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89號
TPHM,106,上訴,158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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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義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亹傑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5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3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亹傑部分、高正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亹傑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高正義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共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高正義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及罰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正義劉亹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 管、雙基發射火藥,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2 項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高正義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即查獲之105 年1 月 30日回溯1 個多月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信同」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以電動遊戲機台外殼收



納並附有密碼鎖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2 包,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外1 至2 樓之樓梯間。(二)劉亹傑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雙 基發射火藥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附表二編號1 之彈匣1 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含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4 顆非制 式子彈及後述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擊發之非制式子 彈1 顆)、制式子彈1 顆(即附表二編號4 )、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即附表二編號5 )、屬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2 瓶(即附表二編號6 、7 ,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為3 瓶,應予更正)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之;嗣於下列時間,分別與高正義共同持有附 表二編號1、2至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三)緣高正義翁銘陽有債務糾紛,高正義乃邀集劉亹傑、林 賢福到顏宏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租 屋處商議,劉亹傑乃於105 年1 月29日某時許,以其所有 之LV包包盛裝前揭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等槍 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後述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上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擊發後為附表三編號 2),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為「MP-1709 號」,應予更正)前往 ,林賢福另邀約林銘志,並先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上某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林銘志及其女友李羿蓁會合後,3 人 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顏宏義上址 租屋處,與高正義劉亹傑會合。其後,林賢福李羿蓁 分別進入房間休息,而劉亹傑則在另1 房間內,與高正義林銘志(短暫把玩而無共同持有之犯意)輪流把玩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附表二編號1、2 之彈匣、 子彈)。其後高正義為處理與翁銘陽間之債務糾紛,基於 與劉亹傑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 50分許,以其隨身包包攜帶上開已裝填好彈匣及4 顆子彈 之改造手槍,由林賢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高正義(副駕駛座)、林銘志(副駕駛座後座) 、李羿蓁(駕駛座後座)外出尋找翁銘陽;嗣林賢福駕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新泰路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誤載為「瓊泰路」,應予更正)轉入豐年街某處時, 高正義本應注意在狹小車內空間,應隨時保持槍彈安全狀 態,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取出上開已裝填好彈匣及4 顆子彈之改造手槍並拉 動滑套,因之不慎走火擊發,該發子彈以上至下約30度、 由右至左約80度之射擊角度,由副駕駛座(高正義位置) 朝左後下方射出,誤擊中李羿蓁右小腿,致李羿蓁受有右 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誤載 為「粉碎性骨折」,應予更正)之貫穿傷害。高正義恐遭 警查悉,乃委由欲下車離去之林賢福暫時持有上開槍、彈 ,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李羿蓁前 往新泰綜合醫院急救後,再與林賢福相約於不詳地點取回 上開槍、彈,並返回顏宏義上址租屋處將上開槍彈、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已擊發彈殼1顆交還劉亹傑
(四)高正義劉亹傑翁銘陽顏宏義等人於顏宏義上址租屋 處會合後,決意轉往高正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住處續行協商,劉亹傑為迅速遷移地點,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之前某時許,將其持有之前開附 表二編號1 彈匣1 個(內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 子彈3 顆)、附表二編號5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 管1 支、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 基發射火藥2 瓶等物交予同具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犯意聯絡之高正義先行攜回住處,劉亹傑則將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手槍及彈殼藏放在其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搭載顏宏義翁銘陽前 往高正義上址住處。
