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06年度,24號
PCEV,106,板救,2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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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SUMARNI OKTO DIYANTI
      RIFKAH
      AYU SUNDARI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送達代收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廷峯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林廷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以 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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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