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07號
TPHM,106,上訴,1707,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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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敏鑫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974號、105年
度毒偵字第65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敏鑫部分撤銷。
廖敏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廖敏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05 年7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廁所,同時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施用1次。同年月5日7時5 分許,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拘提,同日10時許採尿送驗,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廖敏鑫涉嫌施用毒品犯行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前述尿液檢驗結果證實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對被告廖敏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分別判 決,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已經被告陳明,僅上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部分(見本院卷第54至58、244頁)。二、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警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 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吸收於高度之施用犯行,不另論罪。
五、廖敏鑫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⑤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後,再與③之罪接 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⑥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 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⑥至⑪等六罪及⑫至⑯等五罪再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及3年確定,並經接續執行,101年10月16日縮刑假 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 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而於101年10月20日始出監),保護管束 至103年1月13日始期滿。然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⑰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⑰、⑱



二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 刑1年2月28日後,10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 罪,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387號搜索票固然記載:「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應扣押物:有關涉嫌竊盜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物證」(見他卷第127頁), 似可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行為已有所懷疑;然關於自首「所謂未發覺之罪,雖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對於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若單純 主觀上懷疑,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 4908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員警林明璋於本院證述:「持搜索 票和拘票到被告住處,剛好在被告門口遇到,就執行拘提、 搜索。印象中沒有扣到東西。(審判長問:你們當時去搜索 的根據?)竊盜罪。針對搜索票毒品的部分,我現在想不起 來當初聲請的內容。(被告問證人:那天我剛好出門要上班 ,你們來說是針對竊盜案件,我有跟你們坦承我前一天有打 海洛因,後來你們就帶我去尚孝忠他家,我有帶你們去抓他 們,你們去我家搜索沒有搜到毒品,是我自己承認我前一天 有施打毒品,是否如此?)是的,被告所述實在。我們詢問 被告,被告承認有施用毒品。他們有提到這些電纜線偷一偷 ,變賣後,就去尚孝忠他家一同施用。我們用偵防車載被告 去尚孝忠家。我們一開始就是先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至246頁),顯見被告是因另涉竊盜罪嫌遭警搜索、拘 提,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僅有主觀懷疑,尚未發覺被 告施用犯行之前坦承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可以認定。合於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 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除辯解合於自首 規定外,另辯稱:相較於同案被告尚孝忠分別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而原審論 處被告施用兩種毒品只觸犯一罪,卻量處1年有期徒刑, 顯然過重。經查,被告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再因施用毒品,曾經多達9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等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相較於同案被告尚孝忠於97年間經觀察、勒戒,迄本案犯 行期間,僅有1次施用毒品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被告所為與同案被告尚孝忠量刑審酌基礎自應 有別。被告執此指稱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因原審未審 酌上述自首要件,故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科處及 執行完畢,猶未確實戒除毒害又再施用毒品抵癮,自制力 不足,缺乏戒癮決心,參酌被告自稱業工,國中肄業,家 境貧寒,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造成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 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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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