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群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宇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
字第43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
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全部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楊宗憲部分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肆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柒枚、「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呂紹群之犯罪所得肆萬壹仟玖佰元、宋宇恩及楊宗憲各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楊宗憲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呂紹群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系爭 詐騙集團),於民國103 年11月間,透過宋宇恩(84年3 月 生,行為時均未成年)邀集陳宥鈞(原審另行審結)加入該 詐騙集團,復於103 年間招攬陳俊傑(原審另行審結)、楊 宗憲、林家國(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王○慶(86年12 月生,年籍詳卷)、黃○偉(87年9 月生,年籍詳卷)、潘 ○頡(88年6 月生,年籍詳卷)(上3 名少年涉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加入詐騙集團後 ,約定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擔任出面收取 款項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車手工作,各車手依其職務分工不同
取得詐騙所得1 %至3 %不等之報酬,於扣除報酬後,即將 現金交予系爭詐騙集團中負責監督管理車手之小車手頭陳俊 傑、楊宗憲,再由陳俊傑、楊宗憲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 %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手陳宥鈞,由陳宥鈞自行留存詐 騙所得之4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集團再上手宋宇恩,由宋 宇恩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 %後,即再交予集團更上手呂紹 群,由呂紹群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後,即再交付予詐騙集 團更上游之人,以此種朋分方式,遂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詐騙行為。
二、緣少年黃○偉、潘○頡前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模式收取李智惠之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及密 碼後,私吞渠等於雲林縣虎尾鎮「土地銀行」所提領李智慧 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邀集少年許○偉( 89年2 月生)、李○哲(89年6 月生)共同於104 年1 月6 日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慶祝;嗣呂紹 群、宋宇恩、陳俊傑及楊宗憲發覺前揭遭私吞詐欺贓款情事 ,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傑、楊宗憲於10 4 年1 月7 日凌晨某時前往該汽車旅館,將少年黃○偉、潘 ○頡、李○哲、許○偉強押至陳俊傑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 樓住處,由陳俊傑在該處以開山刀側邊毆打少年潘 ○頡頭部,並用腳踹潘○頡肚子及黃○偉身體,以此等強暴 方式要求少年黃○偉、潘○頡交出私吞款項,迫使少年黃○ 偉、潘○頡行無義務之事,交出上開花用剩餘之款項約40萬 元,由陳俊傑再透過到場之宋宇恩轉交予呂紹群。