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85號
TPHM,106,上訴,168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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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利
指定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839號、106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緝字第1748、1749、1750、1751、1752、1753、1754、1755、
1756號、105年度偵字第196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
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鄭智宇等人所有財物得手。
二、陳吉利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鹽務路某資源回收場,拾得正面記載「365聯盟商城」、 「桃園市○○路000號3樓」、「00-0000000」、「http://w ww.365yslm.com.tw」、「$」、背面記載「365聯盟商城、 滑手機、拼經濟、吃喝玩樂、賺翻全世界」、「西元2015年 製」、「$」之玩具紙鈔數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向檳 榔攤店員吳若瑄洪菀淋購物,並分別交付該玩具紙鈔1張 偽充新臺幣(下同)1千元通用紙幣而施用詐術,吳若瑄因 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洪菀淋則當場 發覺而未交付財物,陳吉利遂未詐得財物。又將該玩具紙鈔 上之前揭字樣及符號加以遮掩,製成一般人可輕易辨別非1 千元通用紙幣之紙鈔,於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時間、 地點,各向江翔寧等人購物,並分別交付該遮掩字樣及符號 玩具紙鈔1張,偽充1千元通用紙幣而施用詐術,致江翔寧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詳均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 示)。
三、陳吉利各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5年3月29 日下午5、6時許、105年4月3日上午5時前某時、105年4月10 日下午1時前某時,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附近某地,以奇異筆將其兄陳吉成所有重型機號牌「CWX-19 3」塗改變造為「OWX-193」,其後駕駛懸掛該變造號牌之機 車,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八 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王國輝鄭智宇黃曲均楊覲綸陳柏言、溫勝博、黎世賢吳若瑄江翊寧魏麗真、洪菀 淋、張雅惠、謝育綺胡筱優、張智傑於警詢陳述、陳吉成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時所為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 收機買賣切結書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輝、鄭 智宇、黃曲均楊覲綸陳柏言、溫勝博、黎世賢吳若瑄江翊寧魏麗真洪菀淋、張雅惠、謝育綺胡筱優於警 詢及證人張智傑於警詢、證人陳吉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行動電話資料、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收機買賣切結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687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 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經原審勘驗扣案玩 具紙鈔結果,原玩具紙鈔係正面記載「365聯盟商城」、「 桃園市○○路000號3樓」、「00-0000000」、「http://www .365ysl m.com.tw」、「$」、背面記載「365聯盟商城、滑 手機、拼經濟、吃喝玩樂、賺翻全世界」、「西元2015年製 」、「$」,而被告則將上開字樣、符號以同顏色紙予以遮 掩,材質為一般紙張,無浮水印、防偽條碼、圖案模糊,有 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48頁);上開事實欄三所 載事實,已經證人陳吉成於偵查中證述CWX-193號機車係由 被告陳吉利使用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16 頁),並有變造OWK -193號車牌扣案可佐。又被告陳吉利就 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證 據相符,應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2、3、5、7之犯行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 造幣券罪,惟被告行使以同顏色紙遮掩字樣、符號之玩具紙 鈔,一望即可輕易辨識並非真鈔,即與偽造幣券罪構成要件 不符,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逕予審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時間、被害人均不同,顯係 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 分,著手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四、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 己之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王國輝等人之財產損失, 又持玩具紙鈔或改製之玩具紙鈔購物,偽充一千元通用紙幣 而詐取財物,復擅自變造機車之車牌號碼使用,破壞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然坦認犯行,除與楊覲綸達成和 解(見105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卷第16頁),竊得部分物品由 鄭智宇、溫勝博領回(見105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第9頁、 105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第19頁),與鄭智宇陳柏言各以 3千元、7千元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 卷第156頁),尚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工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 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說明扣案 變造「OWX-193」號車牌1面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被告 供如附表二(其中編號2、7除外)所示詐欺所用玩具紙鈔,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被告竊 得財物(其中編號5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身分證及健保卡 除外),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詐得財物,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 號1、3、4、6、8所示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額,依證人王國 輝、楊覲綸陳柏言吳天賜黎世賢證述,分別可估算為



5千5百元、499元、8千2百元、5萬元、6千元,編號5所示被 告所竊得1千元及IPHONE行動電話之價額,依證人溫勝博證 述失竊財物共約1萬8千元,而溫勝博領回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參諸市場行情可估算約3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並無價值, 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可估算為1萬5千元,編號7所示行動 電話係以800元出售,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故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僅有800元,則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被告竊得財 物應追徵之價額即如上述估算價額;未扣案被告供如附表二 編號2、7所示詐欺所用玩具紙鈔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鄭 智宇之行動電話及溫勝博之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均已 領回,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至被告於本院雖與被害人溫勝博(改名溫定墉 )、張智傑、張雅惠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同意賠償而成立調解,係基於民事侵 權行為所應為損害賠償,亦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自難因 此認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幣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 │ 備註 │ 證 據 及 出 處 │
