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柱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23日所為之104 年度易字第1382號、第1383號及10
5 年度易字第10號、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64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
6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10
4 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1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3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處罪刑、沒收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邱柱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邱柱豪明知無履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在YAHOO 奇摩拍賣網頁(以下稱奇摩拍賣),以奇摩拍賣帳 號「mylove_haku」 刊登訊息,佯稱可以代買江蕙祝福演唱 會門票,適高佩絹、陳建穎看見上開訊息後,而與邱柱豪聯 繫相關購買細節,致高佩絹、陳建穎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 不知情之莊家榕(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另於奇摩拍賣 網頁刊登訊息,佯稱販售西堤、王品、原燒、藝奇、陶板屋 、夏慕尼等餐廳之餐券,適王淑麗、陳秀如、黃玟毓、吳函 芸、連書鋐、李寂瑜、陳真慧、郭怡君、賴春靜、李君怡、 張凱軒、陳韋廷、林詩庭、楊家寧、張嘉芳、謝宛妊看見上 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16、21、22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3 至16、21、22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 合庫帳戶),嗣因邱柱豪未依約出貨,高佩絹等人始悉受騙 。
㈡在PTT 批踢踢實業坊(以下稱PTT )網頁,分別以PTT 帳號 「Sweet0314」、「SunWeiTseng」刊登訊息,佯稱販售西堤 、王品、原燒、藝奇、陶板屋、夏慕尼等餐廳之餐券,適楊 進雄、常怡平、陳昭君、俞志忠看到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
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楊進雄、常怡平、陳昭君、俞 志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王聖元(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邱柱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菓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嗣因邱柱豪未依約 出貨,楊進雄等人始悉受騙。
㈢在奇摩拍賣以帳號「mylove_haku」 刊登訊息,佯稱販售西 堤、原燒等餐廳之餐券,適王次碧、楊美琪看到上開訊息後 ,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王次碧、楊美琪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3、24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 、24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之上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嗣王 次碧、楊美琪未依約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㈣在PTT 以帳號「nibe278」 及在奇摩拍賣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訊息,佯稱販售「全國江蕙9 /12 高雄場6800區 2 張」,適李佾儒看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 買細節,致李佾儒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蔡伊閔(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海商銀帳 戶)。嗣李佾儒遲未取得門票,且無法聯繫邱柱豪,始悉受 騙。
㈤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祝好」刊登訊息,佯稱販售西堤 、原燒、聚火鍋、夏慕尼等餐廳之餐券,適鄭守婷看見上開 訊息後,即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致鄭守婷陷於錯誤 ,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後,於附表編號26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26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前開上海商銀帳戶。 嗣因鄭守婷未依約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㈥在奇摩拍賣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訊息,佯稱販售西 堤等餐廳之餐券,適何佳華、蔡双財、邱郁真、李雅婷、陳 品吟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相關購買細節, 致何佳華、蔡双財、邱郁真、李雅婷、陳品吟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27至30、32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7至30 、32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嗣因何 佳華等人未依約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㈦在PTT 以帳號「nibe278」 刊登訊息,佯稱販售陶板屋、西 堤等餐廳之餐券,適勵亭梅、周煥清、蔡嘉祐看見上開訊息 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致勵亭梅、周煥清、蔡嘉祐陷於 錯誤,而使渠等分別於附表編號31、33、35所示之時間,先 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1、33、35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指定之前
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復以同一PTT 帳號刊登訊息,佯稱可以 代買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適劉峯志、陳寶純、謝誠修看見 上開訊息後,即分別與邱柱豪聯繫,致劉峯志、陳寶純、謝 誠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4、36至37所示之時間, 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4、36至37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上海商銀 帳戶內。嗣勵亭梅等人未如期取得商品,始悉受騙。二、案經高佩絹等2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次碧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李佾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鄭守婷、何佳華、邱郁真、李雅婷、勵亭梅、陳品吟、周煥 清、謝誠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係由被告邱柱豪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內容僅敘明有關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9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附表所示各罪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37 頁),此有上訴理由狀及本院106 年9 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 至2 、4 至21、23、25、27至29、35至39、41 至43、46至49(即附表)部分,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柱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4 年度偵 字第12476 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4頁、104 年度偵緝字 第1765卷【下稱偵緝一卷】第2 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卷【下稱偵二卷】第130 至137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 2188卷【下稱偵緝二卷】第21頁、104 年度偵字第26368 卷 【下稱偵三卷】第68至70頁、105 年度偵字第199 卷【下稱 偵四卷】第25至26頁、105 年度偵字第2796卷【下稱偵五卷 】第13至15頁、105 年度偵字第10836 卷【下稱偵六卷】第 25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下稱偵七卷】第232 