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成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潘秀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長成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長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成無罪。
事 實
一、緣潘長成於民國101年3月5日與陳振成簽立工程合約書,負 責處理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341 、342 地號土地)填土事宜,因而在該處收取營建剩餘土方 進行整平(陳振成提供土地使用部分,經裁罰後,未於裁處 期限屆至時變更使用恢復原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詎潘長成於上開土地倒土填高後 ,明知未獲相鄰之同段第376 地號土地(下稱376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黎文章、陳卿璋與陳卿勲(起訴書誤載為「陳卿 『勳』」)同意,亦無該土地之使用權限,竟為取得土地堆 置營建剩餘土方並收取費用,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竊佔犯意,於同年9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葉金龍等貨車及 怪手司機,將由他處運來之地下室開挖土方,堆置於376 地 號土地上進行整平,並以每車1,200 元之價格收取傾倒費, 合計於376 地號土地堆置約60車次土方共計收款7 萬2,000 元,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竊佔如附件斜線部分所示之376 地號土地。嗣經黎文章、陳卿璋等人前往現場發現土地遭人 傾倒土方,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黎文章、陳卿璋、陳卿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潘長成(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 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3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潘長成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振成偵查供 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未經用為認定被告潘長成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併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長成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在376地號土地傾倒 土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故意,辯稱係經被告陳振成表示 已與地主談妥,因而依被告陳振成指示進行填土壓平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潘長成於前開土地傾倒土方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文章、陳卿 璋、陳卿勲指證土地遭人傾倒廢土等情相符,並有376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9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現 場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8 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105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102年度他字第89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7至79、 103至114、115至116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下稱偵 續卷,第125至130頁;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62至69、74至81頁),自堪認定。 ⒉關於341、342地號土地與376地號土地之倒土整地順序, 係由被告潘長成僱用葉金龍在341、342地號土地進行倒土 整地,俟前開土地之整地工作快結束時,被告潘長成即指 示倒土至376地號土地,此據證人葉金龍證稱:「(整地 範圍)那裡有好多筆的土地,一開始是整陳振成的地(指 341、342地號土地),但後來陳振成的地快整好的時候,
潘長成跟我說後面的地(按:376地號土地)也需要整平 ,所以我往後面倒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卿璋證稱彼等101年7、8月間前往 該處時,僅見341、342地號土地填土甚高,擔心下雨會流 過地界,同年9月再行前往該處,即見376地號土地已遭倒 土等情相符。又葉金龍當時受雇於被告潘長成,在新竹縣 新豐鄉開怪手整地,被告陳振成僅為其中一名地主,相關 整地工作均由被告潘長成負責指揮,被告陳振成僅在341 、342地號土地整地期間,要求葉金龍整好一點,亦經證 人葉金龍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6頁)。訊之被告潘長 成亦供承委託葉金龍為前開行為(見本院卷第192頁), 因認證人葉金龍所述工作指示等情確屬真實可採。 ⒊被告潘長成受託於341、342地號土地進行填土時,除與被 告陳振成簽訂工程契約外,尚經鑑界程序並交付比例圖資 料,此據被告潘長成供述:「他(指被告陳振成)有叫地 政所的人來鑑界。