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461號
PCEV,106,板簡,46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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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複代理人  葉道政
被   告 謝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柯 和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推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紀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林渤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272,099 元(含零件部分188,372 元、工資部分 37,734元、烤漆部分45,933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賠償給付同意



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 年1 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06351279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 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直行於中山路,由中和往 板橋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前方車況而碰撞前車等語,有被告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在前 方由訴外人柯和順駕駛之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停 等於前方,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林渤洲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 5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紀勝械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紀勝機械有限公司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紀勝械有限 公司支付維修費用272,099 元,有上開賠款給付同意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2,099 元(含零件部分188,372 元、工資部分37,734元、烤漆費用45,993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 年3 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104 年6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3 月29日,以使 用4 年4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6 ,190元(計算式:188,372 元-162,182 元=26,190元,應 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零件 修理費用為26,19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費用26,190元,加上工資費用37,734元、烤漆費用45,993元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09,917 元(計算式:26,190元+37,734元+45,993元 =109,917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紀勝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 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917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188,372元×0.369=69,509元第二年折舊金額:(188,372元-69,509元)×0.369=43,860元第三年折舊金額:(188,372元-69,509元-43,860元)×0.369 =27,676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188,372元-69,509元-43,860元-27,676 元)×0.369=17,464元
第五年折舊金額:(188,372元-69,509元-43,860元-27,676



元-17,464元)×0.369×(4/12)=3,673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9,509元+43,860元+27,676元+17,4 64元+3,673元=162,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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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勝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