(五)嗣警方接獲醫院通報李羿蓁受有槍傷,經調閱醫院及相關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 許,在高正義上址住處查獲,並徵得高正義劉亹傑同意 後執行搜索,於高正義上址住處之1 至2 樓樓梯間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於高正義上址住處客廳及劉 亹傑身著褲子口袋內分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物 品,於劉亹傑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羿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高正義、劉 亹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09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高正義劉亹傑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高正義劉亹傑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高正義劉亹傑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正義固不否認於其住處1 至2 樓樓梯間、客廳 ,及在劉亹傑身上及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持有槍、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並辯 稱:⑴附表一所示物品是「陳信同」寄放的,「陳信同」 是將電動遊戲機台整台搬過來寄放,都沒有來拿走,是警 方打開電動遊戲機台,伊才看到裡面的東西;⑵105 年1 月29日、30日,林福賢要去找別人討債,伊搭林福賢的便 車要回去瓊林路住處,半路遇到翁銘陽尾隨,林福賢就掏 槍出來,之後翁銘陽林福賢以手機通話,林福賢就叫伊 幫他把槍裡的子彈退彈,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把槍推 回去給林福賢,槍枝走火就打中李羿蓁,伊沒有持有槍枝 ,後來林賢福就拿著槍彈下車離開,換伊駕車送林銘志李羿蓁去醫院就醫;⑶伊從顏宏義4 樓租屋處要回住處時 ,被告劉亹傑也要過去,就把白色塑膠袋交給伊先帶回住 處,但一到住處,伊就把白色塑膠袋還給被告劉亹傑,沒 有幫他保管持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 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205 頁)。(二)訊據被告劉亹傑固不否認於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及其褲子口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附表 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105 年1 月30日接到 高正義電話,才跟朋友借車去高正義友人租屋處接他,扣 案槍彈是高正義上車時帶來的,抵達高正義住處樓下,他 就把槍彈先拿上樓,伊發現車上遺留3 顆子彈,不知道是 誰的,就先撿起來放口袋,然後就上樓找高正義云云;復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高正義叫伊幫忙開車載東西,伊才 把車子開去高正義住家,上樓沒多久,警察就來查前一天 開槍傷人的事;查獲前一天,伊到顏宏義租屋處,有看到 槍枝放在桌上,但伊不知道是否就是在伊車上查到的那把 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本 院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高正義於105 年1 月30日查獲前1 個多月之某日, 因受自稱「陳信同」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以電動 遊戲機台外殼收納並附有密碼鎖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物品,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住處外1 至2 樓樓梯間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 偵字第5155號卷第25頁、第285 頁,原審卷一第125 頁 ,本院卷第20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押 物品查獲情形一覽表等附卷足參(見同上偵字卷第97頁 、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49 頁、第295 頁),及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又自上開遊 戲機台內取出之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附表一編號 1之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經試射);②附 表一編號2之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③附表一編號3之火藥1包(送鑑編號 4),經檢視為淡棕色顆粒,淨重0.27 公克,取0.09公 克供鑑定用罄,餘0.18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 、CentraliteⅡ及Dibutyl phthalate 等成分,認係雙 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④附表一編 號4 之火藥1包(送鑑編號5),經檢視為淡棕色顆粒, 淨重0.21公克,取0.15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06公克; 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及Dibutylpht 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火藥部分)、105 年 4月6 日刑 鑑字第1050012883 號鑑定書(槍彈部分)、內政部105 年10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63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字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第308 頁至第315 頁、第346 頁,原審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高正義雖辯稱:附表一所示物品是「陳信同」寄放 的,警方打開電動遊戲機台後,伊才看到裡面的東西云 云。然被告高正義於警詢已供稱:「在我家樓梯間遊戲 機台內查獲的槍彈零件等物是『我朋友』寄放的,我朋 友『買密碼鎖將東西藏放在裡面』,他說『我要用的話 我可以拿』,所以有將密碼鎖的密碼給我」、「綽號『 信同』…(查獲日回溯)1 個多月前(寄放)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字卷第25頁),顯然被告高正義於伊友人寄 放時,同時知悉該遊戲機台密碼鎖之密碼,自斯時起, 就該遊戲機台及其內物品,當有實際支配、掌控之權; 又被告高正義之友人於寄放時,特意告知密碼鎖密碼並 稱「要用的話可以拿」,授權同意被告高正義可自行取 用該遊戲機台及其內物品,倘若被告高正義之友人未曾 告知,或被告高正義全然不知該遊戲機台內藏放之物品 為何,其如何決定、判斷該藏放之物品將適用於何時、 何物?衡以子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等物,均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非法持有即有刑責,被告 高正義之友人「陳信同」將之藏放在遊戲機台後,尚刻 意以密碼鎖上鎖,若非事前告知並徵得被告高正義之同 意,「陳信同」當無可能將密碼鎖之密碼告知被告高正 義,徒增消息外洩而遭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高正義辯 稱其不知遊戲機台內有何物品云云,要與經驗法則有違 ,應屬卸責諉過之詞,殊無可採。
