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650號
PCEV,106,板簡,65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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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董倫傑
被   告 鄒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原為邱肇嘉,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李衍新,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21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 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變壓器2具,經原 告送修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1,680元,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8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 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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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