至233 頁,原審【下同】104 年度 聲羈字第531 卷【下稱聲羈卷】第6 至7 頁、104 年度易字 第1382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6至17、57至58、104 年度 易字第1382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42至56、69至81頁、92 至115 、132 至155 頁、104 年度易字第1382卷三【下稱原 審卷三】第2 至16頁、105 年度易字第831 卷【下稱831 卷 】第21至26頁),核與證人莊家榕、高佩絹、陳建穎、王淑 麗、陳秀如、黃玫毓、吳函芸、連書鋐、李寂瑜、陳真慧、 郭怡君、賴春靜、李君怡、張凱軒、陳韋廷、林詩庭、楊家 寧、王聖元、楊進雄、常怡平、陳昭君、俞志忠、張嘉芳、 謝宛妊、王次碧、楊美琪、李佾儒、蔡伊閔、陳品吟、周煥 清、何佳華、陳寶純、劉峯志、謝誠修、蔡嘉祐、鄭守婷、 勵亭梅、李雅婷、蔡双財、邱郁真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偵一卷第4 至5 、15至17、41至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下稱偵 八卷】第27至29、54至55、67至70、80、92至93、107 至10 8 、119 至120 、137 至139 、147 、163 至164 、180 至 181 、187 至188 、196 至197 、203 至204 ,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下稱偵九卷】第 5 至7 ,偵二卷第11至12、24至25、36至38、49至50、88至 89、113 、139 至14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9147 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1至12、18頁,偵三 卷第3 至5 、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33309 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6 至10頁,偵七卷第9 至 15、49至50、56至57、64至66、84至85、94至95、104 至10 5 、116 、147 至148 、158 至159 、165 至167 、183 至 184 、199 至201 、223 至224 頁),並有告訴人高佩絹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奇摩拍賣網址、電子
郵件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穎提出之存款明細及 轉帳交易結果、YAHOO 拍賣帳號mylove_ haku(拍賣代碼Z0000000000) 之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3494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ATM 影像光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園分行104 年3 月20日合金大園字第1040000709號函 及所檢附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 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王 淑麗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電子郵件紀錄、告訴人 陳秀如提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 及奇摩拍賣買賣留言板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 玫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函芸提出 之電子郵件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連書鋐提出之郵局 存簿明細、電子郵件紀錄及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告訴人李寂 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電子 郵件紀錄、告訴人陳真慧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簿影本、告訴人賴春靜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紀錄、告訴人李君怡提出之存摺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電子郵件及 買賣留言板紀錄、告訴人張凱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韋廷提出之奇摩買賣留言板紀錄 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詩庭提出 之電子郵件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楊家寧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進雄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匯款單 、王聖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信用卡影本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常怡平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PTT 買賣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昭君提出之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告訴人俞志忠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簿明細、PTT 通 訊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嘉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及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謝宛妊提出之永豐銀行存簿明細及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電子郵件通訊紀錄、門號000000 0000之登記使用人資料、證人王聖元與被告邱柱豪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王次碧提出之匯豐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楊美 琪提出之存款交易存根及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園分行104 年9 月4 日合金大園字第1040002364號函及所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9 月1 日園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中華郵政0121331-0112 022號帳
戶資料、告訴人李佾儒提出之存款明細表、PTT 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匯出交易紀錄及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證人蔡伊 閔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104 年9 月 22日上南港字第1040000044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6220300002 1469號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批踢踢實業坊104 年9 月9 日批法孝字第000049號函及所檢附之使用者「SungWeiTseng 」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104 年9 月22日上南港 字第1040000045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104 年10 月16日上南崁字第1040000094號函及所檢附之ATM 自動櫃員 機監視錄影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司票字7361 號本票裁定、本票影本10張、被告與蔡伊閔之LINE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陳品吟提出之唐香玲匯款10890 元予蔡伊閔之存 款憑條影本1 張、告訴人周煥清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跨 行轉帳紀錄、告訴人何佳華提出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及被告刊登於奇摩拍賣賣場上之照片、告訴人陳寶 純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及 手機擷取照片、告訴人劉峯志提出之PTT 對話紀錄及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謝誠修提出之PT T 對話紀錄、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及郵局交易通知、告訴人蔡 嘉祐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遭 詐欺之PTT 網路討論區網頁列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 、告訴人鄭守婷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勵亭梅提出之PTT 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李雅婷 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蔡 