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煥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4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紹華、呂紹煥之友人吳明輝因懷疑係遭紀仕炫檢舉施用毒 品案,並聽聞紀仕炫可能亦檢舉呂紹華涉犯槍砲案件,遂請 其妻林盈君提醒呂紹華、呂紹煥注意,呂紹華、呂紹煥得知 後心生不滿,明知與紀仕炫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與趙 學剛、陳振㨗(經原審法院通緝,已緝獲到案)共同基於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 27日晚間11時許,先由呂紹華藉故將紀仕炫約出,紀仕炫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許 佩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中前搭載呂紹華,呂紹華上 車後聯繫呂紹煥,並請紀仕炫載其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仁愛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系爭全家超商)購買遊 戲點數。呂紹煥即以處理債務為由邀同陳振㨗及甫交保獲釋 之趙學剛前往,待紀仕炫停車讓呂紹華下車後,陳振㨗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呂紹煥 、趙學剛到達該處,停擋在紀仕炫駕駛之甲車前方,呂紹煥 、趙學剛下車拍打甲車玻璃,與呂紹華一起開啟甲車車門, 由呂紹煥徒手毆打將紀仕炫逼換至甲車駕駛座後方位置,呂 紹煥、呂紹華、趙學剛再分別坐進甲車駕駛座、後座中間及 副駕駛座後方位置,呂紹煥即駕駛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土城 區繞行,陳振㨗駕駛乙車隨行在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紀仕 炫、呂佩穎之行動自由。駕車期間呂紹煥質問紀仕炫關於檢 舉吳明輝毒品案之事,並徒手毆打紀仕炫臉部,向紀仕炫恫
稱「需代償『阿輝』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3 千元,今 天拿不到錢,就不讓你們離開,要載至林口」等語,呂紹華 則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槍枝)在旁示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紀 仕炫、許佩穎均不能抗拒,紀仕炫只好撥打電話予其姊及老 闆籌錢,惟並未順利籌得,呂紹煥復在新北市○○區○○路 0 號之7-11便利超商(下稱系爭統一超商)前停車,持放置 甲車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敲打紀仕炫臉部,致紀仕 炫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再對紀仕炫施加強暴 ;趙學剛此時先行下車改搭乘陳振㨗駕駛之乙車。許佩穎見 狀認若不從呂紹煥等人之要求,應無法順利脫身甚而有被加 害身體生命之虞,遂表示願意前往超商領取3 萬元,呂紹煥 等人原表示至少要先給付6 萬元,後同意許佩穎下車提領3 萬元,呂紹華先向許佩穎恫稱「不要亂來,紀仕炫還在車上 」等語,並跟隨下車監視,許佩穎於翌(28)日凌晨持其所 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款卡,在系爭統一超商內 以ATM 提領現金3 萬元後,返回甲車上將款項交付予呂紹煥 ,呂紹華、呂紹煥得手後隨即下車改搭乘陳振㨗所駕駛之乙 車離開。嗣紀仕炫、許佩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紀仕炫、許佩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紹華、 呂紹煥、趙學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呂紹華辯護人雖爭執紀仕炫、許佩穎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22 頁),惟該等審判外陳述並未經本院援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均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趙 學剛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分別辯述如下: ⒈被告呂紹華辯稱:我只是幫忙約告訴人紀仕炫出來讓呂紹煥 跟他談事情,其餘均不在預見範圍。