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073號
PCEV,106,板簡,1073,201705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君平
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被   告 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經銷合約書第15條,合意約定有以原 告所在地(包括總公司及分公司)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經銷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又原告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 並未有分公司一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查, 是兩造合意管轄即為原告公司設立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 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