當時我們有簽合約(庭呈合約及比例圖 各1紙)…契約簽好、鑑界之後才施工」等語在卷(見偵 續卷第104頁),並與被告陳振成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潘長成所提經標示定位資料之土地比例圖可憑(見偵續 卷第、116至117頁),足證被告潘長成確有取得相關資料 ,得以知悉土地界址。此外,被告陳振成發現越界倒土至 376地號土地時,即行出面制止在場作業之怪手司機葉金 龍,表明該部分非其所有土地,旋經葉金龍停止工作並向 被告潘長成轉達前情,亦據證人即受雇於被告潘長成在場 工作之葉金龍證稱:我因受雇於潘長成擔任怪手司機而認 識被告陳振成,工作時是受被告潘長成指揮,整地範圍非 僅限於被告陳振成之土地,而非被告陳振成所有之土地部 分,也是依被告潘長成指示辦理,並曾發生要進行囤土時 ,被告陳振成出面制止,表示該處非其土地,因而停止當 天工作之情形,我要被告潘長成去跟被告陳振成溝通,被 告潘長成則表示會去跟另外的地主溝通,約1、2週後,被 告潘長成即以口頭告知業與地主講好,因此又開始376地 號土地之整地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6、188頁)。 足證被告潘長成就341、342地號土地範圍知之甚明,卻仍 指示越界倒土至376地號土地。
⒋被告潘長成雖辯稱係依被告陳振成指示倒土,過程中未經 制止,亦不知未獲3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然此 除經被告陳振成及告訴人等否認有何指示或同意在376地 號土地上倒土之情形外,亦與證人葉金龍證稱曾向被告潘 長成反應遭被告陳振成以越界為由,制止工作等情不符。
參以被告陳振成申請鑑界並交付圖資,使被告潘長成得以 確認341、342地號土地範圍在先;復主動出面制止現場工 作人員於376地號土地倒土在後等客觀行為,確有避免越 界使用376地號土地之積極作為,實難認其有何誆稱取得 授權,而使被告潘長成越界佔用376地號土地之竊佔故意 。佐以被告潘長成就341、342地號及相鄰區域之同段380 地號土地,均經簽立合約或取得書面同意(見他字卷第30 、31頁,偵續卷第113、114頁),足見其就取得土地使用 權源之確認與存證方式非無所知,亦難信其有何僅憑被告 陳振成口頭告知,即在未與地主接洽確認,又未取得授權 資料之情形下,逕認自己有權使用376地號土地;另其所 述交付376地號土地倒土報酬予被告陳振成一節,自承未 有單據紀錄,並就交付之計價方式,前後供述不一(詳後 ㈤之⒉犯罪所得認定),亦難採憑。至於證人葉金龍雖一 度指稱「就我所知,當初也是由陳振成與潘長成去跟後方 (376地號土地)的地主協調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亦敘明其向被告潘長成反應遭被告陳振成制止後 ,經被告潘長成表示「會去跟另外的地主去講」,此外, 並未見到被告2人與地主間之協調過程,僅由被告潘長成 單方告知已與被告陳振成去找地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89、191頁)。是以證人葉金龍所述被告陳振成出面與 376地號土地地主協調倒土一節,乃聽聞被告潘長成所述 ,非其親身見聞,亦未經由被告陳振成告知,自難據為被 告陳振成有何指示或同意倒土至376地號土地之證明。因 認被告潘長成辯稱誤信被告陳振成指示,而於376地號土 地倒土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潘長成未經告訴人即37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授權,逕於該處堆置土方並雇工整平(如附件斜 線所示)堪予認定。又其佔用土地進行營建剩餘土方之填 置整平,已達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支配使用之程度,而與單 純在他人土地上棄置物品之情形有異,因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潘長成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核被告潘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其指 示不知情之葉金龍等成年貨車與怪手司機進行倒土整地,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潘長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潘長成乃輕度肢障之身心障 礙人士,日常生活與求職條件均較一般身心健康之人不利 ,其因不忍放棄難得之工作收入,一時未察以致觸法,其
行為對環境之危害程度非鉅,並於原審坦承犯行,亦願盡 力補償以回復原狀為由,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5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後,仍認其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潘長成雖屬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人士 ,然其僅為賺取倒土費用,任意越界佔用告訴人土地堆置 土方,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至其所指危害程 度與犯後態度等情狀,則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又被告潘長成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 內,亦足就其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潘長成辯護人主張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潘長成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潘長成於376地號土地所堆置者,乃工程開 挖之廢土,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詳後述三) ,原審疏未詳予審認現場土石方性質,逕以除磚塊、石塊、 