呂紹群再 以電話聯繫指揮宋宇恩、陳俊傑及楊宗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再將少年黃○偉等4 人強押帶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房內,斯時吳建勳( 原審另行審結)亦在場,即與宋宇恩、陳俊傑、楊宗憲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宋宇恩以「少年黃○偉等人私吞詐騙贓款,處理一下」等 語指示在場之吳建勳及楊宗憲、陳俊傑等人毆打少年黃○偉 等4 人,少年黃○偉等4 人即在該處遭陳俊傑、楊宗憲、吳 建勳等人以電擊棒、現場之鋁製垃圾桶毆打(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再由吳建勳逼迫少年黃○偉、潘○頡、李○哲及 許○偉浸泡冷水後,再將少年等人關在陽台。嗣邱義和(原 審另行審結)經聯繫到場後,亦與宋宇恩、陳俊傑、楊宗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邱義和在「歐悅汽車旅館」看管少年黃○偉 等4 人。俟於104 年1 月9 日晚間由陳俊傑、楊宗憲及邱義 和將少年黃○偉等4 人帶往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A+汽車旅
館」第207 號房,林家國及少年王○慶則經聯繫到場,並與 宋宇恩、陳俊傑、楊宗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看管少年黃○偉等4 人。嗣少 年黃○偉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趁林家國及少年王○慶不注 意之際,自行脫困,隨即報警前往上開旅館營救少年潘○頡 等3 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彩霞、邱陳碧鳳、李智惠、張坤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73 至186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 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共同被告呂紹群、陳宥鈞等於原審訊問時時,所為針對被 告楊宗憲之陳述,是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在於該等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 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固有證據能力。至雖上開共同被告 前揭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因渠等當時非以證人身份為陳述, 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條規定,仍認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呂紹群、宋宇恩部分
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群、宋宇恩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 被告呂紹群、宋宇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 認。
2、被告楊宗憲部分
訊據被告楊宗憲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楊宗憲未著手指揮少年 黃○偉、潘○頡向他人詐騙款項,亦未參與詐騙過程,檢察 官起訴書未敘明被告楊宗憲對附表編號1 至4 被害人從事詐 欺或指揮詐欺之客觀行為,僅以被告楊宗憲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即認定其為共犯;另外,訴外人林丹野於警詢、同案被告 陳宥鈞於警詢、少年黃○偉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家國於警 詢均未證稱被告有指揮領取詐欺款項,由上述共同被告及證 人供證可見被告並無涉犯本件詐欺犯罪事實,未指揮車手前 往領取詐欺款項,無公訴人指涉之罪名,縱若鈞院認被告擔 任小車手頭,涉及詐欺犯罪事實,請審酌被告所涉情節極輕 微且幾乎無證據可資證明,請就被告涉案程度賜予合理刑度 ,以利自新。經查:
