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94號
PCEV,106,板簡,94,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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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禹安 
被   告 吳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2,000 元及爾後租金收入均分。」;嗣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及自民國 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之租金收入均分」,復又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 元」,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但於105年3月31日協議離婚, 並辦妥離婚登記。惟兩造名下共同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為22,000元(實際金額以租 賃契約為準)。前開建物目前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兩人名下 ,在兩人離婚後,卻仍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全額租金,每 月獲取之不當得利金額11,000元。
(二)當時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3 點約定,是以將兩人名下房產 出售,此後互不相干為原意,是故以「房產出售後」,所 得均歸被告所有,並辦理過戶,而非約定「離婚後」辦理 過戶,房屋土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承上,依離婚協定書 約定原意,原告於房產出售前,仍需按月支付房屋貸款3 萬元整,由此可知原告於房產出售前,仍擁有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及房屋租金收入之財產權。




(三)前開兩人共同所有之建物,皆為兩人共同支付相關貸款。 兩造自104 年2 月購屋以來,每月需付房屋貸款5 萬餘元 ,由原告支付貸款30,000元,餘由被告支付。104 年12月 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房屋租賃事宜,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將租金收入平分以減輕貸款負擔。被告每月向第三人收取 租金22,000元,而應分配與原告之租金為11,000元,惟被 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均未將所收取租金之 一半給付予原告,被告就應給付原告部分乃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租賃期間租金收入一半即 187, 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 元。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系爭房屋貸款每月60,601元,原告僅負擔30,000元,其餘 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兩造於100 年因同在新北市樹林區交 通隊擔任員警而認識,進而於101 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 ,在新北市樹林區租賃房屋共同居住。兩造再於104 年2 月間以兩造名義共同購買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房屋,屋屋買賣總價金1450萬,頭期款全由被告 支付(總價金兩成,共290 萬),所餘貸款由兩造共同支 應,每月貸款額度總計60,601元(以105 年12月29曰貸款 利息為例,計算式:10,432元+ 12,797元+ 37,372元=60, 601 元,被證1),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僅固定 匯款30,000元予被告,不足以分攤應負額部分(即601 元 )皆由被告獨立負擔。是以,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自104 年2 月購屋以來,原告僅僅支付部分貸 款3 萬元整,餘由被告支付。然對,原告所謂,「每月皆 付房屋貸款5 萬餘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對於被告所收取的租金數額與事實不符: 又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 事宜。然,原告卻隱匿,被告與訴外人樊敏輝就系爭房屋 簽訂租約後,第三人雖有繳交104 年12月20日至105 年1 月份租金共計51,800元。第三人樊敏輝曾經要求被告提供 三個月裝潢、修繕免租金期間。從而,105 年2 月至4 月 份之租金,樊敏輝並未繳交或匯款予被告。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所據。
(三)原告無法確定系爭房屋將來是否能出租及特定將來租賃金 額為何:
再者,細譯被告所提出每月匯款租金之明細可知,105 年 5 月11日樊敏輝以0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22,000元予被 告郵局帳戶、同年6 月15日因修繕原因僅匯款16,000元予



被告郵局帳戶、同年7 月14日開始至12月15日則以閎景工 程公司名義每月匯款22,000元予被告郵局帳戶。106 年1 月份,原來租賃期間到期後,樊敏輝雖曾於106 年1 月10 日再匯款2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然樊敏輝亦曾向被告 表示希望減低租金,或改為不定期租約,否則不願意繼續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以,被告與樊敏輝間並無新的租 賃契約,亦無法確認樊敏輝是否繼續承租或數額為何。原 告起訴請求「將來租金」均分部分,卻無法特定日後租賃 數額及說明有如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自無理由。(四)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用作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
復查,104年2月份被告出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原告 雖依約每月匯款30,000元繳交分攤部分房貸。然,從斯時 起,原告並未再給付兩造共同未成年子女吳○○之撫養費 用。包含被告每月多付之601元,及每月請被告母親幫忙 照顧吳○○之費用2萬元均由被告單獨支出。104年12月間 ,系爭房屋出租後,兩造即約定以租賃所得其中之20,000 元,用來支付母親黃素對吳○○之撫養照顧費用即保母費 。被告即每月匯款至少20,000元予母親黃素帳戶。此觀, 系爭房屋自出租後,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租賃一半所得, 且從未對被告每月匯款母親黃素表示反對意思,亦未支付 任何未成年子女撫養照顧費用,自明。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倘若,原告否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吳○○之扶養照顧 費用支出,被告亦主張以上開已支出之扶養照顧費用抵銷 之。
(五)本案是原告提告,被告也不願意聲請證人作證。當初裡面 沒有約定到的話,因為當初是全權委託被告處理。這部分 當初真的是沒有講到。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被告 受原告委託與樊敏輝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 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 ,惟105 年2 月至4 月份之租金與樊敏輝約定因裝潢、修繕 而免付、105 年6 月因修繕原因樊敏輝僅匯款16000 元,故 僅收取214,000 元,;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第3 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出 售後所得均歸甲方所有,且乙方應提供一切過戶所需資料,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於房產售出前,乙 方仍應按月分擔30,000元之銀行貸款。但以3 年為限」,上 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出售前之租金分配等情,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被告存摺影本、離婚協



議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係屬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六、兩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且上開離婚 協議書第3 點並未約定出售前系爭房地租金應如何分配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104 年12月至105 年12月所收取之租金 214,000 元既屬系爭房屋之收益,依上說明,即應按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 分配租金收益與被告。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當初是簽1 年,104 年12月到105 年12月,現在還沒有簽 ,但是有先給伊租金,最近會跟第三人簽約等語,並參被告 存摺記載:「0000000 憑證轉帳閎景工程有限公司22,000元 」等情明確,有被告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實際所 得租金共為236,000 元(214,000+22,000 =236,000 ),被 告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而獲 取之不當得利應為118,000 元(計算式:236,000 元×1/2 =118,000 元),其餘106 年2 月至4 月份之租金是否已為 被告收取並不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18,000 元之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 無據。至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租賃所得作為保母費,雖提出 匯款證明,惟查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 核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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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