水泥塊外,尚經發現有牡蠣殼、碎玻璃,及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就牡蠣殼、碎玻璃屬於廢棄物範疇之回函,推論其所 堆置者乃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而屬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容有未洽;⑵本案係由被告潘長成指 示及雇工倒土、整平,其間並經被告陳振成出面制止施作, 已詳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振成有何共犯情事, 原審以被告潘長成係與被告陳振成共犯本案之罪,亦有未合 ;⑶依證人陳卿璋所述,其與黎文章在101年7、8月間前往 現場查看時,僅見被告等將土堆在被告陳振成土地上,而未 及於376地號土地,但因341、342地號土地上堆土甚高,故 提醒被告陳振成下雨時土可能會流到告訴人的土地,要其注 意避免,迄同年9月底(按:9月29日)再前往現場時,始發 現376地號土地遭被告填置廢土,因而報警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至140頁),核與被告陳振成陳稱在101年8、9月間才 有填到376地號土地等情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5頁背面) ,原判決逕認被告係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進行廢土傾倒、堆 置而為竊佔,核與卷證有違。被告潘長成上訴否認竊佔犯意 ,所辯雖無足採,已經本院指駁詳前,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部分並為被告潘長成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此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及沒收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長成僅為圖得倒土 利益,竊佔告訴人等如附件斜線所示之376地號土地,除 侵害告訴人所有權外,亦造成地形、地貌改變,且未負責 清除復原,危害程度非輕,然其實際獲利究屬有限,兼衡 被告潘長成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目前務農兼 打零工,收入狀況並不穩定,且須負擔1名就學中子女之 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潘長成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 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 之(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且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之旨,不問成本、利潤,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者外,均應諭知沒收。再所稱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如其範 圍認定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1 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 。被告潘長成自承於376 地號土地上 收取土方約60車次,每車收費約1,200 或1,500 元(見原 審卷第183 頁背面),是依有利被告潘長成之金額估算, 本案犯罪所得即所取之收倒土費用為7 萬2,000 元(1,20 0 60=72,000),此不因其是否另有雇工支出而有不同 。至於被告潘長成雖指稱其每車次僅分得300 或400 元工 資,餘款係歸被告陳振成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83 頁背 面至184 頁);然此除經被告陳振成否認在卷外,亦與被 告潘長成偵訊時先後指稱被告陳振成固定每車收1100元( 見偵續卷第103 、104 頁);一次付6 萬元予被告陳振成 後再開始倒土云云有違(見偵續卷第104 、105 頁);一 開始拿6 萬元,以後一車一車算錢(見偵續第142 頁背面 );審理時先稱:被告陳振成有時抽900 元,有時分1100 元,均按日結算(見原審卷第11頁)有違。遑論被告陳振 成既已表明376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未負責聯繫土方及 現場倒土與雇工整地事宜,更難信被告潘長成有何無端將 約7 成所得分配予被告陳振成之理,因認其關於所得分配 之供述,顯難採憑。另其雇用司機所支付費用,乃犯罪成 本範疇,亦不予扣除。被告潘長成前開犯罪所得7 萬2,00
0 元雖未經扣案,仍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雖以376地號土地上所傾倒者,乃含有大量牡蠣殼 、碎玻璃等廢棄物與磁磚、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 之廢土,因認被告潘長成尚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惟 按,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岩塊、礫石、碎石或砂,土壤與 礫石及砂混合物,粉土質土壤(沈泥),黏土質土壤;新建 、拆除及整修工程所拆除之:磚牆、屋瓦、水塔等之磚塊; 新建、拆除土木及整修工程之:施工殘餘廢料、打石修整碎 塊或拆除混凝土結構體之碎塊;均屬營建剩餘物中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範疇。核與新建、拆除及整修工程所生之:廢 木料、廢玻璃、廢鐵、廢金屬、廢橡膠、廢塑膠、營建混合 物、廢矽酸鈣板、廢石膏板等「營建廢棄物」不同。