(1)被告呂紹群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組成詐騙集團,於民 國103 年11月間,透過被告宋宇恩邀集原審共同被告陳宥鈞 加入該詐騙集團,復於103 年間招攬原審共同被告陳俊傑、 原審共同被告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加入詐 騙集團後,約定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擔任 收取款項及向被害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第一線車手工作, 各車手依其職務分工不同取得詐騙所得1 %至3 %不等之報 酬,於扣除報酬後,再將現金交付與原審被告陳俊傑,由陳 俊傑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原審被告 陳宥鈞,由陳宥鈞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4 %後,再將款項轉 交予被告宋宇恩,由被告宋宇恩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 %後 ,再交予被告呂紹群,由被告呂紹群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 後,即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人,以此種朋分方式,遂行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群 、宋宇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為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查,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李智惠被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提領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應為180 萬元,非190 萬元 ,此有該帳戶明細在卷足憑(見偵10150 卷三第65頁),起 訴書誤為190 萬元,應予更正。
(2)茲並就以下供述證據分述之:
①證人即系爭詐騙集團上游之核心人員、負責統籌安排聯繫位 於大陸地區之更上游成員之被告呂紹群於原審訊問時證陳: 詐騙集團上面指示我聯絡車手到哪裡去取款,車手取到款項 後會跟我回報,我再跟上面回報,車手會將款項交給陳俊傑 、楊宗憲、陳宥鈞,再轉交給宋宇恩,宋宇恩再轉交給我, 後來確實有少年私吞贓款,我有打電話給宋宇恩叫陳俊傑跟
楊宗憲去把少年處理一下,去把這個錢找回來(見原審訴緝 15卷第20至21頁)。
②證人亦即小車手頭之上手原審共同被告陳宥鈞於警詢證述: 在臺灣部份是由宋宇恩及吳靖綸各負責一部份,並直接向呂 紹群負責,吳靖綸原本是蔡世傑搭配的,呂紹群是在大陸廈 門指揮,我跟邱亮達是宋宇恩旗下的車手幹部,我下面還有 四個人,並分二組的車手頭,第一組為陳俊傑及楊宗憲,第 二組是吳建勳、黃文傑;第一組旗下車手我知道的綽號有阿 國、阿慶、阿偉、JASON 、翔翔、阿頡、泡芙等人,真實姓 名我不知道;第二組是黃傻凱及其旗下小弟,真實姓名我也 不知道,這些人都假冒檢警人員;邱亮達下面有4 個車手, 有呂濟安、林丹野及綽號小比及小龍等4 人,他們4 個人負 責臨櫃或ATM 取款;吳靖綸模式跟邱亮達一樣,臨櫃或ATM 取款,旗下車手我只知道沈宇傑一個人。第一組詐騙款項扣 除宋宇恩3%、我1%、剩下8%會交給車手頭陳俊傑及楊宗憲調 配,第二組詐騙款項扣除宋宇恩2%,車手頭吳建勳及黃文傑 分3%,剩下7%再交由黃俊凱去分配給下面車手,詐騙總額的 88% 會交由宋宇恩及雜務交付給公司,王家慶、林家國是陳 俊傑、楊宗憲旗下的車手(見偵10150 卷一第4 至10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宗憲跟陳俊傑他們是宋宇恩找進 來的,他們兩人等於是車手頭,他們說我是被宋宇恩找來當 替死鬼,呂紹群不想要太多人知道他是誰,他跟宋宇恩說之 後他找的人只能聯絡宋宇恩或我或豆花,所以今天指派一件 事,由呂紹群聯絡我,跟我說桃園,我就要跟楊宗憲和陳俊 傑說桃園,他們就會給我兩支電話號碼,我再將電話號碼給 呂紹群,之後大陸就會聯絡楊宗憲他們,或者再透過我直接 聯絡最下游的人,指揮的都是大陸機房,楊宗憲稱他們找來 的人去拿錢,拿完後都會先交給我,我再拿當天薪水給陳俊 傑,陳俊傑再分給車手,陳俊傑和揚宗憲是新竹人,宋宇恩 不相信他們,不願將現金交給他們,我出來後,陳俊傑女友 有跟我說有一筆錢200 多萬,陳俊傑說底下的人被抓,但錢 其實被他們拿走,宋宇恩就不相信他們,就只有透過我發給 他們薪水,他不想讓陳俊傑和楊宗憲拿整筆錢。林家國、少 年王○慶、潘○頡、黃○偉都是楊宗憲跟陳俊傑底下的人, 他們兩個一起,有次他們找我去日新路的奶奶家,剛好他的 車手都在,所以我都有看過,我還看到他們毆打底下的車手 ;我在103 年12月19日有透過楊宗憲跟陳俊傑之車手去彰化 向被害人賴彩霞收取存摺帳本跟印章,當天就是透過我剛講 的程序傳號碼給呂紹群,之後就是大陸機房聯絡他們,我不 記得當天領的錢交給誰,但最後每一筆錢都會在宋宇恩那邊
