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胡由鎮
被 告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被 告 宋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宋琇生交付由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開立系爭票據係作為與訴外人璘鴻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璘鴻公司)間成立借款之預約,以被告公司開立未到期 之支票借款予璘鴻公司,並由璘鴻公司開立三個月後之未 到期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息之用而同時交予被告公司,又 璘鴻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起其所開立之還款支票開始發 生退票情事,被告立即於105年11月1日與璘鴻公司達成協 議,璘鴻公司應將原先被告所預先開立交付之支票(票面 記載到期日自105年11月1日以後之支票)全部返還被告, 然璘鴻公司竟未依約履行,卻將被告之支票交付第三人行 使,造成被告巨大損害,並立即將此情事告知與被告有往 來之所有相關廠商,被告發現遭璘鴻公司詐欺後遂於105 年10月26日對璘鴻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475 -1 條撤銷如被證一之支票借款預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璘鴻公 司返還系爭票據,合先敘明。
(二)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30條:「記名匯票發票 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之規定,查系爭支
票上既為被告發票予訴外人璘鴻公司,且明確載明禁止背 書轉讓,故原告自不得持系爭禁止轉讓之票據對被告主張 票據權利,至為灼然。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收受系 爭票據時,璘鴻公司已因向多家經營紙器之公司借款而無 力償還債務,面臨嚴重財務危機,且被告為璘鴻公司詐欺 行為下之最大受害人的事實亦為原告所知,故原告明知璘 鴻公司早已無力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原告公司拒絕再給 付任何借款予誘鴻公司,而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卻 仍執意收受系爭欠缺原因關係之支票,顯屬惡意受讓票據 ,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原告,故既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四)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惟按「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應先證明係 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票據,始得享有優先於前手之權利,惟 原告僅泛稱伊借款予璘鴻公司,並未就因實際支出借款予 璘鴻公司而取得票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應不得 享有優先於前手即璘鴻公司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宋琇生則以:其是跟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借錢,被告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宋琇生,被告宋琇生 再向原告調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提出存證信函、協 議書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一)查,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辯稱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不能為票據轉讓云云。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 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 。按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目的除為保留其對 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有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 票據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上開記載之效力,必以支票上已經記載受款
人為前提,故如為無記名支票,因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 此際發票人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實際上亦不發生其 記載之作用。查系爭支票票面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 文字,然受款人欄位並未填載,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自 屬無記名票據,故其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 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則原告因被告 宋琇生交付支票,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執票人不能轉 讓票據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系爭支票縱令係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向訴外人璘鴻公司 借款而開立,惟此屬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璘鴻 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 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從而,被告國揚紙器有限 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付款,則原 告主張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 任,自屬可採,而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所辯並無足採。(三)又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宋 琇生僅交付,並未背書,故被告宋琇生非發票人亦非背書 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宋琇生負背書人責任,尚屬無據。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揚紙器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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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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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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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揚紙│FM130869│730,000元 │合作金│105年 │105年 │
│ 1 │器有限│0 │ │庫商業│ 12月 │ 12月 │
│ │公司 │ │ │銀行南│ 12日 │ 12日 │
│ │ │ │ │桃園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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