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欽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欽賢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欽賢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甜心寶貝美容生 活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容留、媒介店內女性成年按摩小姐 (下稱店內小姐)為到店消費之男客從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 射精之俗稱半套猥褻服務(下稱半套猥褻服務),其收費方 式為按摩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半套猥褻服務1 次500 元,高欽賢從中分取480 元,餘歸店內小姐所有。民 國105 年8 月13日18時43分許,警員陳俊翰喬裝男客到店佯 裝消費時,高欽賢在1 樓擔任櫃臺人員,乃接待陳俊翰帶至 該店2 樓,並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吳玉荊為陳俊翰服務,而 吳玉荊於為陳俊翰按摩約40分鐘左右,即向陳俊翰表示另加 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嗣經陳俊翰趁隙以電話通知 其他警員,而於同日19時55分許到場臨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 雖未於本院中到庭,惟亦未具狀聲明異議,且依其於原審中 之陳述,亦未曾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審訴字卷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第38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係「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且於105 年8 月 13日18時43分警員陳俊翰喬裝男客到店佯裝消費時,係在1 樓擔任櫃臺人員,乃接待陳俊翰帶至該店2 樓,並安排店內 小姐吳玉荊為陳俊翰服務;嗣經陳俊翰以電話通知其他警員 ,而於同日19時55分到場臨檢乙節,業據證人陳俊翰於偵查 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明確,核與證人吳玉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2頁反面、第41至4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17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現 場照片、警方檢視現場訪視紀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20 頁、第22至24頁)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中所不否認(見原 審訴字卷第16頁),堪信真實。
㈡證人陳俊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的櫃臺是被告,他問伊有無 指定小姐,伊說沒有,被告就安排吳玉荊幫伊按摩,但沒有 跟伊說明價錢如何計算,只說之後小姐會跟伊講,後來伊到 2 樓時,小姐隨後也到了,伊趴在床上詢問消費如何算,小 姐說90分鐘1,200 元,於按摩40分鐘後,小姐在伊耳邊用氣 音說半套,並做出打手槍的姿勢,他說如果要該項服務,要
再加5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於原審中亦證稱:當 天的櫃臺是被告,是他安排吳玉荊按摩,伊一開始有詢問按 摩費用,吳玉荊說這邊大概90分鐘要1,200 元,按摩持續3 、40分鐘後,伊跟吳玉荊聊到其他地方的消費方式跟價錢, 後來她一邊做手勢,就是打手槍、撫摸生殖器的手勢,一邊 在伊耳邊輕聲講說「這個」要加收500 元,加上原本按摩費 1,200 元,總共是1,700 元,伊手機有錄到音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前後證述一致,且經原審勘 驗證人陳俊翰所提現場錄音結果,有如附表所示對話,有勘 驗筆錄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可稽,亦與證人陳 俊翰上開證述亦相吻合,堪認吳玉荊於為陳俊翰按摩約40分 鐘左右,確有向陳俊翰表示另加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 務之事實。至證人陳俊翰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吳玉荊摸伊 大腿時,即對吳玉荊表示身分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卷附 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 頁〉亦載同旨),雖與其於106 年 4 月10日原審中證稱:吳玉荊當時只有按摩伊的手,沒有碰 觸到伊其他的敏感部位,為何於偵查中稱「後來小姐在摸我 大腿時,我就阻止她並表明身分」,因時間比較久,伊有點 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不符,然依證人陳俊翰 於原審中證稱:伊分發後到案發時之1 年多期間內,包含本 件在內,共參與3 件色情查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 面),可知其除本件外,另曾辦理多件同類案件,參以其於 原審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隔8 個月,記憶恐因時間經過或 受其他同類案情影響而有所模糊或錯置,本難苛求其翔實記 住本件全部偵查細節,亦難僅因其有此項陳述未盡一致之情 形,逕認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吳玉荊有向其表示另加 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等語概無可採。