,宋宇恩會用他車上的點鈔機點錢。(提示偵10150 卷一第 64頁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害人李智惠存摺前往金融機構取 款影像照片)照片中此人叫「阿偉」(少年黃○偉),他也 是楊宗憲和陳俊傑的車手,阿偉在104 年1 月6 日去領錢我 忘記是陳俊傑叫他們去還是我叫他們去,領錢是呂紹群跟我 說,我再聯絡楊宗憲他們,楊宗憲再跟他的車手說,但有時 是楊宗憲給我電話,由我直接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有時會一 直推託,少年黃○偉領錢時,楊宗憲跟陳俊傑也有一起,因 為這是他們的車。少年黃○偉在104 年1 月6 日在雲林臨櫃 提款45萬,後來跑掉,當時呂紹群有回來,宋宇恩接到電話 說找到少年了,後來宋宇恩就叫陳俊傑和楊宗憲跟他去找少 年,因為這是他們的車手,不然楊宗憲和陳俊傑那天就不需 要處理兩個少年(見偵字10150 卷二第188 至191 頁);其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少年潘○頡、王○慶是陳俊傑和楊宗憲 旗下的人,是由陳俊傑、楊宗憲他們兩人管,宋宇恩再管陳 俊傑和楊宗憲。(見少連偵20卷第201 至205 頁);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陳:我的上手是宋宇恩,宋宇恩的上手是呂紹 群,呂紹群上面還有一個叫楊柏峰現在羈押中,楊柏峰在大 陸有詐騙機房,詐騙機房那邊如果有騙到被害人,他會打給 呂紹群,叫呂紹群派人去把錢拿過來,呂紹群派的人就是宋 宇恩,我是負責幫宋宇恩傳話給車手頭陳俊傑、楊宗憲,楊 宗憲跟陳俊傑會再派車手去取款,因為宋宇恩不想直接跟底 下的人聯絡,所以他是派我幫他聯絡人,車手取款後會繳給 陳俊傑他們錢,陳俊傑及楊宗憲他們會拿7%左右,這7%有包 含要給車手的,他們會從裡面分車手1%到3%,宋宇恩拿3%到 4%。0%到3%是給我的,其餘的總共88% 都是交給大陸那邊, 繳錢的部分宋宇恩底下會有幫他的雜務,幫他拿錢去指定的 地方,(經提示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94頁【原筆錄記載誤為 95頁】供證人閱覽)這位持張坤旦之中華郵政存簿臨櫃取款 之人是楊宗憲底下的車手(見原審原訴43卷一第116 至117 頁反面)。
③證人即小車手頭之上手被告宋宇恩於警詢供陳:陳俊傑(綽 號小傑)及楊宗憲(綽號小胖),他們二個人是我介紹給陳 宥鈞認識的,他人2 人負責幫陳宥鈞招募假冒假察官車手; 陳俊傑及楊宗憲所招募到的車手只有陳宥鈞知道,因假冒公 署這部分是由陳宥鈞負貴連繫調度;(提示偵10150 卷一第 176 至17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同少連偵20卷第 91至92頁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於同此卷第93頁】供 證人閱覽後陳述)代號1 是指假冒檢察官面交的車手,代號 2 是負責觀察地形把風的車手,陳宥鈞假冒公署人員取款部
分,我們可獲得報酬是總額度的11% ,其計酬是以組別分別 計算,我可獲得每組車手當日領款總額度的2%,陳宥鈞又和 陳俊傑及楊宗憲及其二人旗下車手分擔9%,少年黃○偉、潘 ○頡我認識,是我旗下車手頭陳宥鈞所屬車手,陳宥鈞下面 還有分二組小車手頭,其中一組小車頭為陳俊傑及楊宗憲, 少年黃○偉、潘○頡即為陳俊傑、楊宗憲二人所管控之車手 (見少連偵194 卷一第4 至6 頁反面、偵10150 卷一第172 至175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少年黃○偉、潘○頡 我認識,但不熟,他們是陳俊傑跟楊宗憲的車手(見少連偵 20卷第209 頁)
④證人即小車手頭之原審被告陳俊傑於警詢供陳:我跟楊宗憲 2 人都會找車手給陳宥鈞,我於103 年11月中旬左右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我與楊宗憲的角色是車手介紹人及協助陳宥鈞 掌控車手動向。我與楊宗憲等人旗下車手有林家國、少年王 ○慶、黃○偉、潘○頡等人,我監控的時候都把少年黃○偉 與林家國編一組,少年王○慶與潘○頡編一組,讓他們互相 監控。如果是陳宥鈞跳過我們指揮車手的話,他就會把少年 黃○偉、潘○傑擺在一組。少年王○慶與林家國擺在一組。 我要車手去取款後,車手會將錢交給我或是陳宥鈞會再另外 派人去拿,我與楊宗憲每次協助陳宥鈞指揮其下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時,我們可獲得詐騙金額2-4%不等利潤,其中我與楊 宗憲2 人有私下談好,旗下車手取款後所得利潤我們都各分 一半。去拿錢的車手可獲得詐騙金額3%利潤。把風車手可獲 得1%利潤。薪資由誰發放不固定,有時候是陳宥鈞、有時候 是我、有時候是楊宗憲發放給車手。是陳宥鈞要少年黃○偉 、潘○頡2 人假冒公署人員前往雲林地區詐取被害人的金融 存摺並臨櫃取款之45萬元。我指揮林家國、少年王○慶他們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我都不知道被害人姓名,我只知道我協 助指揮車手前往詐騙被害人的金額為何。我與楊宗憲每次可 獲得2% -4%利潤,去拿錢車手可獲得詐騙金額3%利潤。把風 車手可獲得1%利潤。車手向被害人取回的詐欺款項,每次是 車手把錢領回來交給我之後,由我帶到陳宥鈞指定的汽車旅 館當面交給陳宥鈞,我們都是用電話連繫,我與楊宗憲每次 可獲得2-4%利潤,我與楊宗憲再對分。我是屬於陳宥鈞底下 的介紹人,陳宥鈞在忙的時後,他就會要我及楊宗憲協助監 督車手,掌握車手動向。人頭電話卡是陳宥鈞給我賣卡的人 電話,我以每張新台幣1800元購入。用來做詐騙聯繫使用的 。我只留2 張,我與楊宗憲各一張,其他5 張交給陳宥鈞。 (提示偵10150 卷一第58至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列於同此卷第93頁】供證人閱覽後陳述【
