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6年度,65號
PCEV,106,板聲,6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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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釋道深
相 對 人 朱峯島
      朱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9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六號返還所有物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板簡字第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板簡字第95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 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6,23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再審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再審之訴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8,435元〔計算式:256,230元×5%×3年=38, 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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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