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472 號
原 告 陳菊
陳信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倪郁均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一)被告倪郁均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倪郁均應自民國106年2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5,00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狀,追加歐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 (一)被告倪郁均、歐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倪郁 均應自106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5,00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又於106年3月29日提出民事追 撤回加被告狀撤回對於被告歐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
並縮減聲明為(一)被告倪郁均應將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1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倪郁均應自106 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 ,00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倪郁均對於原告撤回被告歐亞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請求並未反對,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5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5,0 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有 房屋租賃契約可稽。嗣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原告於106年2 月13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 租約到期遷離。惟被告拒絕遷離系爭房屋,乃提起本件訴 訟。‧
(二)按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租約 終止或租賃期滿時,應立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 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補償。」;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三倍計算之違約金;甲方 如有其他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三)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6年2月19日屆滿,且原告於10 6年2月13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 續約,請其於租約到期搬離,惟被告迄今仍不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一)被告倪郁均應將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1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倪郁均應自10 6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5,00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原告陳菊與訴外人陳威全間土地租用契約書上所載,在 105年2月19日租約終止後未續租,乙方即陳威全均放棄地 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原告主張房子所有權歸原告 。至於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因為原告非判決的當 事人,所以該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不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片面主張不 續約要求被告遷讓房屋,更不得依租約主張任何違約金: 被告為歐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負責人
,為覓適合之工廠,乃於103年12月30日向原告等人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35,000元,此有103年12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可證, 而因承租時原告等人有出具系爭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 料,原告才不疑有他認為原告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因而與渠簽約,進而於105年2月20日續約。詎料,被 告突接獲訴外人陳威全委請凌見臣律師寄發之台北信維郵 局第4227號存證信函,指稱被告自104年1月25日起即未按 月給付渠租金云云,被告實感詫異,乃委請陳鄭權律師寄 發桃園府前1362號存證信函,澄清被告均有按月繳納租金 予原告等語。然訴外人陳威全竟因此對被告提出竊佔罪告 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77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訴外人陳威全 方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可參,按此案涉及標的物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但因該房屋為訴外人陳 威全所興建,故該案亦認為訴外人陳威全方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亦具有決定續租與否之權利。基此,雖原告寄發板 橋站前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表示租約到期而不續租等語 ,但被告亦有委請陳鄭權律師寄發國史館郵局第81號存證 信函,表示原告是否有權擅自終止租約仍有爭議,希望仍 能續租三年等語。故今原告雖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返還租賃 物並給付違約金云云,但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當無權本於租約主張任何權利。
(二)被告與原告租約期滿,並無另外跟訴外人陳威全訂定租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板橋站前郵局第 28號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及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表、103年12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105年2月20 日房屋租賃契約、台北信維郵局第4227號存證信函、桃園府 前1362號存證信函、板橋站前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國史館 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 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 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 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應立即將房屋 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補償等語」, 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件附卷為憑,可知兩造約定系爭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應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於106年2月19日因屆 滿而消滅,且原告已於106年2月13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不再續約,請其於租約到期搬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為憑,惟遭原告 否認,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威全間土地租用契約書,並 主張依該契約書第三條記載,在105年2月19日租約終止後 未續租,乙方即陳威全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 憑甲方(即本件原告)處置。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子所有權 等語。惟查,縱使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 分權為真,惟依前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要 旨所示,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 要件,是即便原告等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影 響原告等之出租人地位,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向承租人 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於法有據,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
(四)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 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 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 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亦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按房租三倍計算之違約金;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乙方 並應負賠償責任。」觀之前揭契約內容,除違約金外,尚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應認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 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主張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惟本 件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契約第7條第2項之按3倍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雖未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本院非不得於調查事證認定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時,依職權酌減之。是依上開說明,衡諸本件 原告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即時遷讓系爭租賃房屋而繼續 占用,原告固因此受有損害,惟所約定按照租金3倍之違 約金,顯然過高,而審酌原告除上開相當租金之損害外, 尚因耗時耗費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被告返還該屋,亦受 有其他損失等一切情事,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核減至按 月以50,000元計算為允當,故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0, 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 106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 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所許。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106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所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已到期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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