真實姓名對照表列於同此卷第61頁】),編號16是楊宗憲, 我與楊宗憲的角色都是車手介紹人以及協助陳宥鈞指揮車手 取款並監控車手。少年王○慶、林家國是楊宗憲的小弟,我 是楊宗憲的兄弟,於系爭詐欺集團內少年王○慶、林家國是 擔任車手,楊宗憲與我是車手介紹人,偶爾協助陳宥鈞監控 車手(見偵10150 卷一第48至57頁、少連偵194 卷一第20至 2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林家國、少年王○慶、潘○頡、 黃○偉等人去當車手時,我可以分百分之2 到百分之4 ,然 後我再跟楊宗憲對分,我都是跟楊宗憲對拆,少年王○慶跟 林家國是楊宗憲的小弟,只要是林家國及少年王○慶取領取 得錢都與我跟楊宗憲有關詐騙是宋宇恩介紹我,我介紹給楊 宗憲,楊宗憲幫我找人,所以我要跟他對分,楊宗憲也是跟 我一樣協助陳宥鈞。陳宥鈞有時會用通訊軟體或打電話叫我 們確認一下車手的位置,少年黃○偉、潘○頡在103 年1 月 6 日在雲林臨櫃提款新台幣45萬,他們領完這筆後就跑掉, 宋宇恩跟陳宥鈞叫我跟楊宗憲去找他們兩個少年,我將他們 2 人帶到我中壢市日新路的家(見偵10150 卷二第134 至13 8 頁)。
⑤證人即車手原審被告林家國於警詢證陳:向被害人騙取金融 存摺及款項後,大部分是交給陳俊傑,有時候是直接交給陳 宥鈞(綽號艾斯)、楊宗憲部分,有一次我去找陳俊傑,楊 宗憲就叫我直接去高雄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26萬元詐欺款項 ,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存摺及款項後,這次印象中是交給陳宥 鈞(綽號艾斯);印象中是楊宗憲教唆你與少年王○慶前往 「A 家汽車旅館」看守詐欺的車手少年黃○偉、潘○頡,車 手事情如果沒做好,楊宗憲會對我們破口大罵,少年王○慶 是我朋友,是他介紹我認識陳俊傑並加入車手團,王○慶和 我一樣都是車手,陳俊傑是車手頭,負責聯繫面交地點,楊 宗憲於詐欺集團所扮演角色是管理我們車手住宿及詐欺工作 表現狀況(見少連偵20卷第81至89頁、偵10150 卷一第88至 90頁)。
⑥證人即車手原審共同被告少年黃○偉於警詢供陳:(提示偵 10150 卷二第29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列於同此卷第30頁反面】供證人閱覽後陳述)編號 16是楊宗憲,他在集團裡面應該也是介紹車手給綽號艾斯( 即陳宥鈞)之人(見偵10150 卷二第25至28頁);其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的上手是陳俊傑、楊宗憲,跟我出去的人當 時是少年王○慶,之後有少年潘○頡;103 年12月30日有到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小附近去向女被害人收存摺和提款卡, 該次拿完存摺、提款卡後有無去提領30萬,陳宥鈞叫我拿存
摺和提款卡,我的上手是陳俊傑和楊宗憲,陳宥鈞是陳俊傑 和楊宗憲再上面的人,這件是陳宥鈞直接打電話給我。陳俊 傑和楊宗憲也知道我要去拿,一開始是他們打給我叫我去拿 ,之後我到那邊後,就是陳宥鈞打給我。我在104 年2 月16 警詢稱我拿到錢後,有在麥當勞廁所交給陳宥鈞30萬元,應 該是這樣沒錯,他是車手頭,有時候他會叫我去哪裡拿錢, 但陳俊傑比較頻繁,每次都叫我去拿,叫我到那個地點,然 後再對陳宥鈞。陳俊傑跟楊宗憲有因我去拿的錢而得到報酬 ,因為他們是介紹我去作車手,我之前有好幾件是有領到錢 ,他們也有領到薪水,因為是他們介紹我去(見少連偵20卷 第181 至185 頁)。
⑦綜據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詐騙集團以大陸地區組 成人員為首,被告呂紹群為在台灣地區負責之人,組織具有 分層結構,各分工負責遂行各階段之犯行,由被告呂紹群負 責統籌系爭詐騙集團在兩岸間之搭線聯繫事項,其下一層遞 為被告宋宇恩、原審被告陳宥鈞,負責統籌由小車手頭交上 來的詐騙款項,其再下一層則為小車手頭原審被告陳俊傑、 被告楊宗憲,負責管理並監控車手、亦需將收取直接由車手 取自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交予上手,而林家國、少年王○慶、 黃○偉、潘○頡等人則為原審被告陳俊傑、被告楊宗憲旗下 第一線擔任車手之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 及領取詐欺之款項,各層負責之人各依職務分工可自詐騙款 項中取得如事實欄所述不等比例之報酬;而被告楊宗憲在系 爭詐騙集團中擔負小車手頭之角色,除了招攬人員加入系爭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外,亦負責管理、監督及掌握旗下車手之 動向行蹤,並於旗下車手有違反內規情形時,出面對車手施 以教訓處罰,此即被告楊宗憲於少年潘○頡、黃○偉擅自將 未將領得款項45萬元交給上手,納為己有、持之花用時,被 告楊宗憲乃出面找尋少年潘○頡、黃○偉2 人,並毆打2 名 少年給予教訓之由。
