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49號
TPHM,106,上訴,1649,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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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勗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92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
偵字第1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部分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始終未 如乙○○所言,有手持打火機之行為,自無作勢點燃之情事 。乙○○審理時更證稱:我有能力去抵抗,但是我沒去抵抗 ,我可以把我沾到汽油的制服脫掉,丟到被告身上等語,更 見乙○○未陷於不能抵抗之程度。乙○○並非係因被告以點 火言語恫嚇之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據勘驗結果, 均未見被告手持打火機之行為,是以單純之言語恫嚇,而未 有任何實際舉措,按一般常情,僅會使人心生畏懼而未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觀諸現場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被告要求乙○○交付收銀機內現金之過程中,被告與 乙○○均站在收銀櫃臺旁,因攝影角度及收銀機阻隔所致 ,於畫面中未能見被告雙手手掌有無持有物品。此與乙○ ○於偵查中證述因收銀機阻隔致監視畫面未拍到被告手持 打火機等語相符。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證稱:被告 將不明之可燃性油類潑灑在乙○○身體後,有手持打火機 之動作等語。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有攜帶打火機到現場( 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並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帶 打火機目的?)就嚇他,我問他有沒有錢,怕他有反應; 我說你錢拿出來,我作勢想要點燃打火機,但沒有實際按 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4頁),核與乙○○所述相符。 堪信被告對乙○○潑灑不明之可燃性油類後,有向乙○○ 出示打火機之動作,可以認定。上訴意旨謂被告並無手持 打火機行為云云,即無理由。




(二)被告雖稱:我潑在乙○○身上的只是清洗機車零件剩下的 調和油云云。惟乙○○於警詢、偵訊中及審判中一再證述 被告確認僅有乙○○一人在店內後,即拿水壺靠近,且將 水壺內的液體潑在其身上,其一聞就知道是汽油等情明確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所攜帶的是柴油等語(見偵 卷第8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倒在乙○○身上之 物品毫無燃料油味道云云,顯非真實。而乙○○於案發後 ,獨自一人看顧超商,所著衣物遭易燃性油類浸濕,縱脫 卸身上衣物,其身體已沾有易燃性油類,被告原已出言稱 :你不要懷疑喔,我這還有信號彈喔,馬上點馬上著火喔 等語,復有出示打火機之動作,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意圖 以油類之易燃性質,壓制乙○○之自由意志而交出財物, 昭然明確。則乙○○之身體上縱或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然在被告稱「不然我馬上點」之後,乙○○因畏懼遭燃 料油浸濕之衣物起火燃燒,僅能依被告要求而交付財物, 被告在乙○○身上傾倒易燃油類,加上點火言語恫嚇之行 為,實已致乙○○達於受脅迫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辯 護人擷取乙○○之片段陳述,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是否心生畏懼乃乙○○主觀心理感受,就被告之行為 手段及過程觀之,其所為顯已使乙○○達於受脅迫而不能 抵抗程度,尚不得以乙○○客觀上可能得以脫去衣物之行 為予以抵抗被告,而反推被告之手段未達致使不能抵抗之 強盜手段。
(三)原審詳予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東正門市 ,頭戴安全帽、攜帶裝有不明燃料油之水壺及打火機進入該 門市,先佯裝購物並詢問店員乙○○「只有你一個人喔」, 乙○○答稱「對啊」之後,甲○○即將其所攜帶水壺內之不 明燃料油朝乙○○身上潑灑,並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喔」, 乙○○聞到汽油味,心生畏懼,甲○○接續恫稱「錢給我」 、「不然我馬上點」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 拒,而依甲○○指示走至櫃檯內並交付收銀機內零錢新臺幣 (下同)945 元,甲○○猶未滿足,復詢問是否還有鈔票, 且向乙○○出示打火機,乙○○回稱並無鈔票,旋打開收銀 機下方抽屜取信甲○○,甲○○見無其他現金,遂要求乙○ ○進入該門市倉庫後轉身逃逸。