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7號
TPHM,106,上訴,16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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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雲開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雲開於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 5 月16日止,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為內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下稱 桃園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負責桃園專勤隊有關大陸配偶申 請來臺定居之審核、面談工作。緣蔡惟成謝萬益意圖營利, 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 並藉此營利,惟偶有大陸女子與臺籍假結婚配偶面談內容不一 ,無法通過移民署面談審查,致大陸籍女子無法獲准入境,蔡 惟成謝萬益為此結識任被告詹雲開,並請求被告詹雲開於其 等所引進之大陸女子審查遭拒時,告知移民署拒絕之原因。被 告詹雲開明知蔡惟成謝萬益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係欲媒介大陸 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相關面談筆錄並未對外公開閱覽,依法 不得將其內容洩漏與他人,竟違背法令,為圖他人不法之利益 ,並以幫助色情業者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 意思,接續使用移民署電腦系統查詢大陸地區女子莫○與其臺 灣地區假結婚配偶陳裕民范○○與其臺灣地區假結婚配偶邱 創義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移民署面談筆錄,並告知蔡惟成及謝 萬益有關莫○及范○○面談未通過之原因,蔡惟成謝萬益遂 指示陳裕民邱創義就移民署人員面試審核疑義部分,分別與 莫○、范○○進行勾串,並教導陳裕民等4 人應如何回答以通 過再次面談之審查,嗣經移民署審查通過後,蔡惟成謝萬益 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常業圖利而容留、媒介 性交之犯意連絡,引入莫○及范○○來臺從事性交易,以每名 大陸女子每月平均之性交易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先 償還蔡惟成預先支付之機票、食宿及人頭老公費用後,其後大 陸女子各次賣淫所得,每次分給蔡惟成謝萬益所屬經紀團隊 1,600 元,每名大陸女子每月可提供蔡惟成謝萬益等人所組 成之經紀團隊約3 至4 萬元之利潤,以此方式獲得附件附表所



示之利潤。因認被告詹雲開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幫助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雲開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略稱:
㈠證人蔡惟成謝萬益皆為跨國人蛇賣淫集團之成員,由蔡惟 成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由謝萬益在臺灣地區物色人頭老 公,待大陸女子搭機來臺,由謝萬益蔡惟成至機場陪同接 機,應付移民署面談,而證人蔡惟成謝萬益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使大陸地區女子莫○、於99年3 月16日使大陸地區女 子范○○,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2760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皆認定被告蔡惟成謝萬益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 ,則證人蔡惟成謝萬益基於跨國人蛇賣淫集團之分工負責 角色,自會努力促使集團所延攬之大陸籍女子得以成功入臺 乙情為真。
㈡證人蔡惟成於102 年7 月5 日改制前桃園縣調查站證稱:大 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若有面談沒過之情形,我會 請被告幫忙,請被告幫忙調閱一些資料,瞭解原因出在哪裡 ,但因假結婚之個案,皆由謝萬益負責親自操作,事隔多年 ,我也不確定哪一對假結婚之狀況,關於莫○及陳裕民部分 有請被告幫忙等語。於102 年9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自95年年底或96年年初開始,到100 年4 月,與謝萬益經 營使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為使大陸籍女子順利 通過審核,找上被告幫忙,基本上大部分係透過謝萬益與被 告接觸;我記得人頭老公陳裕民2 次假結婚有1 次找過被告 幫忙,而陳裕民請被告幫忙部分,好像是第2 次面談沒有通 過,大陸籍女子僅取得1 個月之簽證,就由謝萬益與被告聯 繫,請教被告第2 次於機場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是什麼問題 出錯,被告就會告知是什麼地方錯了,至於被告如何得知陳 裕民面談出錯,被告是說回去查電腦。復於102 年9 月27日 偵訊時證稱:我從98年間開始請被告透漏大陸女子申請來臺 面談未通過之相關資訊,98年以後,如果我自己依照過往的 經驗能夠判斷面談失敗的原因,我與謝萬益會自己解決,如 果我自己無法找到面談失敗的原因,我和謝萬益共同商議由 謝萬益找被告幫忙;被告知道謝萬益找他幫忙的面談個案與 我有關,因為被告知道謝萬益和我一起在做大陸女子仲介經