⑧再觀被告楊宗憲於警詢中自白: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及另持用一不記得的門號,該門號是陳俊傑拿給我的,陳俊 傑說是陳宥鈞提供的,這門號是與詐欺車手頭陳宥鈞聯繫所 用;我認識宋宇恩、陳宥鈞(綽號艾斯)、陳俊傑、林家國 、少年王○慶、黃○偉、潘○頡,這些人都是詐欺車手,詐 欺集團最上手是宋宇恩,我知道宋宇恩下面車手頭有邱亮達 (綽號豆花)、陳宥鈞(綽號艾斯)二個車手頭,我是在10 3 年11月中旬由陳俊傑找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我和陳俊傑搭 配,是陳宥鈞旗下小車手頭,我和陳俊傑下面車手有6 個人 ,沒有固定搭配,依當日情況區分3 組,車手林家國、少年
王○慶、黃○偉、潘○頡等人依陳宥鈞指示,假冒替代役男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存摺。陳俊傑負責與 陳宥鈞聯繫詐欺事宜,當有車手不遵守內規或不聽指揮時, 就由我出面教訓車手。我們的報酬是以每筆詐欺總額的12% 為上限,面交車手3%、把風車手1%,陳宥鈞的報酬是4 至5% ,剩下的由我及陳俊傑平分,薪資由陳宥鈞每次領款後直接 發放。少年王○慶及林家國是我介紹進來的,他們兩個是我 下面的車手,我抽取他們二個人詐欺款項的報酬,領取詐欺 款項時,會由我和陳俊傑各派出一名車手搭配,由車手自行 協調何人擔任把風或擔任替代役男的角色。被害人邱陳碧鳳 被詐騙是少年黃○偉、潘○頡在103 年12月中旬由陳宥鈞叫 他們去,領取的詐欺款項由陳宥鈞取得。少年王○慶所持用 之HTC (序號000000000000000 )紅色手機簡訊存有被害人 賴彩霞及名下開立之台新銀行金融之影像,是回傳給陳宥鈞 向其回報被害人的金融帳號,調配車手這部分是陳俊傑及陳 宥鈞負責,我負責車手不服管教部份。賴彩霞這部份是王○ 慶他們去做的,我的車手只要有出去,陳俊傑就會分給我報 酬,104 年元月初以前,所有被害人金融存摺是由陳宥鈞保 管,之後陳宥鈞會將金融存摺交由少年王○慶保管。被害人 張坤旦遭詐騙這部份應該是陳宥鈞交給王○慶保管,如有將 存摺、印章交付王家慶,應有叫王家慶等人去領款。這部分 是由王○慶去處理,我只有動手修理人時我才會出面。車手 會將錢交給陳俊傑轉交陳宥鈞,或直接交給陳宥鈞,我的報 酬是由陳俊傑轉交給我,相關交付時地由陳俊傑負責,B 哥 呂紹群現應是在廈門,都用微信或VOXER 等通訊軟體在跟這 邊聯絡,呂紹群是宋宇恩、邱亮達、陳宥鈞、吳靖綸等人上 面的老闆。呂紹群在大陸廈門,由宋宇恩在台掌控車手頭陳 宥鈞,我和陳俊傑搭配,是陳宥鈞旗下小車手頭,我和陳俊 傑下面車手有6 個人,沒有固定搭配,依當日情況區分3 組 ,車手有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及綽號阿星 及阿吉等6 人,車手是依陳宥鈞之指示,假冒替代役男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存摺,聯絡用的人頭SIM 卡由陳宥鈞提供,陳宥鈞說有賺錢等再從報酬裏面扣除,每 個月更換,用完就丟。我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至今領 過薪資約新台幣5 萬元(見偵10150 卷一第23至31頁);其 於偵查中自白:104 年1 月多陳宥鈞叫我在頭份幫他們領錢 跟轉帳,我介紹林家國跟少年王○慶給陳宥鈞做詐騙,林家 國跟王○慶做詐騙騙到的錢,我可以得到報酬,陳俊傑會分 給我,陳俊傑介紹我於103 年11月餘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車 手分組都是陳宥鈞或是陳俊傑安排的。車手報酬錢拿到後,
會先拿給陳宥鈞,陳宥鈞會再拿當天薪水給陳俊傑,陳俊傑 再分給車手,處理完後有我的部分他會再拿給我(見偵1015 0 卷二第144 至148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我坦承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我是陳俊傑找的下線,我不會 去現場,我的下線是林家國、少年王○慶。林家國及少年王 ○慶是去現場的,他們拿到錢會交給陳俊傑,陳俊傑有賺到 錢的話,會分給我,我是收林家國、少年王○慶他們詐騙的 錢的比例,我知道王○慶未滿18歲。對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 編號1 至4 部分我都承認。因為我有找到車手,我找到車手 所詐騙的錢我都可以領,我不用做什麼事情,找我加入前就 以經談好,關於跟被害人見面及詐騙的方式都是呂紹群透過 公機指示我下面的車手去做的(見原審原訴43卷第135 至13 7 頁反面);每詐騙一個人我和陳俊傑總共可以分到4%,我 再跟陳俊傑平分可以得到2%,可是我下面的車手只有林家國 、少年王○慶,只有這兩個車手得到的東西我才有得分那2% (見原審原訴43卷一第203 至204 頁)等語,核與上開證人 等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為佐,足認被告楊宗憲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認。