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攜帶裝有液體之水壺及 打火機進入統一超商東正門市,並有將水壺內液體倒在被害 人乙○○身上,要乙○○去收銀機把錢拿出來,其當天有拿 到945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潑在乙 ○○身上的只是清洗機車零件剩下的調和油,裡面已經混和 很多清潔劑,並沒有柴油的味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105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東正門市,頭戴安全帽、攜帶裝有不明液體之水壺 及打火機進入該門市,先佯裝購物並詢問店員乙○○「只有 你一個人喔」,乙○○答稱「對啊」之後,甲○○即將其所 攜帶水壺內之不明液體朝乙○○身上潑灑,並稱「你知道這 是什麼喔」、「錢給我」、「不然我馬上點」等語,乙○○ 遂依被告指示走至櫃檯內並交付收銀機內零錢945 元,被告 復詢問是否還有鈔票,並向乙○○出示打火機,乙○○回稱 並無鈔票,且打開收銀機下方抽屜取信被告,被告見無其他 現金,遂要求乙○○進入該門市倉庫內後轉身逃逸等情,業 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9至21、74至7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 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東正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 之勘驗筆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警詢中稱:被告拿出水 壺,問伊說「你知道這什麼嗎」,直接將水壺裡的東西潑在 伊身上,跟伊說是汽油,伊聞了之後的確是汽油的味道,然 後被告就跟伊說把錢拿出來,並把紅色袋子放在櫃檯上,伊 害怕被告對伊不利,就拿收銀機裡的零錢945 元放進袋子裡 ,被告又問伊沒有鈔票嗎,伊說沒有,被告就拿出打火機並 對伊恫稱要點火,伊就打開抽屜給他看,被告看完叫伊走到 倉庫裡面去,被告就轉身離開,伊很害怕就報警處理等語( 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7 月11日



凌晨伊在統一超商東正門市上班,當時店內只有伊一個人, 大約到凌晨4 點半左右有一個戴安全帽的男子進來逛賣場, 問伊是不是一個人,伊回答是,他就拿出一個黑色水壺給伊 看,問伊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沒有回答,他就直接把水 壺往伊身上潑,伊知道那是汽油,因為味道就聞得出來,他 往伊身上潑時也說是汽油,他還說是搶劫,要伊拿錢出來, 伊從收銀機拿零錢給他,印象中拿了945 元,他問伊有無鈔 票,伊說沒有,他又問伊抽屜有沒有,伊打開給他看,他還 拿打火機出來,問伊是不是真的沒有,伊說真的沒有,之後 他就叫伊進倉庫,然後他就離開了,他潑汽油時,伊心裡覺 得害怕,他也有說要點火,但是沒有點等語(見偵字卷第74 至7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11日凌晨伊在 統一超商東正門市上班,被告進到超商內,先在賣場看東西 ,看到沒有人就跑過來問伊是不是一個人,然後被告就拿一 個水壺給伊聞一下,把水壺裡的東西潑到伊身上,水壺裡面 是汽油,伊一聞就知道,當時伊心裡很害怕,想到有火就會 點燃,所以心裡很害怕,被告跟伊說是搶劫不要懷疑,伊就 趕快去櫃檯拿錢給被告,伊先把零錢裝進被告拿的袋子裡, 然後被告問伊有鈔票嗎,伊說沒有,被告還拿出打火機,當 時被告說快點,情緒很激動,伊看到打火機,心裡更害怕, 伊當時沒有要抵抗被告的意思,想說被告只是來搶錢,就順 著被告的意思,被告說還有一個抽屜給他看一下,然後被告 叫伊進去倉庫,被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反面),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 述被告確認僅有證人乙○○一人在店內後,即拿水壺靠近, 且將水壺內的液體潑在其身上,其一聞就知道是汽油等情明 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攜帶的是柴油等語(見偵 字卷第8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倒在證人乙○○身 上之物品毫無燃料油味道云云,顯非真實;況且,本院當庭 勘驗統一超商東正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①(畫面 顯示時間:07/1 1/2016 04:33:23-04:33:40 CH01 )被告 :『只有你一個人喔?』乙○○:『對啊!』被告:『ㄟ, 你知道這是什麼喔?』被告:『錢給我。』被告:『錢給我 ,不然我潑,給我喔,趕快去拿,不要再動了,趕快去拿, 不然我馬上點,去拿,不要動作了,不要點東西了。』②( 畫面顯示時間:07/11/2016 04:33:40 -04:34:33 CH01 ) (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走至結帳區櫃檯,將一只紅色袋子 放在櫃檯上,以手指向紅色袋子。)被告:『錢放這裡面( 意指紅色袋子)。』(乙○○由畫面下方走進櫃檯內。)被 告:『你不要懷疑喔,我這還有信號彈喔,馬上點馬上著火



喔。』被告:『錢丟這裡面(指紅色袋子)。』(乙○○從 收銀機拿出零錢,依照被告的指示將金錢放入紅色袋子內。 )被告:『鈔票,全部,底下鈔票。』被告:『還有櫃子裡 面,鈔票,快點快點。』(乙○○從收銀機拿出零錢,依照 被告的指示再將收銀機內之零錢繼續放入紅色袋子內。)乙 ○○:『沒有錢。』被告:『櫃子,底下有錢,我知道。』 (被告指著櫃檯內方向。)乙○○:『沒有。』被告:『底 下有。』(被告指著櫃檯下方櫃子的方向。)乙○○:『沒 有啦。』被告:『再講沒有,…(聽不清楚),點進去了。 』乙○○:『真的沒有。』被告:『底下,底下,這邊櫃子 底下有。』(被告對乙○○以手指著櫃檯下方櫃子方向。) 乙○○:『櫃子沒有。』被告:『我數到三,一。』乙○○ :『真的沒有。』被告:『二。』(乙○○開了其他櫃子給 被告看。)乙○○:『真的沒有,真的沒有。』(被告趴在 櫃檯桌上,低頭往櫃檯內之下方看。)被告:『另外一邊, 另外一邊,你不要唬爛,你快點啦。』(被告指著櫃檯內另 外一邊的櫃子方向)乙○○:『沒有啦。』被告:『幹,你 真的唬爛。』乙○○:『真的沒有啦,你看,空的啊。』( 乙○○再度打開其他抽屜給被告看。)(被告往超商自動門 方向走兩步,轉頭指著乙○○說。)被告:『去裡面,現在 去裡面。』(被告又轉頭繼續往超商自動門方向走,超商自 動門打開,發出叮咚聲,被告立即走出超商自動門,往左轉 ,往超商大門口方向走,離開超商。)」