紀的事務;我記得邱創義的個案,邱創義自己並不知道面談 失敗的原因,面談失敗可能的有很多個原因,當初邱創義面 談失敗的原因,是范○○在大陸曾經結過婚,但沒有將此事 告訴我,導致面談失敗,此項因素是被告告訴我的,我可以 確定被告有告訴我們陳裕民面談沒有通過的原因,我們有再 將失敗原因告知陳裕民,我與被告無何過節,我只是要還原 真相來表達我贖罪心意,我認為被告及謝萬益之陳述有避重 就輕的嫌疑等語。因證人蔡惟成與被告並無夙怨,尚無刻意 誣指被告有為不法行為之動機,而證人蔡惟成所經手處理之 大陸籍女子來臺人數眾多,證人蔡惟成尚可於102 年間桃園 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白指證被告有就大陸籍女子莫 ○於99年1 月20日及大陸籍女子范○○於98年11月9 日至移 民署面談結果未通過之原因,有向被告詢問原因等情,堪認 證人蔡惟成對被告就大陸籍女子莫○、范○○以假結婚申請 來臺,因面談未通過而詢問被告乙事,印象深刻,故證人蔡 惟成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原審認證人蔡惟成前揭所述,容 有疑義,尚有未當。
㈢證人謝萬益於桃園縣調查站證稱:邱創義係我外甥,范○○邱創義於第1 次面談沒有通過,范○○就直接被遣返,我 有當面詢問被告,被告有說係因為男生、女生講的內容不一 致;我記得被告不是拿1 整張的紙而是1 張小小張的紙,上 面寫了幾個問題,之後我有詢問范○○邱創義,其2 人也 說錯的就是那些地方等語。復於103 年11月7 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帶邱創義去桃園機場才知道范○○被遣送回大陸 ,關於面談失敗之原因,我問被告范○○為什麼會被遣送回 去,被告是說邱創義范○○在面談時雙方說法不一致;我 記得在范○○被遣返第二天,我有去找被告,地點應該是在 桃園縣政府附近,確切之地點不記得了,當時被告有拿1 張 紙給我,上面有寫邱創義范○○於面談不一致的地方。證 人謝萬益此部分所述,與證人蔡惟成證稱係由證人謝萬益去 向被告詢問范○○面談未通過之原因等情相符,復與證人邱 創義於102 年8 月12日桃園縣調查站證稱: 我記得第一次去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面談時,因與范○○所述不一致,不准 范○○入境,而謝萬益就載我回去,我於98年12月15日與「 張董」( 即證人蔡惟成) 一起到大陸,找來「海哥」接洽, 「海哥」就帶我們去他們的租屋處,並把范○○找來,「張 董」就告訴我與范○○98年11月9 日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面談內容不一致的地方,要我針對就回答不一致的題另外背 一套說法與合理的解釋,之後我就自己單獨回來,後來沒多 久,桃園縣專勤隊就通知我去桃園縣服務站面談,結果他們



的問題跟我前述98年12月15日與「張董」在大陸會合當時比 對的問與答是一樣的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將大陸籍女子范強 容於98年11月9 日面談未通過之原因透漏予證人謝萬益、蔡 惟成,再由謝萬益蔡惟成告知邱創義乙情為真。原審未審 酌證人邱創義調查站所述,與證人蔡惟成謝萬益前揭所述 互核相符,卻認被告未有將范○○於98年11月9 日面談未通 過之原因告知證人蔡惟成謝萬益等情,其認定事實容有未 洽。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五、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㈠原判決理由欄五,已詳為論述證人蔡惟成於偵審所為之證述 有記憶不清、前後不一之情,指訴之憑信性甚低( 原判決第 13頁至第15頁、第25頁) ,證人謝萬益於偵審之證述亦有前 後所陳述之情節不一,均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原判決第 19頁至第23頁、第25頁) 。其中證人謝萬益於102 年9 月27 日檢察官偵訊時更證稱:關於莫○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所接 受之面談部分,我未曾向被告詢問過關於面談之問題,我也 沒有聽過蔡惟成有詢問過被告等語;另原審勘驗證人謝萬益 於103 年11月7 日接受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光碟,證 人謝萬益當時係證稱:關於陳裕民與莫○以假結婚之方式, 欲使莫○來臺乙事,我沒有印象有去詢問被告,該次應該沒 有向被告詢問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莫○於99年1 月 20日面談過後,至同年2 月9 日接受第二次面談之期間,我 或蔡惟成並未透過被告得知莫○與陳裕民於面談時回答有誤 之處,我就莫○之個案,並未詢問過被告等語( 102 年他字 第4896號卷二第18頁、原審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正 面、原審卷二第210 頁正面) ,證人謝萬益就莫○與陳裕民 假結婚來臺乙事,完全否認有找尋被告協助。本院為求慎重 ,106 年9 月6 日審判期日,依職權提訊證人謝萬益及蔡惟



