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93號
TPHM,106,上訴,169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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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8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7日晚 間6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某大樓內,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 成年男子販入毛重約2公斤(純質淨重1937.39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20萬元之價金,後「大胖 」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4月18日下午4 、5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陳國基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0號9樓之租屋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外, 交付給陳國基由其持有之,陳國基此時再交付餘款20萬元, 惟陳國基取得上開毒品後,尚不及售出即遭查獲。 ㈡另於105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嗣經警於105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7頁),且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當事人於原審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被告陳國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業據被告陳國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7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42頁,原審卷第26頁背 面、第41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此 外,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3日刑鑑 字第105003905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 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購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為販賣乙節(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 、第42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二、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陳國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陳國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頁、第35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且被告於 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第50頁),復有扣案物 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自明。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 如尚未賣出,即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供稱: 我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就是打算要賣等語(見偵卷 第42頁),顯見被告於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有 販賣予他人以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其於販入扣案之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犯行,縱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行為,殆無疑義。是核被告陳國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開2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 刑6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0年9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2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賣出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25 頁背面、第41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 皆有所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入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不 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 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觸法,經判處有期徒刑 之科刑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 科刑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驗前含袋毛重共計2039.44公克)、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後不久即為警查獲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說明沒收於後,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原審關於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 入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 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上訴人曾有如上述理由欄四、㈡ 所載之犯罪前科,甫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2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原審斟酌上情,又均係累犯後,就上訴人所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2年2月,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均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 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刑法沒收章之特



別法;因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 」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 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同條例 原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之。是以,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 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關於販賣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 ,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2台均為 被告所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 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家用電子磅秤2台及行動電 話3支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販賣第二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數量│備註 │
├──┼────┼──┼─────────────┤
│1 │甲基安非│5包 │驗前含包裝袋5 個總毛重2039│
│ │他命 │ │.44 公克,鑑驗取樣0.16公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7.39 │
│ │ │ │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備註 │
├──┼────┼──┼─────────────┤
│1 │吸食器 │1組 │被告陳國基所有,供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2 │分裝袋 │1批 │同上 │
├──┼────┼──┼─────────────┤
│3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品項 │數量│備註 │
├──┼────┼──┼─────────────┤
│1 │家用電子│2台 │ │
│ │秤 │ │ │
├──┼────┼──┼─────────────┤
│2 │金色三星│1支 │含SIM 卡2 張及電池1 個 │
│ │行動電話│ │ │
├──┼────┼──┼─────────────┤
│3 │黑色三星│1支 │含SIM 卡1 張及電池1 個 │
│ │行動電話│ │ │
├──┼────┼──┼─────────────┤
│4 │白色OPPO│1支 │含SIM卡2 及電池1個 │
│ │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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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