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531 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林謙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江霖,並由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林謙於96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被繼承人陳秋傳、被告陳美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並 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 筆共計404,322 元。約定倘借款 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曰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林謙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被告陳林謙尚餘本金281,513 元(逾期利 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撥 款申請書8 紙、就貸放出查詢單2 頁、基隆地院回覆繼承情 形函1 紙、繼承系統表、繼承戶籍謄本2 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