成到庭作證,其2 人先後表示:本件時間久遠,已記憶不清 (本院卷第233 頁、第235 頁) ,對本件案情無法澄清,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洩漏相關國境面談資料,以圖利證人謝萬益蔡惟成
㈡原審於104 年9 月11日及104 年11月13日,接續勘驗桃園縣 調查站102 年8 月12日詢問證人邱創義之錄音光碟,證人邱 創義當時證稱:我舅舅謝萬益開車載我去機場接范○○,該 次面談因我與范○○之陳述兜不攏,面談官當時有告知我, 表示我與范○○所述都不一樣,因此范○○當天就遭遣返, 後來謝萬益開車載我回去,我有跟謝萬益說,移民官說我與 范○○講的都不一樣,所以不給范○○入境;在該次面談之 前,謝萬益有給我1 本模擬問答,裡面大概有幾十個問題, 所以謝萬益在面談沒過後,就有對我說,要給我與范○○看 的資料都沒有背好,說法才會不一致;幾個月後謝萬益要我 再次申請范○○來臺,這次謝萬益還是給我1 本模擬問答, 與先前給的模擬問題差不多,謝萬益要我整本都背起來;我 知道謝萬益有打電話問在大陸的范○○,關於我在機場面談 講的東西,蔡惟成謝萬益是有說有詢問過我與范○○,所 以知道是哪裡的問題回答不一樣;後來我有在98年12月25日 去大陸找范○○,是為了再背一次答案,我印象中2 次模擬 問答之內容是一樣的;我在大陸之時,蔡惟成有表示,其知 道我與范○○之問題出在哪裡,蔡惟成當時表示因為有問過 我與范○○,所以覺得我與范○○之問題出在哪裡,所以要 我與范○○講的不一致的地方再整合一下,但關於實際上蔡 惟成如何知悉我與范○○係何問題陳述不一致,我並不清楚 (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65頁 ) 。證人邱創義作證表示:「蔡惟成當時表示因為有問過我 與范○○,所以覺得我與范○○之問題出在哪裡。」、「至 於實際上蔡惟成如何知悉我與范○○係何問題陳述不一致, 我並不清楚」等語,先證稱證人蔡惟成詢問證人邱創義與大 陸女子范○○之後,知悉面談無法通過之原因,嗣改稱其不 知證人蔡惟成如何知悉雙方陳述不一致之處,前後不一,證 言憑信性甚低。姑不論所言何者為是,證人邱創義始終未提 及被告有洩漏相關國境面談資料之情。
㈢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以移民署電腦系統,查詢大陸女子 莫○與臺灣人頭老公邱創義、大陸女子范○○與臺灣人頭老 公陳裕民之國境面談紀錄,本院為查明真相,發函詢問移民 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98年11月至100 年10月28日間,被 告是否有利用其個人專用電腦密碼,進入移民署內部電腦系 統代為查詢莫○、范○○之國境面談紀錄,移民署以106 年



2 月15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6 年4 月25日移署 境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指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98年 11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均未有被告查詢莫○、范 強容、邱創義陳裕民等4 人之面談紀錄( 本院卷第114 頁 至第118 頁、第144 頁至第152 頁) 。檢察官起訴「接續使 用移民署電腦系統查詢大陸地區女子莫○與其臺灣地區假結 婚配偶陳裕民范○○與其臺灣地區假結婚配偶邱創義之國 防以外應祕密之移民署面談筆錄」,無所依憑。 ㈣一般公務資料之取得,方法不一,或透過電腦上網查詢,或 調取紙本閱覽,本院進一步行文移民署,查詢被告是否曾調 閱98年11月9 日訪談范○○、99年1 月20日面談莫○之紙本 資料,移民署106 年5 月22日移署境桃國字第0000000000號 覆函,指出:莫○、范○○2 人在本署國境線面談紙本資料 ,於98年11月9 日及99年1 月20日面談結束後,全卷於98年 11月11日及99年1 月22日掃描至本署Login 系統,紙本則依 檔案保存相關規定辦理,倘本署各單位或其他機關因公函請 調閱,均需透過本署系統查詢光碟資料據以提供,且本案歸 檔前後均依上述方式提供資料,尚無調閱紙本資料情事( 本 院卷第162 頁) 。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調閱紙本資料之 方式調取大陸地區女子莫○、范○○之移民署面談筆錄。 ㈤本件相關證人蔡惟成謝萬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 5 月16日止,依移民署106 年7 月6 日移署北字第000000- 0000號函,移民署並未有究辦謝萬益蔡惟成2 人之刑事及 行政裁罰案件紀錄( 本院卷第200 頁) 。而被告利用職務之 便,以移民署電腦系統於97年8 月21日、98年1 月11日,查 詢證人蔡惟成之入出境資料,並於99年6 月5 日,查詢證人 謝萬益之入出境資料,據證人蔡惟成於本院106 年9 月6 日 審判期日表示,其不知被告為何查詢其出入境資料,則被告 查詢當時未受司法調查、行政裁罰之證人蔡惟成謝萬益之 入出境資料,涉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然此與檢察官所 指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查詢大陸女子莫○、范○○與臺灣人頭 老公陳裕民邱創義之國境面談紀錄,無關聯性,無法作為 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涉嫌 洩密罪責。
