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世豪即友勝租賃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慈
被 告 蕭宏毅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義全
李玉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義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鄭力瑋、蕭宏毅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57,5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當庭撤回對被告鄭力瑋之訴訟,並聲明為被告蕭宏毅及其 法定代理人蕭義全、李玉貞應給付原告255,58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力瑋邀被告蕭宏毅為連帶保證人於 105年9月16日下午3時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日至105年9月17日 下午12時25分止。嗣於承租期間內,被告蕭宏毅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4公里處,因不慎自撞護欄,致 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本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經原告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07, 580元(材料費155,080元、工資52,500元),拖吊費3,000 元,另原告因修車受有30天之營業損失45,000元(3,000元 ÷2天×30天=45,000元),共計255,580元,原告多次找被
告蕭宏毅及其法定代理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蕭宏毅及其法 定代理人蕭義全、李玉貞應給付原告255,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修車費用及修車日數有爭執。本件租車契約 不是被告蕭宏毅訂的,且被告蕭宏毅未成年(87年1月5日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蕭宏毅駕駛不慎自撞 護欄致損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拖吊費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分局105年12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53025號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不願警 方介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蕭宏毅就本件過失責任 亦不爭執,堪信被告蕭宏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蕭宏毅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蕭宏毅、蕭義全、李玉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修車費用155,080元:
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 207,580元(材料費155,080元、工資52,500元),均屬修復 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155,080元,屬零件修 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 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5年9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又3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3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 155,08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3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2,500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7,868元(計算式:35 ,368元+52,500元=87,8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0天,計受有營業損失45,000元(3,000 元÷2天×30天=4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威汽車 商行修理估價單為證,而依汽車租賃契約書所載所載系爭車 輛每2日租金收入為3,000元,再佐以立威汽車商行汽車修理 估價單上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0日之營業損失計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拖吊費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 ,業據其提出永興24H連鎖專業拖吊服務之收據1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5,868元(87,868元+4 5,000元+3,000元=135,868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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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80×0.369=57,2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80-57,225=97,855第2年折舊值 97,855×0.369=36,1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55-36,108=61,747第3年折舊值 61,747×0.369=22,7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47-22,785=38,962第4年折舊值 38,962×0.369×(3/12)=3,5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62-3,594=35,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