│ │ │ │竊得財物 │ │ │
├──┼──────┼─────┼─────┼───┼─────────────┤
│ 1 │105年3月18日│桃園市平鎮│王國輝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 年度偵字│
│ │上午10時40分│區工業三路├─────┤附表一│ 第10910號卷第3至6頁) │
│ │許 │4號警衛室 │行動電話1 │編號2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內 │具(價值約│ │ 偵卷第14至15頁) │
│ │ │ │5500元) │ │ │
├──┼──────┼─────┼─────┼───┼─────────────┤
│ 2 │105年4月23日│桃園市桃園│鄭智宇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上午8時至9時│區三民路1 ├─────┤附表一│ 第10952號卷第7至8頁) │
│ │間某許 │段200號三 │行動電話1 │編號1 │2.證人黃曲均證述(同上偵卷│
│ │ │民運動公園│具(被害人│ │ 第11至12頁) │
│ │ │內 │已領回)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收機│
│ │ │ │ │ │ 買賣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同上偵卷第9、13 │
│ │ │ │ │ │ 、14頁) │
├──┼──────┼─────┼─────┼───┼─────────────┤
│ 3 │105年4月23日│桃園市蘆竹│楊覲綸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下午1時57分 │區新興街 ├─────┤附表一│ 第10382號卷第9至10頁) │
│ │許 │136之1號統│Hello Kitt│編號3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一超商內 │y紀念酒1組│ │ 偵卷第12至14頁) │
│ │ │ │3瓶(價值 │ │ │
│ │ │ │499元) │ │ │
├──┼──────┼─────┼─────┼───┼─────────────┤
│ 4 │105年4月26日│桃園市桃園│陳柏言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上午9時25分 │區峨眉二街├─────┤附表一│ 第11541號卷第10至11頁) │
│ │許 │籃球場內 │手提袋1個 │編號4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 │(內有身分│⑴ │ 卷第25至27頁) │
│ │ │ │證、健保卡│ │ │
│ │ │ │、汽車及機│ │ │




│ │ │ │車駕照、現│ │ │
│ │ │ │金4000元、│ │ │
│ │ │ │行動電話、│ │ │
│ │ │ │悠遊卡、鐵│ │ │
│ │ │ │門遙控器、│ │ │
│ │ │ │行動電源、│ │ │
│ │ │ │機車鑰匙等│ │ │
│ │ │ │物品,價值│ │ │
│ │ │ │共約8200元│ │ │
│ │ │ │) │ │ │
├──┼──────┼─────┼─────┼───┼─────────────┤
│ 5 │105年5月4日 │桃園市桃園│溫勝博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下午5時許 │區峨眉二街├─────┤附表一│ 第11541號卷第13至14頁) │
│ │ │籃球場內 │黑色側背包│編號4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個(內有 │⑵ │(同上卷第16至17頁) │
│ │ │ │三星牌行動│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
│ │ │ │電話1具、 │ │ 19頁) │
│ │ │ │IPHONE 1具│ │ │
│ │ │ │、現金1000│ │ │
│ │ │ │元、身分證│ │ │
│ │ │ │及健保卡,│ │ │
│ │ │ │價值共約1 │ │ │
│ │ │ │萬8000元(│ │ │
│ │ │ │被害人已領│ │ │
│ │ │ │回三星牌行│ │ │
│ │ │ │動電話、身│ │ │
│ │ │ │分證及健保│ │ │
│ │ │ │卡) │ │ │
├──┼──────┼─────┼─────┼───┼─────────────┤
│ 6 │105年5月11日│桃園市桃園│吳國龍 │起訴書│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下午2時34分 │區中正三街├─────┤附表一│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 │許 │168號前 │車牌號碼00│編號6 │ 表(105年度偵字第16371號│
│ │ │ │U-2593號普│ │ 卷第12至13頁) │
│ │ │ │通重型機車│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 │(價值約5 │ │ 卷第15至19頁) │
│ │ │ │萬元) │ │ │
├──┼──────┼─────┼─────┼───┼─────────────┤
│ 7 │105年5月14日│桃園市桃園│鴻網科技股│起訴書│1.證人張智傑證述(105年度 │
│ │下午3時11分 │區大有路64│份有限公司│附表一│ 偵字第11635號卷第10至11 │
│ │許 │8號鴻網科 ├─────┤編號5 │ 頁) │




│ │ │技股份有限│OPPO牌行動│ │2.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
│ │ │公司 │電話1具( │ │ 15至18頁) │
│ │ │ │價值約7990│ │ │
│ │ │ │元) │ │ │
├──┼──────┼─────┼─────┼───┼─────────────┤
│ 8 │105年5月16日│桃園市平鎮│黎世賢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上午3時33分 │區大勇街和├─────┤附表一│ 第19637號卷第13至16頁) │
│ │許 │平巷9號旁 │平版電腦1 │編號7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警衛室內 │台(價值約│ │ 卷第18至19頁) │
│ │ │ │6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 │ 備註 │ 證 據 及 出 處 │
│ │ │ │詐得財物 │ │ │
├──┼──────┼─────┼─────┼───┼─────────────┤
│ 1 │105年3月13日│桃園市桃園│吳若瑄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上午11時40分│區中山路72├─────┤附表二│ 第11279號卷第12至13頁) │
│ │許 │6 號信憶檳│價值95元香│編號6 │2.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車│
│ │ │榔攤 │菸1包及找 │ │ 輛詳細資料表、玩具紙鈔及│
│ │ │ │零現金905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 │元 │ │ 卷第14至17、20至22頁) │
├──┼──────┼─────┼─────┼───┼─────────────┤
│ 2 │105年3月21日│桃園市蘆竹│江翊寧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下午7時16分 │區中正路12├─────┤附表二│ 第9154號卷第20-21頁) │
│ │許 │7 號女兒紅│價值95元香│編號1 │2.玩具紙鈔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檳榔攤 │菸1包及找 │之1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同│
│ │ │ │零現金905 │1 之2 │ 上卷第22至23、27、33頁)│
│ │ │ │元 │ │ │
├──┼──────┼─────┼─────┼───┼─────────────┤
│ 3 │105年3月29日│桃園市蘆竹│魏麗真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下午6時43分 │區中正路11├─────┤附表二│ 第9154號卷第24至25頁) │
│ │許 │1號亞曼尼 │價值100元 │編號2 │2.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吉成證述│
│ │ │檳榔攤 │檳榔1包及 │之1 、│ (同上卷第16頁) │
│ │ │ │找零現金 │2 之2 │3.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監│
│ │ │ │900元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 │ │ │ │ │ 細資料表(同上卷第19、26│
│ │ │ │ │ │ 、32、33、40至42頁) │
├──┼──────┼─────┼─────┼───┼─────────────┤
│ 4 │105年3月30日│桃園市蘆竹│洪菀淋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下午5時42分 │區中正路11├─────┤附表二│ 第9154號卷第28至29頁) │
│ │許 │1號亞曼尼 │未詐得財物│編號3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 │ │檳榔攤 │ │ │ 詳細資料表、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目錄表(同上卷第30至33│
│ │ │ │ │ │ 、43至44頁) │
├──┼──────┼─────┼─────┼───┼─────────────┤
│ 5 │105年4月3日 │桃園市八德│張雅惠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 年度偵字│
│ │上午5時許 │區介壽路1 ├─────┤附表二│ 第10141號卷第16至17頁) │
│ │ │段392號連 │價值100元 │編號4 │2.玩具紙鈔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發檳榔攤 │檳榔1包及 │之1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扣│