告訴人許佩穎進入超商 我只是跟下車去抽菸,亦非為監視、控制許佩穎,兩人之間 間隔甚遠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被告呂紹華並未對 紀仕炫、許佩穎施用何強暴、脅迫手段,均為同案被告呂紹 煥與紀仕炫、許佩穎對話,收取手機、要求還款等節,亦未 參與要求紀仕炫打電話等行為,亦未自許佩穎處收取3 萬元 ;至於紀仕炫車上,其與被告呂紹煥爭搶高爾夫球杆,並導 致紀仕炫受傷乙情,亦係偶發,尤非被告呂紹華可得預見。 被告呂紹華雖幫忙被告呂紹煥約見紀仕炫,但就被告呂紹煥 上開所為亦無犯意聯絡。被告呂紹煥所為顯係共犯之逾越, 不能以加重強盜罪論處。⑵證人紀仕炫所證「隔天要再拿出 新台幣8 萬元,否則就要找我」、「把你載去林口處理」都 是被告呂紹煥所說,況紀仕炫客觀上亦未因此心生畏懼,其 並證稱:「我聽到後感覺還好,因為我沒有做錯事,為何要 怕」等語即明。⑶許佩穎雖主動提出3 萬元之款項交付呂紹 煥,但乃係其主動提議,非因共犯呂紹煥所為已至其不能抗 拒而交付財物;呂紹華亦未經手該三萬元云云。 ⒉被告呂紹煥辯稱:我所為至多僅構成傷害、妨害自由,並無 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當時我只是要跟紀仕炫講債務的事情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呂紹煥主觀上並無強盜罪 之不法所有意圖,當時其主觀上認知自己係受林盈君之託向 紀仕炫索討債務。而林盈君與告訴人紀仕炫間,亦確存在金 錢債務糾紛。至林盈君雖證稱與紀仕炫間並無債務存在,應 係受抗憂鬱藥物影響,忘記自己委託被告呂紹煥處理此筆債 務之事實。⑵又被告呂紹煥自始至終均僅對紀仕炫索討債務 ,並未針對許佩穎索討金錢,亦據證人許佩穎證稱:被告呂 紹煥並未欺負她或打她等語在卷。另被告呂紹煥雖有機會, 但亦未將許佩穎或紀仕炫身上所有財物全部搜刮一空,足認 被告呂紹煥確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被告呂紹煥雖於偵 查中曾企圖將責任推卸予共同被告呂紹華,惟共同被告呂紹 華有關「林盈君委託呂紹煥討債」之說詞,歷偵查、審理均 堅詞不移,應認與事實相符。⑷被告呂紹煥雖有傷害或恐嚇 紀仕炫之舉,但當日並未攜帶槍械;又雖持高爾夫球杆傷害 紀仕炫部分,但並未持續攻擊,所為均未使紀仕炫及許佩穎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⑸許佩穎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畏
懼而主動提領、交付3 萬元予被告呂紹煥,並非因被告呂紹 煥所為至其不能抗拒而交付云云。
⒊被告趙學剛辯稱:我當日甫獲交保,係被告呂紹煥開車接我 ,後來被告呂紹煥接到被告呂紹華來電,就將車開到案發地 點。當時我見被告呂紹華被紀仕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又 見係友人呂紹華駕車,才上前關心並上甲車。嗣後於甲車內 見有關商談債務、持車上高爾夫球杆動手,我就提前下車離 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趙學剛當日確係因交保 後為被告呂紹煥開車搭載而至現場,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之 聯絡。⑵被告趙學剛因見呂紹華遭紀仕炫駕車衝撞始上前關 心,又見係友人呂紹華駕車,才上甲車,與被告呂紹華、呂 紹煥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等既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究明:①客觀上告訴人 等有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②告訴人等 是否因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③被告呂紹 華、呂紹煥所辯所為係「受託為林盈君索討債務」是否屬實 ?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④被告3 人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容為何?有無所辯共犯逾越之情事?茲分別 一一審究如次。
