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雄偉
被 告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零肆佰
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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