六、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洩密、圖



利、幫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洩密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 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提出任何新 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雲開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雲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雲開前於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16日止,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為 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 (下稱桃園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負責桃園專勤隊有關大 陸配偶申請來臺定居之審核、面談工作。緣蔡惟成謝萬益 意圖營利,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 性交易工作,並藉此營利。惟偶有因大陸女子與臺籍假結婚 配偶面談內容有所出入,導致未通過移民署面談審查,而大 陸籍女子無法獲准入境之情事,蔡惟成謝萬益為處理此事 ,因而認識任職於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之被告詹雲開,並請求 被告詹雲開於渠等所引進之大陸女子審查遭拒時,告知移民 署拒絕之原因。而被告詹雲開明知蔡惟成謝萬益仲介大陸 女子來臺係欲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該等面談筆 錄並未對外公開閱覽,亦不可將內容洩漏與他人知悉,竟違 背法令,為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以幫助色情業者使大陸女 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思,接續使用移民署電腦 系統查詢大陸地區女子莫○與其臺灣地區假結婚配偶陳裕民范○○與其臺灣地區假結婚配偶邱創義之國防以外應祕密 之移民署面談筆錄,並告知蔡惟成謝萬益有關莫○及范強 容面試未通過之原因,蔡惟成謝萬益遂指示陳裕民、邱創 義就移民署人員面試審核疑義部分,分別與莫○、范○○進 行勾串,並教導陳裕民等4 人應如何回答才能再度通過面談 之審查,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通過後,蔡惟成謝萬益 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圖利而容留 、媒介性交之犯意連絡,引入莫○及范○○來臺從事性交易 ,而以該2 名大陸女子來臺之時間乘以每人每月平均之性交 易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先償還蔡惟成預先支付之 機票、食宿及人頭老公費用約28萬5,000 元後,其後該2 名 大陸女子各次賣淫所得,每次分給蔡惟成謝萬益等人之經 紀團隊1,600 元,每名大陸女子每月可提供蔡惟成謝萬益 等人所組成之經紀團隊約3 至4 萬元之利潤,以此方式獲得 附表所示之利潤。因認被告詹雲開涉犯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刑法第3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之幫助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詹雲開涉嫌有前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及對於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詹雲開於調查局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蔡惟成謝萬益陳裕民、邱創 義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莊瑞峰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陳裕民及莫○訪談紀錄及移民署面談結果 建議表各2 份、邱創義范○○訪談紀錄及移民署面談結果 建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 月3 日移署移陸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送件 須知及作業流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7 月18日移 署專一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詹雲開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等行為,其辯以:伊根本不 認識蔡惟成謝萬益,且伊從事公務以來,並未將任何職務 上之秘密,洩漏給外界人知悉,伊也很謹守本分,並未為任 何逾矩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詹雲開於96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16日止,係擔任 桃園專勤隊之專員兼分隊長,其係負責桃園專勤隊有關大陸 配偶申請來臺定居之審核、面試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7 月18日移署專一辰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 歷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5566 號卷第5 頁至第 9 頁),首堪認定。