㈢經查,被告呂紹華於上開時、地將紀仕炫約出,紀仕炫即駕 駛甲車搭載許佩穎前往搭載被告呂紹華,並至新北市土城區 明德路1 段與仁愛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讓被告呂紹華下車購 買點數,此時共犯陳振㨗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呂紹煥、趙學剛 前來,被告呂紹煥、趙學剛下車後,被告呂紹煥、呂紹華、 趙學剛即分別坐進甲車駕駛座、後座中間、副駕駛座後方位 置,紀仕炫則換坐至甲車駕駛座後方,由被告呂紹煥駕駛甲 車在新北市中和、土城區繞行,共犯陳振㨗駕駛乙車隨行在 後,嗣於翌日凌晨,其等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7-11 便利超商前停車,許佩穎下車至該超商內以ATM 提款3 萬元 ,被告呂紹華亦有下車進入該超商等情,業據證人紀仕炫、 許佩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1 至193 頁、原審卷二第228 至248 頁),並有該超商監視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許佩穎之臺 北富邦銀行6721********號(詳卷)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4 年7 月2 日 北富銀新莊字第1040000024號函暨所附許佩穎上開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254 、255 、195 至197 、210 至212 頁),且為被告呂紹華、 呂紹煥、趙學剛坦認在卷,首堪認定。
㈣告訴人等有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並為被告呂紹華、呂紹煥
施以強暴、脅迫;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就剝奪行動 自由部分且均有犯意聯絡:
⒈紀仕炫於系爭全家超商旁停車等待被告呂紹華下車購買點數 後,甲車嗣改由被告呂紹煥駕駛之經過,據證人紀仕炫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車開到系爭全家超商,呂紹華下車買完點 數出來先攔著我,接著有台車開過來,有2 人下車,呂紹華 本來擋在車前面,另2 人從右後門衝進來,3 人都坐後座, 其中1 人一直打我右臉與耳朵,說我欠「阿輝」錢、要替「 阿輝」還錢,找我要10幾萬元,呂紹華當下有拿槍出來表示 是真槍,後來換打我那人開車;我忘了是開車的人還是呂紹 華要我換座位;「(問:要你換座位是否違背你的意思?) 對方有打我要我換到座位後面。」;「(問:呂紹華下車進 系爭全家超商出來後,你有無開車衝撞呂紹華?)有,因為 我緊張,呂紹華突然攔車,現場又有另一台車過來,我有開 車撞到呂紹華,就小撞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 、 231 、236 頁);另證人許佩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紀仕炫 開車到系爭全家超商,他前同事(即呂紹華)下車買點數, 左邊有台轎車開過來擋住我們前面,衝下來3 個人開始拍玻 璃叫我們開門,進去超商的同事衝出來開副駕駛座後面的車 門,幫敲車窗的人開門,車開了距離全家超商約3 、4 百公 尺就靠路邊停車開始毆打紀仕炫,叫紀仕炫下車去後座;紀 仕炫是開車門下去到後座位置,是開車的人拉他衣領拉到後 面;「(問:另一台車的人先衝下來,還是紀仕炫的同事先 走出超商?)差不多同時。」;「(問:你有看到紀仕炫車 子有撞到他同事嗎?)沒有整個撞,他們攔車後有1 人擋在 車前半趴在引擎蓋上,有1 人拍前面的玻璃,他們衝下來後 我說趕快開走,要開車時衝下來的3 人都已經在拍玻璃,趴 在引擎蓋上之人不確定是紀仕炫同事還是衝下來的人。」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41 至243 頁),並參酌呂紹煥前於偵查 中供承:我從紀仕炫右後車門進去,空手打在駕駛座的紀仕 炫,叫他停車,之後我再出來換到甲車駕駛座等語(見偵卷 第102 頁反面),足見甲車於系爭全家超商停車讓呂紹華進 入超商後,乙車隨即停擋在甲車前方,呂紹煥、趙學剛衝下 車拍打甲車,同時呂紹華亦前來攔車開門,被告3 人均坐上 甲車,呂紹煥並對紀仕炫動手逼迫其換到後座,改由呂紹煥 駕駛甲車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雖均辯稱當時係紀仕炫開車衝撞呂紹華,其等才上 前質問,似其等上車均係因此偶發,否認有何犯意聯絡。經 查,證人紀仕炫亦不否認有開車撞到呂紹華之事實,然由證 人即共同被告呂紹華證稱:是呂紹煥交代我要約紀仕炫出來
