清楚,所以伊等要趕快去搜索。」等語(11 8 至124 、139 至142 頁)。比對該三名承辦員警之證述內 容,有關於朱○緯究竟是何時到警局?有無於第一次到場即 製作筆錄抑或讓其先行離去?有無尋覓監視器所拍攝之機車 ?有無再通知朱○緯到場做筆錄等情節均多有出入,足認本 件查緝經過確有多處不合常情、甚且悖離警方辦案常規之疑 點;而如前所述,藏槍地點是朱○緯住處附近之鐵皮屋,朱 ○緯亦明確知悉槍枝藏放處,員警竟能捨朱○緯而未詢問槍 枝去處,亦不先行製作朱○緯之警詢筆錄以求鞏固供述、防 止其與被告串證,竟係於被告到場後,始由被告偕同員警前 往上開鐵皮屋起出槍彈,隔日再通知朱○緯製作警詢筆錄, 是以,本件在查緝過程有前揭不符常情之處,尚難僅憑被告 偕同警方起出前開槍彈之事實,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 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 」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 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35號、90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所 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 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 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 之意圖,並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客觀上持有時間之長 短雖可不問,然須主觀上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 且為自己管領之目的、有支配之意思,而將物品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始得論以「持有」。
㈨本件被告案發當日雖短暫碰觸扣案之改造槍枝,惟扣案槍彈 係朱○緯攜往案發現場,因槍枝擊發走火而受傷之人亦係朱 ○緯,案發現場係朱○緯友人林思賢之租屋處,同時在場之 陳思韓林思賢林彥志均為朱○緯熟識之朋友,事後朱○ 緯獨自攜槍離開現場及藏槍地點在朱○緯住處附近等情觀之 ,均得以認定本件槍彈應為朱○緯持有並擊發,則被告當日 在客觀上雖有短暫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舉動, 惟在主觀上並無「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亦無「占有 管領支配」上開槍彈之意,而被告返回醫院後,雖曾應朱○ 緯要求,又開車載送朱○緯前往上揭廢棄鐵皮屋,然被告僅 在一旁等待,而係朱○緯自行將槍彈藏放在該處,殊難認被 告有何共同管領支配該槍彈之犯意,參照前揭判決要旨及說 明,應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不具「持有」扣案槍彈之故意。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短暫碰觸扣案槍彈及嗣後載送朱○緯至 前開鐵皮屋,由朱○緯遂行藏槍之行為,然被告自始至終並 無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即其並無「持有」扣 案槍彈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無持有犯意乙節,顯非無據 ,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但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據證人朱○緯之證述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有,前後 一致,且與事證相符,其稱被告是其大哥,要求其代為擔責 任,亦有卷附微信電話錄音在卷可憑;㈡證人陳思韓、林思 賢均證稱槍是被告帶至案發現場,聽到槍聲後,被告說東西 趕快收一收就離開了;㈢警方蒐證有何瑕疵,與本件被告犯 行成立與否無關,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 認定被告並無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本件由扣案槍彈係證人 朱○緯攜至案發現場,其與被告離開時,亦由證人朱○緯攜 離案發現場,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在證人朱○緯住家附近, 與被告並無地緣關係,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持 有扣案槍彈,自難率以該罪相繩。雖證人朱○緯另因同一時 地持有扣案槍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75 號裁定不付審理,本院則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二案認定 之結果或有齟齬,然本院仍應不受該案之影響而獨立判斷。 本件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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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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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壹枝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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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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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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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貳顆 │
│非制式子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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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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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數量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肆顆 │
│非制式子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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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