前者係 由地方政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營建廢 棄土處理方案」)及「地方制度法」訂定自治條例或規則, 據以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流向管制,非屬廢棄物範疇 ;後者及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管理其分類貯存、清除、處 理以及流向管制。此觀之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第2條適用範圍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告等自始供稱相關載運堆置之物品乃工程開挖之廢土,而 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訊之被告潘長成並稱其所 收受填置者,乃淡水區新建大樓時所挖的土,是乾淨的土, 雖難免會有石頭,但主要是黃土、灰土等乾淨的土等語在卷 (見他字卷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受僱進行土方整平 工作之葉金龍證稱:該處堆置的是挖地下室的土,以單純廢 土居多,偶爾摻有一些水泥塊及磚塊(見本院卷第187頁) ;暨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係未經彼等同意,傾倒廢土等情均 屬相符(見他字卷第2、68至69)。再依現場照片顯示,376 地號土地上所堆置者,確屬泥、土、砂、石、磚等營建剩餘 土石方,目視未見因施工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見他字 卷第77、78、105至114頁),是與建築物新建、拆除、裝潢 及修繕施工中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含廢木材、廢玻璃、廢鐵 、廢金屬、廢橡膠、廢塑膠、營建混合物、廢矽酸板及廢石 膏板)有異。另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指示開挖作業結果,該處 位於坡上之目視均為紅色及灰色土石方,另1位於斜坡處之
點次,則為土石方夾雜紅磚等營建剩餘土石方,3處開挖點 次均未發現掩埋廢棄物情事,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5年1月26日函暨所檢附之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1日 稽查工作紀錄與現場開挖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 。佐以被告自101年3月間起,在341、342地號土地及相連接 之384、385等地號土地,均有未經許可填置土方違規使用情 形,被告陳振成並經新竹縣政府先後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 見他字卷第118至131頁),因未依限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而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以犯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於104年5月4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稽。是依前開證人葉金龍所為 指證及現場目視與開挖情形,乃至被告在相近期間內,於鄰 近區所為堆置廢土狀況,均顯示其運往堆置者,乃營建剩餘 土石方,難認有何營建廢棄物或混合廢棄物情事。 ㈡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進行現場勘驗時,雖由告訴人黎文章 之子黎致良指出特定土堆中有牡蠣殼,並有玻璃碎片(見偵 續字卷第128、129頁)。然該址原經開設餐廳,嗣因停業而 廢棄已久,迄被告在341、342地號土地堆置土方期間,經徵 得告訴人陳卿璋同意,拆除取用建物磚塊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卿璋證稱:陳振成倒他土地(341、342地號土地) 時,說那些廢棄建築物只剩下磚而已,要幫我們拿去填他水 溝底部,才不會土地流失,我們土地旁有一條水溝,他們在 那裡填土;我跟黎文章同意讓被告陳振成把磚塊拿去填水溝 底部;完全沒有收費;是他們自己施工把磚塊敲下來、自己 去填水溝;建築物全部敲掉了,磚塊也全部都拿走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41背至142頁)。佐以被告陳振成於101年10 月6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負責清除土方後,確有挖除原先餐 廳舊址之部分土方,亦據證人黎致良、陳卿璋證述在卷(見 偵續卷第86頁,他字卷第68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亦屬相 符,並有現場於101年3月間之照片可憑(見偵續卷第55頁) 。是依前開場地使用、拆除與土方挖除歷程,不能排除該等 未見散布狀況之牡蠣殼、玻璃碎片及磚塊、磁磚,係由餐廳 遺留之食物外殼、飲料空瓶及拆除殘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潘長成在376地號土地上所堆置者,為摻有一般廢棄物(牡 蠣殼)或因施工附帶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玻璃碎片)而屬廢 棄物性質。