,因為紀仕炫與吳明輝的老婆林盈君有債務糾紛;「(問: 為何變成呂紹煥開紀仕炫的車?)因為要和紀仕炫談錢的事 。」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原審卷二第250 頁),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呂紹煥證稱:我當時前往該處是因為呂紹華打電 話叫我過去,像是他與紀仕炫有債務糾紛;呂紹華之前跟紀 仕炫是同事,我委託呂紹華幫我約紀仕炫出來,我要跟他談 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頁),可知呂紹 華、呂紹煥原即謀議由呂紹華藉故將紀仕炫約出,呂紹煥再 前往該處找紀仕炫處理其所稱之事。而當時甲車甫遭乙車停 擋於前,被告呂紹煥、趙學剛隨即從乙車衝下來拍打甲車, 被告呂紹華同時在前阻擋,此情狀本足使紀仕炫畏懼、緊張 欲儘速將車駛離現場,且被告呂紹華原係乘坐於甲車後座, 如僅係買完點數回來欲上車,通常無行經甲車前方之必要, 又紀仕炫係特別前往協助搭載被告呂紹華,實無交惡至會蓄 意衝撞被告呂紹華之理,且被告呂紹華就其此交通事故並未 報警、就醫,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任何傷害,足見紀仕炫證 稱因當時緊張才小撞到呂紹華一下等語,堪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顯非因紀仕炫開車衝撞呂紹華之交通糾紛,被告呂紹華 、呂紹煥、趙學剛才前往拍打、坐上甲車理論此事,而係被 告等人依其計畫攔阻甲車,再逼迫紀仕炫坐到後座,使紀仕 炫、許佩穎無法自由駕車離去等情,至為明確。 ⒊甲車改由被告呂紹煥駕駛後之情形,據證人紀仕炫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呂紹煥將駕駛座放下來打直,先徒手打我臉,說 我欠他10幾萬元,我說沒有,他還是一直打我,他說我害「 阿輝」被抓走,要幫「阿輝」還11萬3 千元,如果沒有還, 要把我們載去林口;呂紹華坐我右邊,手上拿一把槍,說有 上膛,叫我不要亂來;我打電話給老闆鄭照銘,他說沒辦法 ,我再打給我姊姊,我姊姊說要等我父親才有辦法;車子開 到國道三號下的7-11,我打完電話後,呂紹煥在車內拿高爾 夫球桿打我臉,許佩穎因為看到呂紹煥一直打我,她會怕, 就主動說要幫我湊到3 萬元,他們說不行,最少要6 萬元, 後來許佩穎去7-11領3 萬元給他們,他們拿到錢就離開了; 我並未欠被告等人錢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反面、192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車那個人(即呂紹煥)一直問我 什麼時候要還這筆錢,要我打電話借,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 ,一定會害怕,因為那麼晚又被攔下來,我有打電話但沒籌 到錢;我耳朵受傷是呂紹煥用我自己放在車上的高爾夫球桿 打我臉部,打了應該是2 下;呂紹華有拿槍指著我,他說這 真的,要我不要亂來;到統一超商時,許佩穎先下車,呂紹 華隔一會兒才下車,我在車上看的到許佩穎在領錢,呂紹華
在後面看她領,兩人距離我不確定;乙車是在後面跟我們的 車,後來說要去載「姐仔」時才開到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 230 頁)。另證人許佩穎於偵查中證稱:呂紹煥叫我們把手 機都交出來,他把車停在路邊,駕駛座椅放下來,轉頭用手 打紀仕炫的頭3 、4 下,途中呂紹華、呂紹煥說紀仕炫去跟 警察告狀,害他朋友被抓走,說朋友欠呂紹煥11萬3 千元, 要叫紀仕炫還這筆錢,呂紹華說他身上有帶槍,叫我們不要 亂來,我聽到很害怕,因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還亂打人, 呂紹煥威脅我們,說錢不拿出來,我們都別想走,要帶我們 去林口山上;一直開到中和接一個女生後,呂紹煥停車轉頭 拿高爾夫球桿打紀仕炫頭部很多下,紀仕炫耳朵都流血,受 不了有打電話回家籌錢,因為他父親在睡覺,姊姊說沒辦法 籌到這麼多錢,呂紹煥是用紀仕炫手機開擴音讓紀仕炫講, 所以我們無法求救,之後紀仕炫打電話給他老闆也無法籌錢 ,呂紹煥一樣很生氣把電話掛掉,說要直接開去林口處理; 開去高速公路途中,我很害怕,我沒辦法,說我身上只有3 萬元,他們直接開去土城頂埔交流道下某間7-11,我先下車 ,呂紹華在窗戶跟我說最好不要亂來,紀仕炫還在車上,我 只好去領錢,呂紹華有下車站在ATM 旁邊看我領錢,我領完 後,呂紹華帶我到7-11門口等他們把車開回來,我上車後, 呂紹煥跟我拿錢,呂紹華、呂紹煥說明天還要再找我們把剩 下的錢交出來,我聽了當然很害怕,之後他們就下車坐另一 台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193 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妳為何要領3 萬元給對方?)