又證人陳俊翰 於佯裝男客進入「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後,雖未使用密錄 器蒐證,惟其就此已於原審中證稱:因為密錄器的體積比伊 行動電話大,且以行動電話蒐證比較方便,也比較不容易被 發現,至於兩者的錄音效果如何,因伊沒有比較過,所以不 知道哪個比較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核與常理尚 無不合,自難據此逕認陳俊翰執行勤務有何違誤,尤無執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吳玉荊在「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從事半套 猥褻服務乙節有所認識,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⒈被告既係「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當對店 內小姐之專業能力有所要求,並對其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 知之甚詳,惟依證人吳玉荊於原審中證稱:伊來台灣後,
都是在快餐店上班,沒有其他工作經驗,105 年4 月份曾 到「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工作一陣子,後來曾回大陸, 本件遭查獲前1 、兩個月才又回來做;伊向被告應徵工作 時,係問被告有沒有缺人,他說有缺人,伊就進來做;伊 以前在大陸時有學過按摩,所以一進到「甜心寶貝美容生 活館」就開始幫客人按摩;被告沒有跟伊講按摩的流程或 教伊技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及 被告於原審中自承:「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在被查獲當 時,共有3 至4 位按摩小姐,他們沒有按摩的相關執照或 技能,伊也沒有看過他們的按摩執照,但他們會幫客人按 摩,因為伊有給他們按摩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 ,可知吳玉荊並無按摩相關證照,亦未受過完整之專業技 術訓練,且被告於應徵吳玉荊時,除未積極查證其有無按 摩相關證照外,亦顯然完全不在意此點,可見吳玉荊或被 告所稱按摩,要與一般正統按摩業係強調服務人員均受有 專業訓練,並以按摩服務為客人放鬆筋骨、抒解壓力有別 。
⒉查「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甫於105 年3 月29日經警喬裝 男客佯裝消費而查獲店內小姐肖碧香疑似從事半套猥褻服 務之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字卷第46頁)可稽,倘若被告 確實有心禁絕店內小姐在其店內從事半套猥褻服務,理應 積極走動巡察,並隨時關心店內小姐之服務情形,然除證 人吳玉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都在櫃臺,伊在幫客人按摩 時,他不會到二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及證人 陳俊翰於原審中證稱:在伊被按摩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到 二樓做巡視的動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外,被告 於原審中亦自承:伊帶陳俊翰到2 樓後就下樓,樓上是怎 樣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可知被 告實際上確未積極走動巡察,並隨時關心店內小姐之服務 情形,而仍維持與肖碧香前述遭警查獲時同一管理方式( 至被告提出吳玉荊簽署之切結書部分,不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詳後述),顯見其主觀上應對吳玉荊在「甜心寶 貝美容生活館」從事半套猥褻服務有所認識。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容留、媒介吳玉荊在「甜 心寶貝美容生活館」2 樓與陳俊翰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 意。至依上揭勘驗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吳玉荊於向 陳俊翰表示另加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時,雖有刻 意壓低音量,且直至其他警員到場臨檢為止,仍未與陳俊 翰達成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之合意,另「甜心寶貝美容生活
館」2 樓現場未設暗門,且吳玉荊為陳俊翰服務之按摩床 僅以布簾遮掩,然均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亦難執此 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並略辯稱:「甜心寶貝美容生活 館」是做純按摩,未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伊於應徵吳玉荊時 ,就有跟他強調這點,也有請她簽切結書;警員說吳玉荊有 向他表示另加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但吳玉荊說沒 有,伊不知道該相信誰,伊也沒有另外收錢,故伊並無意圖 營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云云,然 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中提出吳玉荊於105 年5 月1 日所書寫之切結 書(內容記載:「…不得有任何色情事項發生,如有上項行 為蓋由員工負責一切法律之責任、如有罰元由該員自行承擔 一半罰金3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而證人吳 玉荊於原審中亦證稱:伊係於105 年4 月份至「甜心寶貝美 容生活館」應徵,被告也有叫伊簽切結書,他說店內小姐都 要簽這份切結書,至於是應徵時就簽,或是後面才簽,伊有 點忘記,應該是後面才簽,好像是4 月底還是5 月初簽的, 因為伊不認識字,要請人幫伊看,才拖幾天後簽,但伊在簽 切結書之前,已經開始幫客人按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 頁反面至第48頁),然若吳玉荊確已於105 年5 月1 日切結 不會有任何色情事項發生,則被告理應於查獲時立即對警反 應,並提出上揭切結書以為佐證,然其卻遲至偵查中始表示 有請吳玉荊簽署切結書之事(見偵字卷第35頁),嗣至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該切結書,已與常理有違。