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潘長成有 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不能證明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竊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陳振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成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竟與被告潘長成(下僅稱潘長成)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及黎文章、陳卿璋、陳卿勲同意,於101年9月間 ,由被告陳振成指揮潘長成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載運廢 土傾倒在376地號土地上,再由潘長成以挖土機將含有大量 牡蠣殼、碎玻璃等廢棄物與磁磚、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 廢棄物之廢土鋪平之方式,竊佔376地號土地,而將376地號 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嗣經黎文章、陳卿璋、陳卿勲 於101年9月29日發現報警後,由被告陳振成出面於101年10 月6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潮音派出所簽立切結書,保證於101年 11月30日前將上開廢土清除完畢,惟迄今尚未清除,因認被 告陳振成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成涉有上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竊佔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 振成供認雇請被告潘長成整理341、342地號土地,及同案被 告潘長成、告訴人陳卿璋、陳卿勲、黎文章、黎致良、37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振成於101年10月6日簽署 之切結書、102年9月27日及103年8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
22日環業字第1030016285號函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振成 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在發現潘長成越界倒土至376 地號土地時,已經出面制止,並未指示被告潘長成進行倒土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振成委託潘長成於341、342地號土地進行填土時,除 與被告潘長成簽訂工程契約外,並經鑑界及交付比例圖資料 ,使潘長成得以知悉、確認相關界址,已詳前述。是以被告 陳振成提供341、342地號土地倒土時,顯無越界使用376地 號土地之意,否則殆無申請鑑界並提供資料予潘長成,使之 得以確認土地範圍,避免誤倒他人土地之可能。 ㈡潘長成雖指稱係依被告陳振成指示倒土,然亦供承由其雇用 葉金龍進行整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而關於葉 金龍受雇在376地號土地所進行之倒土整地事宜,乃始於潘 長成指揮,最後亦由潘長成指示其停止施作;至於被告陳振 成除以376地號土地非其所有,出面制止葉金龍施作外,僅 於101年底、接近102年間,以避免堆置在341、342地號土地 上的土方,流向376地號土地為由,另行委請葉金龍將靠近 後面376地號土地的土挖低一點,並將341、342地號土地上 的土整好一點;又該等土地上所傾倒之土方,均係由被告潘 長成聯絡卡車載運傾倒,均經證人葉金龍指證綦詳(見本院 卷第190、188頁)。證人葉金龍所述前開整地工作指示與土 方聯絡運送等情,亦為潘長成所是認,且與附近由潘長成負 責之同段380地號土地之分工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9 5號區域計畫法偵查卷,下稱區域計畫法案他字卷,第28至3 1頁),自堪認定。是就376地號土地之倒土竊佔事宜,未見 被告陳振成客觀上有何參與分工之行為分擔。再潘長成雖指 稱376地號土地填土所收費用,係交給被告陳振成云云(見 偵續卷第104頁),然其偵訊所稱:「只有一次而已,我交 給陳振成6萬元」、「我是先預付給他,給錢之後才開始倒 ,倒完之後應該還要補10幾萬…」(見偵續卷第104、105頁 ),除經被告陳振成否認在卷外,亦與一般提供堆置土地, 按量(車)計費之情形有別。參以潘長成先稱是由負責向卡 車司機收錢之友人將6萬元交付予被告陳振成(見偵續卷第 104頁),旋即改稱預付款項,付完才開始倒土(見偵續卷 第105頁),前後指證已屬矛盾;並與其原審所述按車次每 輛收取300或400元,餘款給被告陳振成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不 符(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顯難據為不利被告 陳振成之認定。準此,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振成就本案376 地號土地倒土事宜有何犯罪動機,或與潘長成間之共同犯意
聯絡。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卿璋雖指其101年9月29日前往376地號土地 時,除被告潘長成在場操作挖土機外,被告陳振成亦在現場 「好像監工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136頁背面 、104頁背面)。惟被告陳振成就所提供之341、342地號土 地部分,僅提供土地堆置,並未負責現場工作指揮,已據葉 金龍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則其有無在非自己所有之376地 號土地倒土時在場監工,顯非無疑。訊之潘長成復證稱376 地號土地當時已經沒有進土,其在現場使用376地號土地建 物打掉後的磚塊墊底,施作與341、342地號土地地界上的水 溝時,見376地號土地地主與警察到場,地主並與被告陳振 成發生爭執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104頁)。是以證人陳卿 璋所稱被告陳振成狀似在場監工一節,亦不足為被告陳振成 參與376地號土地填置土方行為之認定。
