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739號
PCEV,106,板簡,73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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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鄧語瑄
被   告 林王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呂榮茂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15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認識被告,亦無簽發 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的。又系 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1年4月23日,於102年4月23日已完成時 效,被告亦不能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呂榮茂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開設大漢野 球專賣店,需要周轉金及繳房貸,向多年好友即訴外人林聖 翰借款10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呂榮茂夫妻二人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約定102年4月23日前會清償,卻到期未還錢。訴外 人呂榮茂保證會處理債務,又說與原告已離婚,所以訴外人 林聖翰這段時間就沒去找原告要錢,不久後訴外人林聖翰死 亡,其遺產由被告繼承,故將本票送裁定,請求原告清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 票字第158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惟被告仍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1年4月23日),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81號卷宗查明屬 實,是算至104年4月23日,即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遲至106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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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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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語瑄 │WG0000000 │101年4月23日│未載 │壹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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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