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32號
PCEV,106,板簡,23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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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楊貞英
訴訟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75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 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當庭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變更訴 之聲明,其請求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933號關於原告部 分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丕啟遺產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執行名義所涉債務,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丕啟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於原告養母楊張束與被繼承人王丕 啟生父王兆泰再婚後,原告與被繼承人仍非同居共財,亦 罕有往來,嗣於91年6月22曰原告養母楊張束死亡後,原 告更不曾與被繼承人存在任何交葛,甚於98年1月18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其生父王兆泰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全然不 明情。俟於98年6月17日,原告因繼承養母楊張束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之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被繼承人王丕啟之債權人鐘明志之聲 請查封後,被繼承人生父王兆泰始告知原告被繼承人已死 亡之消息。原告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施行日即98年6月10 日後,方知悉得繼承,顯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三 個月法定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即98年6月10日起,適用 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當然限定繼承。況原告與被繼承人 王丕啟非源自同一原生家庭,長年不同居共財,素時關係



淡薄,原告於91年6月22日養母楊張束死亡後,更沒有與 被繼承人王丕啟、其生父王兆泰等人聯繫,咸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又不黯法律,致未能及時為限定繼承之聲 明、或如被繼承人生父王兆泰、兄楊水波於法定期間以書 面拋棄繼承,或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適法公平。
(二)蓋按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為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 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時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民 事判例要旨:「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 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 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 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 旨。
(三)查債權人即被告於債務人王丕啟死亡後,就債務人王丕啟 即被繼承人之債務,對限定繼承人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嗣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限定繼承人即原告之固有財產,惟限定繼承人即原告之限 定繼承人地位不變,仍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對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只於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 人之地位,是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及判決意旨, 限定繼承人即原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 強制執行。況督促程序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存在與否僅做形式睿查,對當事人程序保障程度不如 訴訟事件周密,縱原告即相對人未於支付命令癱送達後20 日不變期間內就限定繼承為聲明異議,更應肯認不及提出 限定繼承抗辯之繼承人即原告,於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對限 定繼承人即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
(四)原告有所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5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933號執 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丕啟遺產 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 ,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 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1192號、103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可參,查: 1.本件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是原告除依法對上開執行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 主張。本件原告以被告未提出被繼承人王丕啟受領系爭22 萬元而有不當得利之證據,及伊於98年6月17日,因繼承 養母楊張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之房屋( 下稱標的物)權利範圍5分之1,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被 繼承人王丕啟之債權人鐘明志之聲請查封後,被繼承人生 父王兆泰始知原告被繼承人已死亡之消息等理由,為與該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顯無理由。
2.次查被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丕啟租用標的物架設行動 通信基地台,因溢付租金,擬向其請求返還,然因其業於 98年1月18日死亡,故被告於101年間向其繼承人(即原告 )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原告於101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支 付命令,未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13日確 定。是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 發生之情事以為抗辯,依上說明,其據以提起本訴,顯然 於法不合。
3.末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未為舉證,被告否認之。(二)原告將請求權基礎由「強制執行法第14條」變更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應准 許: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此有原告書狀記載「原告(即債務人)」 (參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第1頁)及原告向鈞院表示:聲 請人(即原告)向鈞院提起106年度板簡字第232號(即本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75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可稽。嗣原 告於準備書狀改稱「...本件原告陳楊貞英與被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顯係為訴之變 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
3.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不同。且本件原告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為執行命令成立後, 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 僅須審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被繼承人王丕啟受領系爭 22萬元而有不當得利之證據、原告於98年6月17日,始知 原告被繼承人已死亡之消息等理由,是否屬執行命令成立 後所發生;惟若原告將訴變更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則 須審究原告是否為強制執行標的物(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新臺幣(下同)161,498元存款)之所有權人?原告是 否為被繼承人王丕啟之限定繼承人?強制執行標的物(即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61,498元存款)是否為原告之固有 財產?等。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法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甚明。
4.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特此說明。(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點被 告否認),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於法不合: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王丕啟於98年1月18日死亡,原告未依法 為限定繼承抑或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自應承受王丕啟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既為本件之債務人,其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2.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7日始知被繼承人王丕啟死亡,並 主張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6條第1項、修正後第1148 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為限定繼承乙節, 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⑴查被繼承人王丕啟於98年1月18日死亡,原告未依法為



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1年10月,就己對被 繼承人王丕啟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王丕啟之 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年11 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後,並無異議,該支付命 令於101年12月13日確定(參被證1、2)。若原告確依法 為限定繼承,何以未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 ⑵次查原告長期與被繼承人王丕啟為「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2」之『共同生活戶』,此有戶籍謄 本可稽(被證5),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丕啟非同 財共居,罕有往來,無任何交葛,98年1月18日被繼承 人王丕啟死亡時,全然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再查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王丕啟之遺產,現正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41號審理原告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參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第3頁),惟該 案法院曾於105年11月30日以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事項 ,其一為:「釋明如何於105年8月18日知悉得為繼承, 並提出證明文件」(被證6),是原告似於該案主張其係 105年8月18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乙節,又與本案之主張矛 盾。
⑷另查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被繼承人王丕啟所有之「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之2」權利範圍1/5,原告於98年8月21日 完成繼承登記,顯見原告早於該日前即辦理繼承等相關 事宜,若原告確有依法為限定繼承,何以遲至7年後( 即105年)始向法院為遺產清冊之陳報?顯見原告主張 其依法為限定繼承云云,並非事實。
⑸末查,被繼承人王丕啟於98年1月18日死亡後,原告未 依法為限定繼承,且其主張98年6月17日始知被繼承人 王丕啟死亡乙節,並不實在,前已述及,是本件顯無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適用甚明。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合法(此 點被告否認),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 :依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謂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 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 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王丕啟之限定繼承人,前已述及 ;況原告至遲於98年8月21日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王丕啟



之遺產(參被證7),在原告未能舉證強制執行標的物(即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61,498元存款)為其固有財產而非繼承 遺產之情況下,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0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 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債權並非 原告所積欠的,是依前開說明,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判決確定前(即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有未合。(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 王丕啟於98年1月18日死亡,原告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為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4 月5日北院木家靜98年度繼字第583號函附卷可參。又被告 於101年10月,就已對被繼承人王丕啟之債權,向法院聲 請對被繼承人王丕啟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後, 並無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13日確定。再查原告 主張:關於被繼承人王丕啟之遺產,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41號審理原告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民事裁定命 原告補正事項(六)釋明如何於105年8月18日知悉得為繼 承,並提出證明文件,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於該案 主張其係105年8月18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乙節,又與本案之 主張矛盾。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合法,然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按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 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 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查本件原告並非被



繼承人王丕啟之限定繼承人,前已述及;況且原告至遲於 98年8月21日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王丕啟之遺產,原告於9 8年8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此有「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之2」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丕 啟遺產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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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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