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調字,106年度,53號
PCEV,106,板小調,5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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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詹美珍
相 對 人 廖德凱
相 對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第436條之9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 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廖 德凱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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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