又蔡惟成謝萬益於96年至100 年間, 共同意圖營利,而引進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臺 ,並於臺灣從事賣淫性交易之行為等情,並據證人蔡惟成謝萬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二第192 頁至第 206 頁),亦堪認定。
㈡ 而被告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蔡惟成謝萬益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蔡惟成於102 年7 月5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知證人蔡惟成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係 證稱:被告先前係擔任移民署專勤隊之小隊長。又在伊與謝 萬益要讓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於相關之面試 沒有通過時,伊會請被告幫忙,並相約國際路還有上海路之 咖啡廳見面。另被告係有從事販賣鍺磁石,產品包含項鍊及 手鐲,而被告曾經主動向伊推銷,若伊有與被告相約喝咖啡 ,伊都會向被告買,有時伊會拿錢予謝萬益,要謝萬益向被 告購買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大約在97年前認識 被告,詳細時間伊已經不確定了,當時伊係經由1 名色情業 者綽號「阿彬」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阿彬」有跟 伊說被告係桃園專勤隊之隊長。又伊認識被告之初,被告不 知道伊係在從事使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事,但認識 半年之後被告就知道了,之後若有大陸籍女子申請來臺於面 談時沒通過之時,伊即會請被告幫忙,但大多係透由謝萬益 與被告接觸。又被告有在販賣鍺磁石,且有向伊推銷過,所 以伊若請被告幫忙,伊為了答謝被告,伊會向被告購買鍺磁 石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係經由1 名 綽號「阿彬」之友人認識被告,又伊知道被告係任職於移民 署。而於96年至100 年之期間,伊係有在經營大陸籍女子來 臺賣淫之工作,而若有大陸籍女子於面談沒過之情形,會請 被告幫忙。又被告不會向伊與謝萬益要求任何金錢上之報酬 ,但被告私底下有做一些小生意,即係在販賣鍺磁石之產品



,伊基於朋友互相支持的立場,伊會捧場向被告購買鍺磁石 ,又因伊常常不在臺灣,所以伊大多係將錢交予謝萬益,請 謝萬益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一第14 2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卷一第231 頁正面至第241 頁正面 ;卷二第192 頁正面至第204 頁正面)。是依證人蔡惟成前 揭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 認識被告,且知曉被告係在移民署任職,而其係有在從事仲 介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之職務,且若有大陸 籍女子於申請來臺於面談沒過之時,其即會請被告幫忙。另 因被告有在販售鍺磁石,所以其也會向被告購買等節,前後 陳稱情節一致。
㈢ 另經本院勘驗證人謝萬益於103 年11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之 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徵證人謝萬益於該次調查局 詢問時係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係伊在蔡惟成處上班時, 與蔡惟成出去才見到被告,而被告係任職於移民署專勤隊, 當時伊與蔡惟成會在國際路上喝咖啡的地方與被告碰面。而 曾經係有大陸籍女子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於面談時沒有 通過,因而有請教被告相關之問題。另蔡惟成曾經拿錢給伊 ,要伊向被告購買一種戴了身體會好,項鍊什麼的等語;復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伊係與蔡惟成一起去找被告,去 找被告之原因伊已經不記得了,認識被告之後,伊才知道被 告係在專勤隊工作。又蔡惟成有叫伊拿一些現金給被告,向 被告拿一些項鍊跟手鍊,次數大約5 、6 次,每次金額約2 、3 萬元,地點有在國際路之咖啡廳,龍安街伊也有去過, 也曾去過桃園專勤隊對面廟宇之停車場,伊把錢交給被告, 被告都會給伊一箱的手鍊及項鍊,伊再轉交給蔡惟成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記得係由蔡惟成那邊 認識過來的,伊係與被告見面後,才知道被告係在移民署上 班,且被告係有在販售什麼健康的手鍊。