│ │ │ │找零現金 │4 之2 │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同上│
│ │ │ │900元 │ │ 卷第18、28至30、32至36頁│
│ │ │ │ │ │ ) │
├──┼──────┼─────┼─────┼───┼─────────────┤
│ 6 │105年4月4日 │桃園市龜山│謝育綺 │追加起│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 │上午8時35分 │區萬壽路2 ├─────┤訴書 │ 第16546號卷第7至8頁) │ │
│ │許 │段546號檳 │價值共100 │ │2.陳吉成證述(105年度偵緝 │
│ │ │榔攤 │元之檳榔2 │ │ 字第2345號卷第16至17頁)│
│ │ │ │包、價值95│ │3.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監│
│ │ │ │元香菸1包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玩具紙│
│ │ │ │及找零現金│ │ 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
│ │ │ │800元 │ │ 同上第16546號卷第10至11 │
│ │ │ │ │ │ 、14至21、26頁)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6│
│ │ │ │ │ │ 8780號鑑定書(同上第1654│
│ │ │ │ │ │ 6號卷45、56頁) │
├──┼──────┼─────┼─────┼───┼─────────────┤
│ 7 │105年4月10日│新北市鶯歌│胡筱優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下午1時許 │區鶯桃路56├─────┤附表二│ 第10141號卷第20至21頁) │
│ │ │5號親愛的 │價值100元 │編號5 │2.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玩│
│ │ │檳榔攤 │檳榔及找零│之1 、│ 具紙鈔照片(同上卷第24至│
│ │ │ │現金900元 │5 之2 │ 25頁、第40頁反面) │
└──┴──────┴─────┴─────┴───┴─────────────┘
附表三
┌──┬─────────────────────┬──────┐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 備 註 │
├──┼─────────────────────┼──────┤
│ 1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原判決附表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編號1 │




│ │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 │
├──┼─────────────────────┼──────┤
│ 3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3 │
│ │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4 │
│ │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5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原判決附表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編號5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原判決附表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編號6 │
│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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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原判決附表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編號7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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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原判決附表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編號8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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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1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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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2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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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3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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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 │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編號4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 │
│ │具紙鈔壹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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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5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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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6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伍│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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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7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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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吉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原判決附表三│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1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OWX- 193」│ │
│ │號車牌壹面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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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吉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原判決附表三│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2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OWX- 193」│ │
│ │號車牌壹面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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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吉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原判決附表三│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3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OWX- 193」│ │
│ │號車牌壹面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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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玖拾日,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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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