(3)至被告高正義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友人「陳信同」寄放, 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嗣於偵 訊、原審改稱:寄放遊戲機台之陳信同,係其父親當里 長時會來幫忙之人或鄰長(見同上偵字卷第285 頁,原 審卷一第125 頁),無論「陳信同」係其友人或幫忙其 父親選舉之友人或鄰長,均應為被告高正義或其父親之 友人,然被告高正義始終無法提供「陳信同」之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以供法院查證,證人即高正義之兄高正雄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他(陳信宏或陳信同)、



跟我弟的朋友其實不太有交集」、「沒有交集。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是被告高 正義就該遊戲機台及其內藏放物品之來源有所迴避、隱 匿,以致檢警無從查悉「陳信同」之真實身分,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高正義之認定,附此說明。
(4)綜上,被告高正義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受託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子彈、火藥 等違禁物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至(三)部分:
(1)警方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被告高正義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客廳查獲之 咖啡色LV包包1 只,係被告劉亹傑所有,且由其攜帶到 上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 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正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並 經證人顏宏義翁銘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68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4頁、第11 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警方在上開處所客廳內查獲1 只白色塑膠袋,其內裝 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0所示之物;在該只咖啡 色LV包包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 至14所示物品;於被告 劉亹傑身著褲子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子 彈;另於被告劉亹傑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等節,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物品查獲情 形一覽表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295 頁),並為被告劉亹傑高正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128 頁、第188 頁)。而上開附表二編號2 至7 、附 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經分別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①附表二編號2 、3 之子彈,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②附表二編號4 之子彈,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附表二編號5 之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④附表二編號6 之火藥1 瓶(送鑑編號1 ),經檢視為 淡棕色顆粒,淨重0.27公克,取0.11公克供鑑定用罄, 餘0.16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



及Dibutyl phthalat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⑤附表二編號7 之火藥1 瓶 (送鑑編號2 ),經檢視為棕色顆粒;淨重0.31公克, 取0.07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4公克,檢出硝化纖維、 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及Dibutyl phthalate 等成分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⑥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附表二編 號1 之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⑦送鑑彈殼1 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檢視,不具底火皿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12657號鑑定書 (火藥部分)、105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12883號 鑑定書(槍彈部分)、內政部105 年5 月31日內授警字 第1050871374號函、105 年10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50 87263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9 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字卷第305 頁、 第308 頁至第315 頁、第329 頁至第331 頁、第346 頁 ,原審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
(3)被告劉亹傑雖供認:咖啡色LV包包為伊所有、持有附表 二編號3 、4 所示子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在其租 用車上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惟就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 之來源,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歷次供述,前後不 一且有所矛盾:
①於105 年1 月30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不知道那2 包 安非他命是誰的,扣案改造手槍1 把、彈匣1 個、槍 管1 支、子彈8 顆及相關改造槍械工具(火藥、底火 、電鑽、鑽頭等物)都不是伊的;白色塑膠袋是今天 (即105 年1 月30日查獲日)12時許,從瓊泰路出發 到高正義家,伊到達高正義家樓下,剛好高正義也和 他的朋友開車回來,高正義下車時就帶著該白色塑膠 袋;咖啡色LV包包是伊從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拿出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 ②於同年1 月31日第4 次警詢時則稱:高正義說白色塑 膠袋是伊交給他的,過程是沒錯,當時伊在朋友家( 即顏宏義租屋處)幫忙收東西,叫我們把東西都拿走 ,因為要換去高正義家,所以伊就把白色塑膠袋交給 高正義,要他帶過去,但東西不是伊所有等語(見同



上偵字卷第50頁)。
③105 年1 月31日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扣 案物品清單上,有伊簽名的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 2 及LV包包內的扣案物品)都不是伊所有,是高正義 友人「阿志」的東西;在伊口袋內查獲的子彈是在車 上撿到的;高正義簽名的部分應該是他的東西沒有錯 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64 頁、第173 頁)。 ④105 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高正義要 伊開車去接他,伊向友人租借1 部白色車輛到高正義 友人住處接他,那些扣案槍枝、子彈都是高正義從友 人住處提下來放在車上,應該是高正義的;伊口袋的 子彈係伊在白色車輛上撿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頁)。
⑤105 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中供證:「(問:LV包包是 否是你拿到高正義住處?)對,拿上去樓上」、「( 問:白色袋子呢?)白色袋子不是我拿,我只有拿一 個包包,我車上也有人,白色袋子應該是另外兩個人 不知道是誰提上去,我也忘了」、「(問:白色袋子 內有彈匣、槍管、黑彈藥、毒品,高正義說白色袋子 是你交給他,再請他帶上去?)我為什麼要交給他帶 上去,不是,不知道誰拿上去的」、「(問:是高正 義指示將袋子帶到他住處?)所有東西都是高正義說 要拿去他家,我們才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5 頁至第256 頁)。後改稱:伊是拿LV包包,白色塑 膠袋及其內物品都不是伊的,是要從瓊林路離開時, 高正義說這些東西都要拿到他家,我們就拿了;白色 塑膠袋沒有綁起來,所以知道裡面是金屬零件等物品 ;伊不知道東西是誰的,但因為高正義叫我們拿去他 家,應該是高正義的東西;伊在警詢說有將白色塑膠 袋交給高正義,是因為我們把東西拿到1 樓,大家要 上車時,伊就把東西拿過去,交了2 、3 樣給高正義 ,其他東西才放到伊車上;扣案的子彈是在租來的車 上前後座腳踏墊撿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至第 274 頁、第276 頁)。
⑥勾稽被告劉亹傑歷次供述,其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扣 案物品係何人所有,或稱不知道,或稱係林銘志所有 ,或稱被告高正義所有,供述明顯矛盾不一;另就扣 案白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之移交過程也多有反覆:先 否認曾有交付該白色塑膠袋予被告高正義(見上述① ),經員警以高正義供述加以質疑時,即改稱:「因



為我們要去高正義家,所以我就把白色袋子交給高正 義叫他帶過去」,而坦認該白色塑膠袋是由伊交予被 告高正義(見上述②),卻又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持 有該白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亦否認將之交予被告高 正義(見上述⑤),足徵被告劉亹傑就伊曾持有該白 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多所迴避。
(4)參以本案起因於被告高正義與證人翁銘陽間債務糾紛, 被告高正義找被告劉亹傑林賢福等人相挺,方前往顏 宏義位於新莊區瓊林路100 巷8 號4 樓租屋處等情,業 據被告高正義劉亹傑供認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66 頁 ,原審卷一第252 頁至第253 頁、第267 頁,原審卷二 第221 頁),復經證人林賢福林銘志翁銘陽等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正、反面, 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17 頁),堪認被告劉亹 傑與證人顏宏義翁銘陽林銘志等人均不熟識,係因 被告高正義邀約而到顏宏義上址租屋處,衡情被告劉亹 傑應與顏宏義林銘志翁銘陽等人間無信賴基礎,其 既堅稱不清楚原先置放於顏宏義上址租屋處之物品、白 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究竟何人所有,卻貿然將附表四編 號7 至14等物品裝入自己持用之咖啡色LV包包,並將裝 有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10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攜離 該處,顯與常理有違。況證人顏宏義翁銘陽均證稱: 105 年1 月30日當天,從顏宏義上址租屋處前往高正義 住處時,沒有提任何袋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第 87頁),綜觀全卷亦未見證人顏宏義翁銘陽曾攜帶物 品至被告高正義住處之相關事證,倘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均非被告劉亹傑所有,而是他人遺留於顏宏義租屋處 或其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何以非由居住該址之人(即 顏宏義)為上開物品之搬移、處置,反係由偶然應被告 高正義邀約到該處之被告劉亹傑處理?再由被告劉亹傑 陳述該只白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移交過程,先後供稱: 「因為我們要去高正義家,所以我就把白色袋子交給高 正義叫他帶過去」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50頁)、「我 們把東西拿到一樓,大家要上車時,我就把東西拿過去 ,說這個給你拿,這個給你拿,我一共給他兩、三樣東 西,其他東西才放到我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被告劉亹傑係供稱「分配」、「指示」,而非「 返還被告高正義」。綜上,足認盛裝於扣案白色塑膠袋 、警方在被告劉亹傑身著褲子口袋內查獲、以扣案咖啡 色LV包包盛裝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四編號6 至