又伊認識被告以來 ,與被告碰面之次數大約係在5 次以上10次以下,伊與被告 碰面係拿錢向被告買手鍊,當時伊係在蔡惟成處工作,而蔡 惟成拿錢叫伊向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 92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至第207 頁正面)。則依證人謝萬 益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迭於調查局詢問暨本院審理時,就 其認識被告,且其係經由證人蔡惟成所認識,而被告係有在 販賣關於健康所配帶之項鍊,而證人蔡惟成曾經有數次拿錢 予其,要其拿錢向被告購買項鍊等情,前後證述之情吻合。 而被告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謝萬益蔡惟成云云,然審 酌證人蔡惟成謝萬益就渠2 人認識被告,且被告係有在販 售項鍊、手鍊,而證人蔡惟成曾數次拿錢予證人謝萬益,要



證人謝萬益向被告購買手鍊等產品,復渠等與被告碰面之地 點即係位在國際上之咖啡廳等情,所證情節,核屬吻合。甚 者,參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伊有販賣過鍺磁石 ,包含項鍊及手鍊,該產品係強調對血液循環及健康有幫助 ,所以伊有向別人批過來賣,伊皆係私底下向認識之朋友推 銷,如果朋友要的話就出售予友人等語明確(見103 年偵字 第15566 號卷第129 頁),可徵被告自承其於擔任移民署桃 園專勤隊之分隊長時,係有在販售強調具有健康功能之鍺磁 石項鍊及手鍊,則依被告該等供稱之情節,顯與證人蔡惟成謝萬益所證之情,全然吻合。而審酌證人蔡惟成謝萬益 若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渠2 人豈會知悉被告係有在販售鍺 磁石之手鍊、項鍊;甚者,依被告前開陳稱之情節以觀,可 知其尚稱其皆係於私下詢問友人係否要購買乙情明確,則既 被告販售鍺磁石之飾品僅係向其友人探詢,顯然非與被告相 識之人自無從得悉被告係有在販售前開飾品之事,然證人蔡 惟成謝萬益卻能明確指出,被告在桃園專勤隊任職之時, 私底下係有在從事販售宣稱有助於健康功能之鍺磁石之飾品 ,益徵證人蔡惟成謝萬益前開陳稱,渠2 人與被告相識之 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謝萬益、蔡惟 成並不相識之情,顯為虛詞,不足採信。
㈣ 公訴意旨指稱,蔡惟成謝萬益所從事以假結婚之名義,讓 大陸籍女子莫○來臺從事性交易,然因人頭老公陳裕民與莫 ○於接受移民署進行申請結婚入境之面談審查時,因渠2 人 就面談之答覆有所出入而審查遭拒,經蔡惟成謝萬益之請 求,被告即以移民署電腦系統查詢陳裕民與莫○於移民署面 談時之筆錄,並告知蔡惟成謝萬益關於莫○面談未通過之 原因,嗣經蔡惟成謝萬益指導莫○與陳裕民就先前面試審 核疑義部分如何予以應答,莫○及陳裕民因而通過面試審核 部分:
⒈證人莊瑞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桃園專勤隊之科員, 伊係自98年4 月起任職於桃園專勤隊。而關於大陸地區女子 以結婚為名義申請來臺之流程為,若以團聚之名義向各縣市 移民署之服務站提出申請,而經過初審後,服務站即將申請 文件移送予專勤隊,專勤隊收到案件後分案,就會由分到案 件的承辦人至臺灣配偶之住居所進行訪查,訪查前承辦人需 先行通知受訪查人,訪查回來後承辦人會做一張訪查紀錄表 ,訪查記錄必須附上臺灣配偶所提供的證明結婚真實性之相 關資料,例如臺灣配偶去大陸所拍的照片,或者跟大陸女子 的通聯紀錄,承辦人會把訪查紀錄表連同臺灣配偶所提的資 料一併送給其所屬的分隊長、副隊長及隊長審核,是否通過



訪查最後係依隊長的意見來決定。若經隊長審核後認為沒有 問題,就會准許陸配入境在機場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的 面談。如果隊長審核後認為有問題,就會由排序面談業務的 承辦人通知臺灣配偶先到服務站接受專勤隊的面談,面談的 之內容由面談的人員決定,而專勤隊每天都會排一個小組大 約3 至4 人輪值面談,面談當天由輪值的小組抽籤決定何人 負責何案件的面談,面談結果負責面談的人員會做成面談結 果建議表,逐層送所屬分隊長、副隊長、隊長初審,不論初 審的結果如何,都要將面談資料送給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 務大隊的服務站,由站主任來審核決定是否通過面談,如果 服務站認為通過面談,即會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又大陸籍配 偶於取得入境許可證,而在入境當天,於機場時尚需接受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該次面談即非由專勤隊所負責。 又大陸籍配偶接受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的結果有3 種,第1 種係直接拒絕入境,第2 種則係認為有疑慮,嗣後再請專勤 隊進行第2 次之面談,第3 種就係直接許可入境。在前揭第 2 種認有疑慮的情形,國境事務大隊會通知專勤隊再為第2 次的面談,專勤隊於收案後會再重新分案,收到案件的承辦 人員就會排時間去臺灣籍配偶的家中做訪查,但該次就不會 事先通知臺灣籍之配偶,訪查結果一樣要做成訪查紀錄表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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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