對方說 不交出錢就不放我們走,要載我們去林口上山處理,我是因 害怕才領錢給他們,對方當時有拿出像槍的東西,且把我們 手機都沒收」;「紀仕炫打電話籌款時手機已經被拿走了, 是撥號後用擴音,手機在他們身上,我們也不敢跟紀仕炫的 姊姊說發生什麼事;我當時轉過去有看到呂紹華拿像槍的東 西出來比,但我沒看很清楚,沒辦法確定是不是槍;我下車 去領錢時,呂紹華約10至30秒就跟上來,我進去時原本想請 店員幫我報警,但呂紹華跟上來所以沒辦法」;「我領錢時 呂紹華距離我大概50公分而已,貼我很近;乙車一直跟在我 們車後面,一直到拿到錢後,才開到前方把人載走。」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3 、244 頁)。
⒋觀諸證人紀仕炫、許佩穎上開證詞,關於被告呂紹煥在車上 有徒手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紀仕炫致傷,並恫稱如拿不到錢 就不讓其等離開、要載至林口等節,及被告呂紹華持疑似槍 枝之不明物品在旁示警,叫其等不要亂來等重要情節均大致 相符,且紀仕炫確因而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此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28日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36頁);又許佩穎進入系爭統一超商提款時,呂紹華亦有 進入超商內走往同一方向等情,有系爭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審酌被告共有4 名 成年男子,紀仕炫僅與呂紹華1 人認識,且紀仕炫先遭逼迫 更換座位、由被告呂紹煥駕駛甲車,致紀仕炫、許佩穎無法 自由駕車離去,紀仕炫並有遭被告呂紹煥毆打傷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等人顯非以和平手段與紀仕炫溝通處理 事情,再考量當時係深夜,如非急迫不得已,一般人應不會 於該時段打電話向親友籌借款項,又許佩穎完全不認識被告 等人,如非緊急、特殊狀況,更不可能願意提款交付被告等 人,均足認紀仕炫、許佩穎當時應係承受相當之壓力;再由 被告呂紹華於許佩穎進入超商提款時,跟隨於後,與一般在 超商外抽菸之行徑不符,顯為監控許佩穎防止其求救、避免 不法行徑曝光所為,均堪認紀仕炫、許佩穎前揭證述內容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除3 名被告與紀仕炫、許佩穎 一同乘坐在甲車外,另有共犯陳振㨗駕駛之乙車全程跟隨, 依此情境實難認紀仕炫、許佩穎有下車順利逃離之機會,足 認紀仕炫、許佩穎於上開過程中,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呂紹華 、呂紹煥、趙學剛剝奪無誤。是被告等人先以非法方法剝奪 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自由,被告呂紹煥再於甲車上持高爾 夫球桿毆打紀仕炫,恫稱如拿不到錢,就不讓其等離開,要 載至林口等節,被告呂紹華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在旁示 警,以此等方式對紀仕炫、許佩穎施強暴、脅迫之事實,足 堪認定。被告呂紹華、呂紹煥雖均否認上情,及被告趙學剛 雖證稱僅看到呂紹煥拿高爾夫球桿打紀仕炫,其餘沒注意到 云云,然被告等人係共同為本案犯行,本有互相迴護脫免罪 責之動機,且所述又與證人紀仕炫、許佩穎之證述及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告訴人等係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⑴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先遭以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又經呂紹煥、呂紹華以前揭方式施以強暴、脅 迫,考量被告人數較多,告訴人等之手機均遭取走難以求援 ,呂紹華當時復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在旁示警,告訴人等難辨 槍枝真假,依此情形本會令一般人心生恐懼,客觀上已足使 告訴人等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再參以紀仕炫竟於深夜 時段打電話籌款、許佩穎更下車取款交付不認識之被告,且 取款當時紀仕炫仍在車上,被告呂紹華跟隨於許佩穎後方監 視,令其無法求救等情況,並經告訴人2 人均證稱其等會害 怕,許佩穎沒辦法,才表示願提款3 萬元交付等語如前,顯 見告訴人等主觀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不得 已始交付財物甚明。
