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94號
TPHM,106,上訴,1694,2017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詔棠(原名胡建岳)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9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詔棠部分撤銷。
胡詔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胡詔棠(原名胡建岳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改名胡詔棠)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3 年8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 許,前往傅梅珍開設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媽咪的店」卡拉OK店消費,嗣於同 日2 時許,胡詔棠不滿傅梅珍未回應安排小姐坐檯乙事,僅 與前往店內消費之郭紘睿謝羽程貝勝儕在店內同桌檯聊 天,即拍打該桌檯後,旋離開該店,郭紘睿見狀遂前去與胡 詔棠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胡詔棠郭紘睿各別基於 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而謝羽程貝勝儕見狀即前去查看 ,胡詔棠掙脫郭紘睿後,遂走向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內取出西瓜刀1 把,承前傷害犯意,手持上開西瓜刀攻擊 郭紘睿頭部及胸部,謝羽程為免胡詔棠繼續傷害郭紘睿遂企 圖抓住西瓜刀,詎胡詔棠對以西瓜刀攻擊人之身體,可能會 造成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疏未預見,而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仍持西瓜刀砍向謝羽程,因而砍傷謝羽程 左手,貝勝儕見狀自後抱住胡詔棠,並以手抓住胡詔棠之西 瓜刀,惟胡詔棠基於傷害之犯意,仍自貝勝儕手中用力抽出 西瓜刀,郭紘睿則趁隙至上開店內廚房取出小湯鍋,並承前 傷害犯意,毆打胡詔棠郭紘睿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拘 役三十日確定),過程中,胡詔棠之西瓜刀劃到郭紘睿之手 部。致胡詔棠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1 公分、眼部挫傷 、頭部及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致貝勝儕受有右上臂7 公分 撕裂傷、右手第3 指1.8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致郭紘睿受有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致謝羽程受有左手切割傷、第1 、2 、3 、4 指不完 全性截肢、左前臂及上臂切割傷等傷害,其中左手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完全恢復正常可能性極低,並遺 存手指感覺功能異常、手指屈曲功能不全,致無法進行精細 動作及提起重物,而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嗣經 傅梅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二、案經郭紘睿謝羽程貝勝儕告訴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詔棠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謝羽程於偵查中證訴:伊與郭紘睿貝勝儕 同桌聊天,被告原來已離開卡拉OK店,又返回,在店內走來 走去,突然朝伊所坐之桌檯用力拍打後,旋即離開,郭紘睿 欲找被告詢問何故,伊跟出去看,看見被告與郭紘睿在拉扯 ,被告又衝到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拿起刀子,並朝郭紘睿 之頭部砍,伊為阻止被告持刀砍人,在奪刀時遭被告砍傷等



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貝勝 儕、郭紘睿在卡拉OK店同桌飲酒,被告離開店裡不久,又折 返,回來後被告怒氣沖沖的往伊所坐之桌檯大力打下去,郭 紘睿就出去與被告理論,伊在店裡時,聽聞郭紘睿遭被告拿 刀砍,伊跑出店外,欲制止被告拿刀子繼續砍殺郭紘睿;伊 看見被告往郭紘睿頭部砍殺,嗣被告朝伊之左上臂先砍了1 刀,朝左手肘也砍了1 刀,當時伊下意識反應舉起左手欲擋 住時,整個左手掌遭被告砍下,只剩下一層皮,被告之西瓜 刀剛好砍到伊大姆指而卡住,貝勝儕正好從店裡出來,抱住 被告,但被告似乎也有朝貝勝儕砍殺,造成貝勝儕小拇指受 傷,後來因為伊受傷沒有什麼意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 9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紘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已 買單離開,但又跑回店內,拍打伊所坐之桌檯,伊起身詢問 有何事,被告就在卡拉OK店門口進去之走廊動手毆打伊左臉 頰,伊則將被告推出店門外,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嗣被告走 到車子邊取出刀子朝伊頭部砍,謝羽程貝勝儕知道伊被砍 之後才出來勸架,然勸架之人亦被砍,從頭到尾只看到被告 持刀。伊遭被告砍兩刀後,始去廚房找小湯鍋,因為前去勸 架之人被砍到,伊才拿鍋子去抵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 66頁);證人即告訴人貝勝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拍桌後旋 即離開,之後郭紘睿跟著出去,沒多久謝羽程也出去,之後 有人說出事了,伊即出去察看,發現郭紘睿倒在地上,謝羽 程則遭被告持西瓜刀砍殺,伊趕上前拉開被告並抓住刀子, 然被告對伊冷笑,且抽出刀子朝伊揮刀等語(見偵卷第94頁 );證人即「媽咪的店」老闆娘傅梅珍於偵查中證稱:郭紘 睿、謝羽程貝勝儕同桌飲酒,突然被告前去拍桌,郭紘睿 就找被告理論,被告則對郭紘睿揮一拳。而郭紘睿有至廚房 拿小湯鍋朝被告揮舞,伊走到店外,看到謝羽程受傷滿手鮮 血等語(偵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謝羽程郭紘睿為同桌客人,被告拍該桌桌檯,郭紘睿 之後有跟著被告出去,出去後伊就沒有注意了,但記得被告 確實有毆打郭紘睿一拳,而郭紘睿也有拿小湯鍋抵擋,之後 聽說有人受傷了,伊出去察看並且報警,伊看到謝羽程手受 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 頁)吻合。又貝勝儕受有右 上臂7 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 指1.8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郭 紘睿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謝羽程受有左手切割傷、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左前臂及上臂切割傷等傷害,其中左手第 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完全恢復正常可能性極低 ,並遺存手指感覺功能異常、手指屈曲功能不全,致無法進