(3)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 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 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 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 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 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 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 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 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 同正犯之規範架構,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直接以電話或出面 詐欺被害人,但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 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 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楊宗憲在系爭詐騙集團中負責管 理監控旗下車手,並也有收取直接由車手取自於被害人之詐 欺款項後交給上手,而車手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 潘○頡等人均為被告楊宗憲旗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 帳戶存摺及詐欺款項之車手,各層負責之人並各依職務分工 可得取自詐騙款項中如事實欄一所述不等比例之報酬,被告 楊宗憲並招攬人員到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負責管理監 督並掌握旗下車手之動向,並於旗下車手有違反內規情形時 ,負責出面施以教訓處罰,業如上述;從而,被告楊宗憲明 知被告呂紹群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民眾詐取金錢,竟仍同 意參與而擔任小車手頭並負責上開之工作,顯與該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非僅以所有車手個別行為其是否均 直接指揮、抑或其是否均確實於每次車手取回之詐欺款項中 取得報酬為斷。綜上,被告楊宗憲自應就其所參與旗下車手 對被害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楊 宗憲辯稱並未指揮,無客觀詐欺犯行,不構成詐欺共同正犯
云云,殊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家國、同案被告少年王○慶、 證人即少年黃○偉、潘○頡、李○哲、許○偉、證人黃文傑 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原訴43 卷一第203 至204 頁、少連偵20卷第4 至5 反面、第57至58 頁、第81至89頁、第104 至108 頁、偵10150 卷一第88至90 頁、第91至92頁、原審原訴46卷第142 至144 頁、少連偵20 卷第9 頁至11頁、第15頁至25頁、第96頁至97頁、第100 頁 至101 頁、第117 頁至120 頁、第141 頁至146 頁、第173 頁至176 頁、第181 頁至185 頁、第194 頁至197 頁、第22 4 頁至230 頁、少連偵194 卷一第103 頁至105 頁、第208 頁至209 頁反面、少連偵194 卷二第1 頁至3 頁、偵10150 卷卷二第1 頁至5 頁、第25頁至28頁、第45頁至47頁反面、 第51頁至55頁、第59頁、第61頁、第199 頁至203 頁),並 有扣案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被害人傷勢照片、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0卷第36頁、偵10150 號卷一第 15頁正反面、第18頁至20頁、第36頁至37頁反面、第62頁至 63頁、第123 頁至133 頁反面、第164 頁、第157 頁至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