⑵被告呂紹煥上訴辯稱伊僅有傷害、恐嚇紀仕炫,否認當日曾 攜帶疑似槍械之物;持高爾夫球杆傷害紀仕炫部分,亦未持 續攻擊,並以紀仕炫證稱當時並不害怕,辯稱其所為不足以 使紀仕炫及許佩穎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呂 紹煥否認攜帶並於甲車內出示疑似槍械之物恫嚇告訴人等, 核與證人紀仕炫、許佩穎所證不符,不足採取;又當時諸般 情狀,是否達至紀仕炫、許佩穎不能抗拒,或雖不能抗拒然 已難以抗拒,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業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所明揭,亦不得單以 被告呂紹煥未以高爾夫球杆持續攻擊紀仕炫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至證人紀仕炫雖曾證稱:伊聽到被告呂紹煥說「隔天 要再拿出新台幣8 萬元,否則就要找我」、「把你載去林口 處理」等語後,「感覺還好,因為我沒有做錯事,為何要怕 」云云(偵卷第192 頁)。然證人許佩穎則當時親身所歷情 節證述如前,屢屢稱:「我聽到很害怕,因為這些人我都不 認識,還亂打人,呂紹煥威脅我們,說錢不拿出來,我們都 別想走,要帶我們去林口山上」「對方當時有拿出像槍的東 西,且把我們手機都沒收;紀仕炫打電話籌款時手機已經被 拿走了,是撥號後用擴音,手機在他們身上,我們也不敢跟 紀仕炫的姊姊說發生了什麼事」「紀仕炫打電話給他老闆也 無法籌錢,呂紹煥一樣很生氣把電話掛掉,說要直接開去林 口處理;開去高速公路途中,我很害怕,我沒辦法,說我身 上只有3萬元」等語,充分描述其目睹情狀及至使不能抗拒 始提議下車提款以利脫身之心境。然同時在場之證人紀仕炫 、證人許佩穎所述感受卻不相同。而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 抗拒」要件,原非以被害人主觀之認知為其判準,蓋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既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而 強調強制行為與得財結果之因果關聯性,僅在行為人順利得
財之結果可歸因於強制行為之影響時,始能認構成要件該當 ,則自無於「至使不能抗拒」要件再重複以行為人主觀之認 知為其判斷標準之必要。然倘以客觀上不能抗拒為準,又如 何調查?立法者所以於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採用「至使 不能抗拒」之概念,應係以之強調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其程 度必須高於強制罪之要求。一般而言,生命、身體法益優位 於財產法益,是倘已以強暴手段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又 以言語威嚇針對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現實之危害,藉此取財 ,以其具體情形,且足使人難以抗拒者,自應認該當「至使 不能抗拒」之要件。比較法上,德國刑法之強盜罪即具體以 「針對他人生命或身體的現實危害」,作為強盜罪「加重強 制程度」之具體內容,可供參照(蔡聖偉著,論強盜罪「至 使不能抗拒」之認定,月旦裁判時報,2013年12月,第24期 ,第130頁至第132頁)。準此,被告呂紹煥上車後即毆打紀 仕炫,並收取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電話禁止對外求援;被 告呂紹華又持有疑似槍枝外形之物,被告呂紹煥於紀仕炫、 許佩穎行動自由受拘束於甲車車內之期間,或稱「帶去林口 山上處理」,又實際以高爾夫球杆造成紀仕炫流血受傷,實 際傷害紀仕炫之身體法益,其情形俱如前述,堪認已對紀仕 炫、許佩穎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現時之危害,該等危害且 具體、明確,則不問證人紀仕炫當時如何因問心無愧而自覺 並不懼怕,被告呂紹煥、呂紹華所為仍已該當「至使不能抗 拒」之要件。