双財提出之匯款1000元予蔡伊閔之存款憑條影本1 張及電子 郵件紀錄、告訴人邱郁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奇摩拍賣之買賣留言板及存摺封 面影本在卷可稽(以上見偵一卷第26至39、47至48、50至54 頁,偵八卷第10至15、31、36至50、61至64、74、86至104 、110 至115 、125 至133 、141 、145 、151 至155 、15 9 至162 、166 至173 、186 、194 至195 、198 至202 、 207 ,偵九卷第8 至27頁,偵二卷第18至23、31至35、43至 44、51、54至63、93至97、115 -117 、129 、152 -187 頁 ,偵十卷第14、20、23至27、36至48頁,偵三卷第7 、11至 12、14至24、35至4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3497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32至33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61 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第14頁,偵七卷第19至39、41至48、55、63、71至72、86、 92至93、101 至103 、111 至115 、117 、119 至120 、15 2 至157 、160 、172 、189 至193 、207 至215 頁,831 卷第61至63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附 表編號17、18部分,被告雖於事後分別匯還部分款項,然被 告自始即無履約之能力,其上開所為自無解於其詐欺犯行之 成立,是此部分詐騙所得金額應以匯款金額為準,原審逕將 匯還金額予以扣除而認定詐騙金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 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 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 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係 透過網際網路於奇摩拍賣網頁、PTT 及LINE刊登訊息,藉以 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騙,應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僅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各係 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均具差異性,且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而各次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論以接續犯或 想像競合犯,顯屬無據。
㈢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 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 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 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 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開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徵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法,行為惡性非微,衡以本件 被害人數多達37人,各次詐騙所得金額為4000元至20000 元 不等,犯罪期間達數月之久,且被告自承因資金週轉問題而 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 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 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 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所得款項,雖均未扣案,然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件 被告雖與被害人王淑麗、李君怡、張凱軒、林詩庭、楊進雄 、常怡平、陳昭君、李佾儒、陳寶純、謝誠修等人於原審達 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 、111 至115 、136 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0號卷第27頁,831 卷第98至9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尚未依約給 付任何款項,而上開賠償之金額,核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且被 告於依約賠償被害人後仍得主張減扣犯罪所得之沒收,自難 認有何過苛之虞。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邱柱豪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另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 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有關 認定過苛而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應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云云,雖無理由,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 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且自陳大學畢業,並曾擔任過產品課課長及科技 業品管等職業,應知悉現今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媒介之詐騙犯 罪橫行,其明知無履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藉數 個不同之網路媒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所為顯不足取,且對 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損害,而所詐取金額非微,目 前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未償付任何款項,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次數、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及沒收 │起訴(追加起訴)案號及原│ 備註 │
│ │ │ │ │新臺幣) │ │審受理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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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 │高佩絹│104年1月4日22時26分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江蕙祝│計19,000元│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04年度偵字第18164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
│判決書│ │104年1月5日10時45分許 │福演唱會門票,致高佩絹陷│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4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 │
│附表編│ │ │於錯誤,雙方約定後,於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4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 │ │
│號1) │ │ │列時間分別匯款11400元及 │ │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104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 │
│ │ │ │7600元至由不知情之莊家榕│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4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 │ │
│ │ │ │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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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 │陳建穎│104年1月5日0時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江蕙祝│13,60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判決書│ │ │福演唱會門票,致陳建穎陷│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編│ │ │於錯誤,雙方約定後,於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號2) │ │ │列時間匯款13600元至上開 │ │壹萬叁仟陸佰元沒收之,│ │ │