等內容,有勘驗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以被告稱「ㄟ,你知道這 是什麼喔?」,復接續稱「錢給我…不然我馬上點…你不要 懷疑喔,我這還有信號彈喔,馬上點馬上著火喔」等恫嚇言 語,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意圖以燃料油之易燃性質壓制乙○ ○之自由意思而交出財物,昭然明確,其上開辯稱所傾倒在 證人乙○○身上之物品不具有汽、柴油之味道及性質云云, 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 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 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之強暴脅迫,祇須在 客觀上堪認為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 足,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威嚇方 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 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 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 恐嚇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已達不 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 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 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 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凌晨時分隻身一人看顧超商 ,乍然遭遇被告將燃料油傾倒潑灑在其身上,且恫稱「錢給 我…不然我馬上點…你不要懷疑喔,我這還有信號彈喔,馬 上點馬上著火喔」等語,以乙○○處於孤立無人救援情況中 ,所著衣物已遭燃料油浸濕,而燃料油具易燃性質,人身一 旦著火燃燒,外觀容貌、四肢及身體機能、甚至生命可能遭 受到重大危害、燒傷復原過程之困難及可能產生之嚴重後遺 症,均為眾所皆知,乙○○恐被告點火引燃身上燃料油而遭 受傷害,其內心驚惶、恐懼,自不待言,顯見當時乙○○在 客觀上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就通常一般人之心理狀態 而言,應亦已達使一般人無從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其仍可反抗, 只是其不想去反抗或是員工教育訓練要其不去反抗云云,然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在你身上被潑汽 油的時候,以你當時的害怕程度,還有無可能抵抗被告?) 我有能力去抵抗,但是我沒去抵抗。(問:你稱你在此時仍 有能力去抵抗被告,你要如何抵抗被告?)我可以把我沾到 汽油的制服脫掉,丟到被告身上。(問:在後續被告打火機 拿出來的時候,以你當時的害怕程度,你還有無可能抵抗被 告?)沒有,我已經被控制住了。…(問:依照被告當時所 說,『不然我馬上點』等語,他當時手上沒有拿打火機嗎? )我當時還沒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但是被告嘴上有說不然 我馬上點。(問:當你身上被潑了汽油,潑你汽油的人又說 不然我馬上點,你會害怕潑你汽油的人真的點火嗎?)會。 (問:在你當下的情境,你會去賭這個潑你汽油的人沒帶打 火機嗎?)不可能。…(問:你方稱在你身上被潑了汽油後 ,你當時還能夠抵抗,只是你選擇不抵抗,是你們公司的教 育方式或是教育訓練說叫你們不抵抗還是有其他原因?)教



育訓練是這樣說的。(問:如我前述,在你當下身上被潑汽 油的情況下,你會願意去賭說被告不會點燃打火機嗎?)在 這樣的情境下我會以安全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面至第68頁反面),縱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前後陳述 內容,證人乙○○應係表示在被告將燃料油倒在其身上階段 ,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或許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在被 告稱「不然我馬上點」之後,證人乙○○因畏懼遭燃料油浸 濕之衣物起火燃燒,僅能依被告要求交付財物,被告在證人 乙○○身上傾倒燃料油,加上點火言語恫嚇之行為,實已致 證人乙○○達於受脅迫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辯護人擷取 證人乙○○之片段陳述,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便利商 店於凌晨時分僅有一名員工看守且出入顧客不多之機會,以 潑灑燃料油並以點火恫嚇方式強盜財物,非但危害被害人乙 ○○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心理恐懼,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民眾對於日常生活安全之信賴感,併考量被告坦承強盜部 分犯案經過,惟否認構成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行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次犯行幸 未造成被害人乙○○身體傷勢,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為強盜犯行所得之945 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乙○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雖係被告所有,難認與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攜帶至超商之水壺及打火 機並未扣案,因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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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