㈣被告陳振成雖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承諾於101 年11月30日前,將原先並不屬於376地號土地上之廢土清除 完畢,並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本案切結書1紙可憑(見他 字卷第8頁)。然以一般未具法律專業之民眾而言,或因擔 心未能成立和解,恐涉訟爭,並生枝節,因而力謀私下解決 之道,本非事理所無;且協議或切結書面之簽立,多重在當 事人間承諾事項之記載,而非法律適用效果,此觀之本案切 結書除記載被告陳振成承諾履行事項(101年11月30日前將 原不屬376地號土地上之廢土清除完畢,並賠償30萬元予告 訴人)外,尚有「如本人陳振成無履約,後續民事、刑事、 環保相關程序,願放棄抗訴辯論權,並同意於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訴訟」、「因地主陳卿勲無出席,由陳卿璋代理,如有 爭議由陳卿璋負全責」等語亦明。又一般切結內容乃簽署人 間協調同意之結果,重在彼此意願表達而非精準之事實描述 與法律適用,是與切結人之簽署動機與目的相關,且屬簽署 人書面供述範疇,除可證明簽署人曾為相關意思表示與承諾 外,其內容描述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仍應予以調查審認 ,始得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明。經核:
⒈被告陳振成因提供其父陳福周共有之341、342、384、385 等地號之相鄰土地堆置土石方,而於101年7月26日經新竹 縣政府就其中341、342地號土地進行會勘,101年8月17日 裁處罰鍰6萬元,及指定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 原編定使用(應完成改正期限:101年11月17日以前完成 ),8月23日寄存送達,9月14日經被告陳振成繳納罰鍰6 萬元;新竹縣政府復以384、385等地號土地亦未經申請堆 置土方,業於8月20日進行勘查並拍照存證為由,通知被
告陳振成得於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逕赴現場會同勘查 ,以上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查明(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695號偵查卷經影印存卷,下稱違反區域計畫法影卷), 並有新竹縣政府函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新竹縣政 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勘查相 片、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 政府收入繳款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等件可憑(見違反 區域計畫法影卷第65至78頁)。足認被告陳振成於101年8 、9月間,確經多次查報違規使用,且有裁罰紀錄在先。 ⒉101年9月29日,告訴人陳卿璋等人報警要求當場逮捕被告 陳振成,經被告陳振成哀求並表示願意切結處理後,告訴 人等始同意暫不處理,此據證人陳卿璋證稱:「我們報警 說要把陳振成當現行犯抓去,陳振成就哀求說他會幫我們 處理好,說我們是相鄰的地主,叫我們不要把他抓去,所 以陳振成才會要求我們寫那張切結書,叫我們不要告他」 、「警察問我跟黎文章要不要把陳振成抓到派出所,因為 陳振成在那邊哀求,黎文章就說:『讓你幫我們處理就好 了』,所以我們也沒有讓警察把陳振成抓走」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 文章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4背面),並有現場照 片可憑。觀諸告訴人之報案時間與前述查報、會勘及裁罰 日期密接連續,且被告陳振成非僅提供單一地號土地堆置 土方,復有繳納罰鍰後仍未能依限清除土方,致有移送可 能,與其辯稱屢遭查報後,深恐另遭檢舉裁罰,乃力謀和 解並同意切結等語,尚無不合,因認其所辯切結動機,並 非全然無據。
⒊詰之證人即負責書寫切結書之陳宥華證稱:簽立切結書前 ,被告陳振成及潘長成曾先與告訴人陳卿璋、黎文章及某 地主的兒子在「石和宮」進行協商,但當日未有結論,地 主方面即行離去,其乃對被告陳振成與潘長成表示如有佔 用土地,就應該要賠償,被告陳振成聞言即對潘長成說: 「事情是你做的,你要賠償人家」;潘長成則稱:「那是 不是土處理掉,還是看要如何賠償」、「到時候看對方怎 麼說,再來處理」,隨後3人各自離開。嗣於簽立切結書 當日,潘長成亦有到場,並在簽名前,與被告陳振成及陳 宥華到派出所外進行協調,潘長成當時仍表示會處理相關 事宜,彼等講完進入派出所後,對方因認被告陳振成是地 主,指定要其簽名,被告陳振成慮及若不簽名切結,告訴 人將對其提告,乃於切結書上簽名,潘長成則因表示拒簽
而未簽名,彼等離開派出所後,被告陳振成再度要求潘長 成務必履行清理承諾,潘長成亦予允諾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60至164頁,本院卷第212至217頁)。訊之證人黎文 章亦證稱:341、342地號土地是被告陳振成他們的,寫切 結書時,潘長成雖然也有在場,但其不認識開挖土機的潘 長成,故認為不用與之討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5、1 46頁)。足見告訴人等雖明知潘成長在場工作,卻因認知 被告陳振成為相鄰土地地主之子,且相關土方填置始於34 1、342地號土地,因而針對被告陳振成,認應由其負責。 ⒋被告陳振成簽立切結書時,雖未受脅迫,並處於隨時得以 求援之狀態,業據證人陳宥華證述在卷,然其已受裁罰後 ,再經查報並通知會勘,且相關土方堆置,確實始自被告 陳振成提供341、342地號倒土之行為,其與告訴人間,當 時亦重在後續清除處理之協議(見原審卷第135頁),而 非訴訟程序之發動或犯罪自白。因認被告陳振成辯稱係因 擔心另遭檢舉查報,而在潘長成承諾負責處理後,具名切 結,以示對告訴人負責之意,藉此平息爭端等語,非無可 採。換言之,該切結書除證明被告陳振成對告訴人所為清 除及賠償承諾外,尚難據為被告陳振成確有共同竊佔376 地號土地倒土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