│ │ │ │渣打銀行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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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 │王淑麗│104年1月29日15時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上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
│審判決│ │ │致王淑麗陷於錯誤,雙方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⑵業已和解(見原審104年 │
│書附表│ │ │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度易字第1382號卷一第 │
│編號4 │ │ │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 109頁調解筆錄) │
│) │ │ │4,95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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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 │陳秀如│104年2月1日9時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
│審判決│ │ │致陳秀如陷於錯誤,雙方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書附表│ │ │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編號5 │ │ │時間匯款4,950元至上開合 │ │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 │庫帳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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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 │黃玫毓│104年2月2日12時28分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8,91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
│審判決│ │ │致黃玫毓陷於錯誤,雙方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書附表│ │ │定王品、陶板屋餐券共18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編號6 │ │ │後,於左列時間匯款8,910 │ │捌仟玖佰壹拾元沒收之,│ │ │
│) │ │ │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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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原 │吳函芸│104年2月4日18時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
│審判決│ │ │致吳函芸陷於錯誤,雙方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書附表│ │ │定王品餐券18張後,於左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編號7 │ │ │時間匯款4,950元至上開合 │ │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 │庫帳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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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原 │連書鋐│104年2月5日某時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6,435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
│審判決│ │ │致連書鋐陷於錯誤,雙方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書附表│ │ │定西堤餐券13張後,於左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編號8 │ │ │時間匯款6,435元至上開合 │ │陸仟肆佰叁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庫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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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原 │李寂瑜│104年2月6日某時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4,95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
│審判決│ │ │致李寂瑜陷於錯誤,雙方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書附表│ │ │定西堤餐券10張後,於左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編號9 │ │ │時間匯款4,950元至上開合 │ │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 │庫帳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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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原 │陳真慧│104年2月7日20時49分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22,275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
│審判決│ │ │致陳真慧陷於錯誤,雙方約│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書附表│ │ │定西堤、陶板屋餐券共45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編號 │ │ │後,於左列時間匯款22,275│ │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 │ │
│10) │ │ │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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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原│郭怡君│104年2月10日18時57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8,415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
│審判決│ │ │致郭怡君陷於錯誤,雙方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書附表│ │ │定西堤餐券17張後,於左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編號11│ │ │時間匯款8,415元至上開合 │ │捌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庫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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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原│賴春靜│104年2月11日21時54分許│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9,900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上 │ │
│審判決│ │ │致賴春靜陷於錯誤,雙方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書附表│ │ │定陶板屋餐券20張後,於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編號12│ │ │列時間匯款9,900元至上開 │ │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合庫帳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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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原│李君怡│104年2月12日17時許 │在奇摩拍賣佯稱販售餐券,│7,425元 │邱柱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上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 │
│審判決│ │ │致李君怡陷於錯誤,雙方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⑵業已和解(見原審1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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