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08號
TPHM,106,上訴,160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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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阡富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
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5、2178號、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偉豪卓培霖(所涉下列犯行,卓培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陳偉豪經同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現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 度上訴字第828 號審理中)、乙○○與少年顏○○(下稱顏 姓少年,民國89年4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偉豪卓培霖完成調度車手 及把風者、發放公用行動電話等前置作業後,於105 年5 月 3 日下午某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甲○○,自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佯稱甲○○申辦00-00000000 號市話之電話費尚未繳納 ,經甲○○稱其並未申辦該市話門號,即表示要將此情轉報 員警處理後,再由另名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性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自稱係陳慧麗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瑞仁檢察官,向甲○○佯稱 其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件,要為其申請資金財產公證,囑其 應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放置在信封袋內,交付予前去收取之臺北地檢 署林專員,並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致甲○○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佯稱係陳瑞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員。乙○○與顏姓少年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先前依某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傳真稿1 紙,前往甲○○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 路住處,由乙○○在該址附近把風,另由顏姓少年假冒臺北 地檢署林專員向甲○○收取前揭信封袋,並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公信力及甲○○。乙○



與顏姓少年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至板橋車站,持甲○○ 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利用該處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甲 ○○提供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對提款卡有正 當持用權源之人領款,而陸續由彼等領得如附表二所示甲○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即攜帶所得現金搭車前往臺中 市光明國中後門,由卓培霖駕車搭載陳偉豪在該處收款,陳 偉豪點收後,將該現金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朋分,陳偉豪卓培霖、顏姓少年分別分得詐騙所 得新臺幣(下同)7,800 元、10,000元、1,000 元,乙○○ 則尚未實際取得預計分得之週薪20,000元報酬。嗣甲○○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4至7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字第2165號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34頁背面至 36頁、第42至43頁,原審訴緝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背面、 本院卷第63、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所為指述,及證人顏姓少年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偉豪卓培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 證情節相符(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 第19至20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25頁、第81至82頁、第 84至85頁、第155 頁、第162 頁,偵字第2165號卷二第117 頁,偵字第2178號卷一第123 頁,偵字第2178號卷二第53至 54頁,原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至194 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傳真稿影本、被告卓 培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所有之玉山銀行 、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54至58頁 、第64至67頁、第75至78頁、第104 至108 頁、第113 至11 6 頁、第157 頁、第161 至170 頁、第178 至180 頁,偵字 第2165號卷一第49至52頁、第86頁背面至99頁,偵字第2165 號卷二第26至28頁,偵字第2178號卷二第168 至172 頁,原 審訴字卷第155 至159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查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印」之偽造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屬公印之 公印文,且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推事陳瑞仁」名 義,客觀上已足以表彰係國家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意 ,而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 文書,自屬刑法所稱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上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偉豪卓培霖、顏姓少年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基於同一詐欺計畫之犯罪決意而為數行為,且其間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 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陳偉豪卓培霖、顏姓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顏姓少年



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戶籍資料查詢各1 件在卷可 稽(原審訴字卷第105 、122 頁),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知 悉顏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佐以顏姓少年係由卓培霖介紹 而加入詐欺集團,此據顏姓少年及卓培霖陳明在卷(偵字第 2178號卷一第29至36、38至40頁),互核相符。又本案係由 卓培霖通知被告前往與顏姓少年配合,彼二人間並無其他聯 繫方式,亦據顏姓少年陳明在卷(偵字第2178號卷一第45至 46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知顏姓少年 之年齡,自難認被告得以經由本案經分配參與之情形,知悉 顏姓少年之可能年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所 得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非輕,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說明:(一)本案適用裁判時已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含SI M 卡各1 張),分別係共犯卓培霖、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陳偉豪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編號 四、五六、七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均係顏姓少 年所有之物,其中編號四、五用於本案犯罪聯繫所用,編號 六、七則預備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所載如該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1 枚,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三)至顏姓少年交付告訴 人甲○○之傳真稿1 紙,既由告訴人甲○○收執,已非屬被 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傳真 稿所載公印文係由偽造之公印蓋成而存有未扣案之公印,均 無庸就公文書及公印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 之報酬週薪20,000元,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顏姓少年所有之側背包1 個,與本案犯行並無直