行精細動作及提起重物,而達毀敗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等情,分別有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2 月 17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1、22、32、40、52、113 頁)。 ㈡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 何為標準,而應以病情經過相當醫治後之實際恢復情形來認 定。查謝羽程於103 年8 月1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診 斷為左手切割傷及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斷指,經手 術治療後於8 月21日出院,而依謝羽程104 年1 月28日最一 次至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因第1 、 2 、3 、4 指功能不全須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另就醫學言 ,謝羽程未來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手指 感覺功能異常、手指屈曲功能不全等病症,進而導致無法進 行精細動作及提起重物,而達毀敗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等情,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2 月 17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向 長庚醫院查詢謝羽程目前病情狀況,經函覆略以:「病患謝 君(謝羽程)103 年8 月1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 手切割傷及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斷指,經手術治療 後於8 月21日出院,而依病患104 年10月5 日最近一次至整 形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接受復健治療 ,其姆指對掌功能及手部內在肌功能之恢復情形尚佳,並可 從事工作以加速手部功能進步及接受門診定期追蹤,除有出 現神經沾黏壓迫之症狀始考慮接受進一步手術治療;而就醫 學言,病患上開病症有治癒之可能性,惟可能遺存指尖輕微 麻木之情或形」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6 年8 月10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055號函在卷可據 。又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謝羽程之左手切割傷及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斷指,經手術及復健後,手部功能仍須 定期追蹤,若有出現神經沾黏壓迫症狀仍須進行手術,就醫 學而言或有治癒之可能性,但仍遺存指尖輕微麻木之情形, 顯見其左手縱未完全喪失機能,但已嚴重減損機能,仍屬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重傷害。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左手之傷 害有治癒可能性,應屬普通傷害云云,尚有誤解。 ㈢刑法上使人受重傷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 ,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行為人重傷害或



傷害之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 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 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 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加 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 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 ,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 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雖預見 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 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 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 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 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 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 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 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 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 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 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 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 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 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 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 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查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字卷第5 頁),於案發時年滿33歲,客觀上應可預見 以西瓜刀攻擊謝羽程將可能導致毀敗一肢以上機能而致重傷 害之結果。被告斯時仍施以相當之力量,被告在客觀上自可 預見其對謝羽程為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 謝羽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對謝羽程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被告係因不滿傅



梅珍未安排小姐坐檯,一時情緒失控而拍打郭紘睿謝羽程貝勝儕所坐之桌檯,引發與郭紘睿謝羽程貝勝儕間之 肢體衝突,而其等間本無仇恨,僅因被告不滿郭紘睿上前詢 問為何拍桌,而先與郭紘睿發生爭執,嗣謝羽程見狀欲上前 勸阻,始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尚難認被告攻擊謝羽程時, 主觀上已預見持西瓜刀朝謝羽程揮砍可能致其左手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或縱使果真致其左手第1 、2 、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之行 為,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揮砍謝羽程, 要無使其受重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傷害致人重傷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二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傷害故意,同時傷害郭紘睿謝羽程貝勝儕 三人,觸犯上開三罪名,而無法明確區分各個傷害動作及實 施對象,應認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說明:
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 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 所準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不合。㈡被害 人謝羽程受有左手切割傷、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 肢、左前臂及上臂切割傷等傷害,其中左手第1 、2 、3 、 4 指不完全性截肢之傷害,尚未完全喪失一肢之機能,要屬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詳如前述),而原審認定為 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部分撤銷。爰 審酌被告因細故持西瓜刀砍傷多人,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迄未賠償謝羽 程等人之損害及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項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