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4號
原 告 洪潘素華
被 告 游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向全體繼承人給6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由 原告代全體繼承人受領。原告所為上開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之請求,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先助為原告之父,訴外 人潘先助於98年5 月12日死亡後,被告以其為潘先助配偶之 身分持潘先助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存單至國軍左營 財務組提領現金62,486元(包含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8 6 元)。嗣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潘先助並無結婚真意為由,對 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家訴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訴外人潘先助之繼 承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並非訴外人潘先助之繼承 人,而上開存款為訴外人潘先助遺產,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返還,詎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向全體繼承人給6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由原告 代全體繼承人受領。
三、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潘先助確係假結婚,訴外人潘先助去 世後,因其繼承人都有卡債問題,所以決定由我去領,領到 錢後我已在原告家中直接交給原告,當時原告還說這筆錢要 拿去還喪葬費用。又本件應由訴外人潘先助之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當事人方為適格,本件僅原告提起訴訟,顯屬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參 照)。次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該共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 1 條,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 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 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 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 未列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 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㈡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訴外人潘 先助之遺產,則原告據以請求者乃係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公同共 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方為適格。而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加以闡明後,原告僅陳稱:其他繼承人之前 有委託原告處理訴外人潘先助之遺產等語,惟迄至本件宣判 之日止,原告未具狀表明全體繼承人有何人,亦未追加其他 繼承人為原告,或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是 原告未以訴外人潘先助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即有欠缺而顯不適格,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體 繼承人6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