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 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8月4日14、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內,將其所持有數量不 詳(無積極證據證明重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任由陳思豪自行拿取施用(陳思豪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 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無庸再 執行,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 字第3927號簽結),以此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予陳思豪。嗣為警於同日在上址查獲該2人,復經警採集陳 思豪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94 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25頁反面,原審卷第55、61頁,本院 卷第75至76、95至96頁),核與證人陳思豪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1、35至36頁),且前揭證人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 該公司104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 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乙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 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 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 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 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思 豪,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陳思豪為
80年6月間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 規定加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惟轉讓 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即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 ①至③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0月3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被告於104年8月4日為警查獲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766號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8號案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現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案審理 中,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其係自95年間即持有扣案之槍枝 及子彈,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度訴緝字第58號案亦認定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期間係自97年4月12日至104年 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有該案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假 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業遭起訴,而現距被告103年10月31日 假釋期滿日尚未逾3年,被告前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 現顯難認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是否已確定執行完畢, 若本案逕先論以被告累犯,自將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院認 被告所為現尚難逕論以累犯。
㈤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 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禁藥,竟非法持有 並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 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說明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易科罰金。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 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