⑶被告呂紹煥上訴復辯稱其自始至終均僅對紀仕炫索討債務, 並未針對許佩穎索討金錢;許佩穎雖有交付3 萬元予被告呂 紹煥,但並非因不能抗拒之情狀下交付,僅係出於其個人主 觀上之畏懼所致,足見許佩穎交付財物之結果與其所為無關 云云。然許佩穎本身雖非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上開強暴、脅 迫手段之直接施加對象,然依當時客觀情形,手機遭收取, 又不能順利逃離車內,親見與其關係密切之紀仕炫受上開強 暴、脅迫,嗣見無法脫身,始提議下車提款,則依一般通念 ,自不能僅以其非強暴、脅迫之直接施加對象,即認其提款 交付之舉非因不能抗拒情狀所為。
⒉呂紹華、呂紹煥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
⑴本案紀仕炫並未積欠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任何款項或與其等 有債務糾紛一情,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並無爭執。被告呂紹 華、呂紹煥雖辯稱係受吳明輝配偶林盈君之委託,為吳明輝 向紀仕炫催討欠款云云,然證人紀仕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與吳明輝沒有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且證人
吳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委託被告等人向紀仕炫討債,我 太太林盈君也沒有;紀仕炫只欠我1,500 元,我根本不在乎 ;我於104 年3 月26日另案羈押於北所,收押前以為是紀仕 炫害我被警察抓走,我有於會客時跟太太說,叫呂紹華、呂 紹煥小心一點,我沒叫他們去強押紀仕炫;我被釋放後,呂 紹煥叫我寫討債委任書給他,我詢問律師,說沒委任就不能 寫;本件不是我跟林盈君委託呂紹華、呂紹煥討債,事後他 們卻要林盈君幫他們作偽證等語(見偵卷第245 、246 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未委託被告幫我討債,亦未委託 別人幫我向紀仕炫討債;我被抓時,聽警察講紀仕炫有拿呂 紹華的頭髮指認他有槍枝;此事我有向林盈君提過,叫呂紹 華小心一點;我也有打電話給呂紹煥,跟他說紀仕炫不只點 我,呂紹華也有被點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另證人 林盈君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呂紹華、呂紹煥、紀仕炫均無債 務糾紛,我先生吳明輝與紀仕炫有債務糾紛,但我不知道多 少錢;我或吳明輝均未於104 年3 月27日前委託被告等向紀 仕炫討債;吳明輝當時另案羈押於北所,我去會客時他有跟 我說,叫呂紹華、呂紹煥小心一點,警察在注意他們;我會 客完有打電話給呂紹煥,請他叫呂紹華小心,有人跟警察說 他有槍,有說可能是紀仕炫檢舉吳明輝,沒講到錢的事;我 綽號為「小君」並非「姐仔」;案發當天我並未乘坐車輛, 被告亦未將3 萬元交給我,是案發後呂紹華說呂紹煥有拿錢 給我,我才知道他們犯本案(見偵卷第246-247 頁);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述:吳明輝沒請我幫他向紀仕炫討債,我去看 守所看吳明輝時,吳明輝叫我跟呂紹煥說,叫呂紹華小心, 紀仕炫說呂紹華有槍,我有跟呂紹煥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7、18頁),均徵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辯受林盈君之 託向紀仕炫索討債務云云,不可採信。另就證人林盈君上開 所證,被告呂紹煥雖以證人林盈君或因憂鬱症服用藥物,致 遺忘委託其向紀仕炫索討債務云云而認不足採信。然細繹證 人林盈君上開所證,就相關事實指述歷歷,實無因服藥遺忘 致不能詳為陳述之情事,因認其就證人林盈君所證證明力之 質疑,並不可採。
⑵再觀諸呂紹華前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紀仕炫欠林盈君錢, 林盈君委託呂紹煥去討債云云(見偵卷第231 頁),呂紹煥 前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開車載紀仕炫?)因為呂 紹華要和紀仕炫說類似債務的事,就我所知是紀仕炫欠呂紹 華錢;跟紀仕炫有債務糾紛者是呂紹華,不是我,我不認識 紀仕炫、許佩穎,債務都是呂紹華在和紀仕炫說云云。」( 見偵卷第107 頁),則究竟是誰要與紀仕炫處理債務、債務