況依辦理妨 害風化案件之實務經驗,可知經營色情業者為規避查緝及處 罰,常預先製作禁止性交易之規約甚至張貼於店內,抑或請 店內小姐簽署切結書擔保不會有任何色情事項發生,以為日 後遭警查獲後卸責之用,故縱確有該等規約或切結書之存在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責任,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吳玉荊於為陳俊翰按摩約40分鐘左右,確有向陳俊翰表示另 加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至 證人吳玉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否認上情,然其除 於案發時係受雇於被告外,依其於原審中證稱:伊薪水確實 有遭被告扣掉,被告說伊被抓的罰鍰要由伊繳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可知其於案發後亦遭被告扣 薪,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是其上揭所言,顯屬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 、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僅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
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本案被告具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乙節,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縱使被告未因吳玉荊與陳俊翰從事半套猥褻服務而實 際獲取任何金錢,仍不影響前開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執 此為辯,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上揭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 俊翰就吳玉荊有向其表示另加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 之事證述明確,核與錄音譯文相符,縱就部分細節前後不一 ,亦無礙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吳玉荊否認有表示另加50 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事云云,不足採信,其所簽署 之切結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陳俊翰當時縱捨密錄 器不用,亦無法推論被告並未經營色情按摩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交 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0頁可稽)、智 識程度(國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 第44頁可稽)、生活狀況(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字卷第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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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勘驗結果 │ 卷證出處 │
├──┼───────────────────────────┼─────┤
│ 1 │37:10警:做這個要加錢嗎?(小聲) │原審卷第39│
│ │37:11吳:對,做這個要多加500 元。(小聲) │頁反面至40│
│ │37:14警:500 ?(小聲) │頁 │
│ │37:16吳:加做這個1 仟7 ,做這要1 仟7 。(小聲) │ │
│ │37:22警:…(聽不清楚) │ │
│ │37:29警:500 。(小聲) │ │
│ │37:31吳:1 仟7 。(小聲) │ │
│ │37:32警:1 仟7 。(小聲) │ │
│ │37:38吳:呵,我還以…比較熟,難道你都沒按過? │ │
│ │37:42警:恩,她… │ │
│ │37:43吳:啊? │ │
│ │37:45警:不一樣。 │ │
│ │37:46 吳:她沒按過,沒按過這。 │ │
│ │37:48 警:沒有。 │ │
│ │37:50 吳:有喔!好不好。 │ │
│ │37:51 警:我沒有按過。 │ │
│ │37:52 吳:是喔。 │ │
│ │37:53 警:對阿,真的。 │ │
│ │37:54 吳:是喔。真的假的? │ │
│ │37:56 警:真的。這樣就好了。 │ │
│ │38:00 吳:嗯? │ │
│ │38:01 警:這樣子按。 │ │
│ │38:02 吳:嗯? │ │
│ │38:03 警:會痛。 │ │
├──┼───────────────────────────┤ │
│ 2 │1:04:49 警:喝個水好不好? │ │
│ │1:04:50 吳:去啊。 │ │
│ │1:05:21 另名警員:俊翰在哪裡? │ │
│ │1:05:22 警:這裡這裡。 │ │
│ │1:05:23 另名警員:啊? │ │
│ │1:05:23 警:這裡。 │ │
│ │1:05:25 吳:過來,莫名其妙。 │ │
│ │1 :05:29另名警員:證件有沒有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