接關連;編號二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並 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三 、四、五之公文信封1 包、襯衫1 件、旅館鑰匙1 支,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編號六之 白色粉末,經同案被告陳偉豪供稱係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愷他 命,亦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始坦承犯行,參與情節輕微,且未獲 取不法利益,本案量刑實有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事由而 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稱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此有卷附調解筆錄1 紙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2頁),然迄未履行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 ○○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 上有期徒刑,原審所為量刑亦屬低度。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難謂有據。被告上訴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偽造公印文之名稱及數量 │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影│沒收 │
│ │ │ │本所在之卷宗及頁碼│ │
├──┼────────────┼────────────┼─────────┼─────────────┤
│ 一 │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 │事庭推事官陳瑞仁」名義,│印」公印文1 枚 │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證申請書」公文書傳真稿上偽│
│ │套印右列公印文,日期為10│ │字第20號卷第157 頁│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5 年5 月3 日之「臺灣臺北│ │ │處印」公印文1 枚 │
│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 │ │ │
│ │(原稿及傳真稿均未扣案)│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類│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 │型 │在地點 │ │(新臺幣)│
├──┼───────┼───────┼───────┼───────┼─────┤
│ 一 │105 年5 月3日 │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玉山銀│20,000元 │
│ │下午3 時後某時│ │ │行帳戶 │ │
├──┼───────┼───────┼───────┼───────┼─────┤
│ 二 │105 年5 月3日 │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玉山銀│20,000元 │
│ │下午3 時後某時│ │ │行帳戶 │ │
├──┼───────┼───────┼───────┼───────┼─────┤
│ 三 │105 年5 月3日 │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玉山銀│20,000元 │
│ │下午3 時後某時│ │ │行帳戶 │ │
├──┼───────┼───────┼───────┼───────┼─────┤
│ 四 │105 年5 月3日 │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玉山銀│20,000元 │
│ │下午3 時後某時│ │ │行帳戶 │ │
├──┼───────┼───────┼───────┼───────┼─────┤
│ 五 │105 年5 月3 日│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彰化銀│20,000元 │
│ │下午3 時11分許│ │ │行帳戶 │ │
├──┼───────┼───────┼───────┼───────┼─────┤
│ 六 │105 年5 月3 日│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彰化銀│20,000元 │
│ │下午3 時13分許│ │ │行帳戶 │ │
├──┼───────┼───────┼───────┼───────┼─────┤
│ 七 │105 年5 月3 日│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彰化銀│20,000元 │
│ │下午3 時15分許│ │ │行帳戶 │ │
├──┼───────┼───────┼───────┼───────┼─────┤
│ 八 │105 年5 月3 日│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彰化銀│20,000元 │
│ │下午3 時17分許│ │ │行帳戶 │ │
├──┼───────┼───────┼───────┼───────┼─────┤
│ 九 │105 年5 月3 日│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彰化銀│20,000元 │
│ │下午3 時18分許│ │ │行帳戶 │ │
├──┼───────┼───────┼───────┼───────┼─────┤
│ 十 │105 年5 月3 日│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中華郵│20,000元 │
│ │下午3 時46分許│ │ │政帳戶 │ │




├──┼───────┼───────┼───────┼───────┼─────┤
│十一│105 年5 月3 日│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中華郵│20,000元 │
│ │下午3 時47分許│ │ │政帳戶 │ │
├──┼───────┼───────┼───────┼───────┼─────┤
│十二│105 年5 月3 日│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中華郵│20,000元 │
│ │下午3 時48分許│ │ │政帳戶 │ │
├──┼───────┼───────┼───────┼───────┼─────┤
│十三│105 年5 月3 日│自動櫃員機 │板橋車站 │甲○○之中華郵│20,000元 │
│ │下午3 時49分許│ │ │政帳戶 │ │
├──┼───────┴───────┴───────┴───────┴─────┤
│備註│1.乙○○、顏姓少年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39分許,係先將甲○○彰化銀行帳戶│
│ │ 內之30,000元跨行轉帳至甲○○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為上開編號十至十三之提款。│
│ │2.提領金額合計26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卓培霖 │犯罪所用之物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524│ │ │
│ │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之SIM 卡1 張) │ │ │
├──┼───────────────┼──────┼────────┤
│ 二 │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IMEI│乙○○ │犯罪所用之物 │
│ │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三 │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IM│陳偉豪 │犯罪預備之物 │
│ │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行動電話1 支(廠牌:GPLUS ,IM│顏姓少年 │犯罪所用之物 │
│ 四 │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行動電話1 支(廠牌:GPLUS ,IM│顏姓少年 │犯罪所用之物 │
│ 五 │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六 │行動電話1 支(廠牌:GPLUS ,IM│顏姓少年 │犯罪預備之物 │




│ │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七 │行動電話1 支(廠牌:OCUS,IMEI│顏姓少年 │犯罪預備之物 │
│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569146,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SIM卡1 張)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側背包1 個 │顏姓少年│不予沒收│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顏姓少年│不予沒收│
│ │張 │ │ │
├──┼───────────────┼────┼────┤
│ 三 │公文信封1 包 │顏姓少年│不予沒收│
├──┼───────────────┼────┼────┤
│ 四 │襯衫1 件 │顏姓少年│不予沒收│
├──┼───────────────┼────┼────┤
│ 五 │旅館鑰匙1 支(901 房) │顏姓少年│不予沒收│
├──┼───────────────┼────┼────┤
│ 六 │白色粉末1 包 │陳偉豪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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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