內容為何,呂紹華、呂紹煥之說詞顯有矛盾,可知其等當時 向紀仕炫、許佩穎索取款項時,應非基於確實存在之債務糾 紛。其後呂紹煥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案發前「阿輝」跟 我說紀仕炫欠他10幾萬元,問我能否幫他要回來,我之前說 是呂紹華與紀仕炫有債務糾紛,是我講錯了;我之前有跟呂 紹華說,林盈君有筆債務委託我幫忙,當天呂紹華才撥電話 跟我說有約紀仕炫出來云云(見偵卷第226 頁、原審卷三第 20頁),呂紹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在約的時候我只 知道要處理債務,不知道要處理誰的債務,呂紹煥之前沒講 ,事後我才知道,是林盈君請呂紹煥去收債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50 頁),惟其2 人說詞嗣由矛盾轉為一致,又與自己 先前陳述不一,應係勾串後所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辯護 人上訴雖以呂紹煥於偵查中之不實說詞,係基於將責任推卸 予呂紹華之動機而為;呂紹華有關「林盈君委託呂紹煥討債 」之說詞,歷偵查、審理均堅詞不移,應認呂紹華之說詞與 事實相符云云,對照前揭證人吳明輝、林盈君所證及被告呂 紹華、呂紹煥供述更易之歷程,以及證人紀仕炫、許佩穎聽 聞被告呂紹煥於車內之說詞,亦係「呂紹煥將駕駛座放下來 打直,先徒手打我臉,說我欠他10幾萬元,我說沒有,他還 是一直打我,他說我害「阿輝」被抓走,要幫「阿輝」還11 萬3 千元,如果沒有還,要把我們載去林口」(紀仕炫所證 ,原審卷㈡第230 頁);「他說紀仕炫陷害他一個朋友,害 朋友被抓去關,朋友欠他們一筆錢,要紀仕炫來賠這筆錢, 要求他籌錢」(許佩穎所證,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亦與 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辯詞不相符合,因認辯護人前揭所辯仍 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⑶由證人紀仕炫、吳明輝、林盈君上開證述,足見紀仕炫與吳 明輝、林盈君間至多僅有1,500 元之債務,顯無被告所稱之 11萬3 千元債務,復未委託被告呂紹華或呂紹煥處理債務等 事實。再者,許佩穎所提領之3 萬元,返回車上後先交予呂 紹煥,再由呂紹煥交付予呂紹華等情,據證人呂紹煥證述無 誤(見偵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許佩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明確(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241 頁)。被告呂紹煥、呂紹華雖辯稱事後將3 萬元交 給林盈君云云,然參酌證人吳明輝證述:我出所後,我太太 說呂紹煥有次拿5 千元幫助她,我太太還以為是因為我被收 押,基於朋友道義才給錢,事後呂紹華向我太太要錢,說被 告呂紹煥說紀仕炫那3 萬元都拿給我太太了,我才知道本案 等語(見偵卷第246 頁),證人林盈君證稱:案發後被告並 未將3 萬元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7 頁),且證人吳明輝
與紀仕炫間本無數萬元債務,呂紹華、呂紹煥亦無平白贈與 林盈君3 萬元之理,足見許佩穎所交付之3 萬元款項確係呂 紹煥、呂紹華所取得。審酌吳明輝曾透過林盈君轉告被告呂 紹煥、呂紹華,關於紀仕炫可能有檢舉呂紹華槍枝之事,此 舉引起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之不滿,有教訓紀仕炫之動機, 而藉故將紀仕炫約出,隨意杜撰名目,向紀仕炫、許佩穎施 強暴、脅迫而索取3 萬元款項,是堪認被告呂紹華、呂紹煥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強盜之犯行甚明。 ⑷又被告呂紹煥、呂紹華除收取許佩穎提出之3 萬元外,並未 另將許佩穎或紀仕炫身上所有財物全部搜刮一空,雖係實情 ,然其他財物變現或有困難,亦須管道,亦不能排除其收取 3 萬元之舉即無不法意圖,仍不得執此即為有利被告2 人之 認定。
⑸被告呂紹華另辯稱伊僅幫忙被告呂紹煥約見紀仕炫,就被告 呂紹煥嗣後所為,並無犯意聯絡,亦未預見。被告呂紹煥所 為核屬共犯逾越,不能令伊共負罪責云云。然查,本案原係 因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因吳明輝所述,懷疑紀仕炫密告伊等 犯行而起,被告呂紹華因與紀仕炫相熟,利用紀仕炫對其信 任而予約出;嗣紀仕炫見眾人攔車而察覺有異,亟欲逃離, 被告呂紹華遭紀仕炫略微碰撞後,竟仍上甲車出示疑似槍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