14所示之物,原本均係被告劉亹傑持有之事實,至為明 灼。被告劉亹傑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5)又被告高正義為商討其與翁銘陽間債務糾紛,而邀集被 告劉亹傑林賢福顏宏義上址租屋處會合,林賢福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銘志李羿蓁 前往;其後被告高正義劉亹傑林銘志在房間把玩1 把黑色手槍,且該手槍顏色、大小與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相同,而林賢福李羿蓁則分別在其他房 間休息等情,為被告高正義劉亹傑供認在卷,核與證 人林賢福林銘志李羿蓁顏宏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166 頁,原審卷一第 257 頁至第258 頁、第264 頁至第270 頁、282 頁至第 283 頁、第285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原審卷二第 66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17 頁、第196 頁 至第203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被告劉亹傑更供 述:伊在4 樓(即顏宏義租屋處)確有把玩手槍,伊、 林銘志高正義都有把玩,之後高正義林賢福、林銘 志夫妻一同外出時,有把這把槍帶走,但不知道是誰帶 走裝有這把槍的包包,後來這把槍就在伊車子後面出現 (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二第245 至247 頁)。再參以證人顏宏義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105 年1 月29日18時許,在其租屋處有看到劉 亹傑自LV包包內取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樣式 之黑色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80頁至第81頁 ),共同被告高正義於警詢時亦指稱:扣案之改造手槍 為被告劉亹傑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字卷22頁),而附表 三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內之彈匣(即附表二編號1 )原 屬被告劉亹傑持有之物一節,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 綜上,應可認定被告高正義劉亹傑、證人林銘志於上 址顏宏義租屋處共同把玩之槍枝即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改造手槍(含附表二編號1 、2 之彈匣、子彈及後述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擊發之1 顆子彈,總共4 顆 子彈),且係被告劉亹傑以咖啡色LV包包裝載攜至顏宏 義租屋處,嗣於被告高正義林賢福林銘志李羿蓁 一同外出時確有將之攜離等事實無訛。
(6)而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係警方自被告劉亹 傑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且被 告劉亹傑供承:該租用車輛都是由伊使用,鑰匙也都是 由伊保管,未曾出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足



見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劉亹傑實力支配下且未曾交 予他人使用,參以如事實欄一(三)所述槍枝走火誤傷 李羿蓁事件(詳後述)發生後,被告劉亹傑尚駕駛該車 搭載證人顏宏義翁銘陽前往被告高正義住處會合,被 告高正義則搭乘另部車輛乙節,為被告劉亹傑高正義 供證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原審卷二第195 頁) ,亦無證據證明顏宏義翁銘陽持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改造手槍。綜上,足認被告劉亹傑於前述槍枝走火誤 傷李羿蓁事件發生後,復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改 造手槍,並將之放置在伊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為警在車上查獲。至被告劉亹傑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高正義有機會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藏放云云,惟被告高正義林賢福林銘志李羿蓁一同外出時,係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改造槍 、彈(含附表二編號1 、2 之彈匣、子彈)一併攜離,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高正義於槍枝走火後帶回之 物品,應包含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附 表二編號1 、2 之彈匣、子彈)及彈頭,倘其有意藏放 在被告劉亹傑租用之車輛內,為便利故,理應會將攜回 之槍、彈及彈頭一同藏放,何須大費周章,將附表三編 號1 所示槍枝放在車上,卻刻意取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彈匣、子彈放置在白色塑膠袋內,顯悖於常理,是 被告劉亹傑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為臆測之詞,不足為 有利被告劉亹傑之認定。
(7)被告劉亹傑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附表二 編號1 、2 之彈匣、子彈,及後述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擊發之1 顆子彈,總共4 顆子彈)以其所有之咖 啡色LV包包攜至顏宏義上址租屋處後,與被告高正義、 證人林銘志輪流把玩,嗣被告高正義搭乘林賢福所駕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尋找翁銘陽處理糾紛 時,即將該把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一併攜帶出門,已 經本院論述如前,復參以被告劉亹傑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供承:高正義叫伊在顏宏義租屋處等他,他要出去, 他回來後,伊還有問說出去那麼久是搞定了沒,高正義 回稱「搞個屁阿,還沒開就走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40頁,原審卷二第249 頁至第250 頁),足認被告劉亹 傑事前知情並同意被告高正義單獨攜帶上開槍彈外出。 而於發生槍枝走火誤擊事件後(詳後述),被告高正義 將告訴人李羿蓁送醫後,即返回顏宏義上址租屋處與被 告劉亹傑等人會合,並將上開槍彈交還給被告劉亹傑



嗣決意轉往被告高正義住處進行後續協商等事實,亦據 被告高正義、證人林賢福翁銘陽林銘志供(證)述 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2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76 頁,原審卷一第288 頁,原審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 、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 2 頁至第194 頁)。參以被告高正義供稱有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邊排擋桿附近摸到當天 走火的彈殼1 枚(見同上偵字卷第24頁),但警方搜查 時,並未發現已擊發之彈頭,僅找到子彈零件(砧片)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羿蓁遭槍擊案現 場勘察報告所附證物清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3 頁) ,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劉亹傑放回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及被告高正義將攜 帶上開走火槍彈之隨身包包交付林賢福以逃避警察追緝 等情,應認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上開已擊發彈殼,亦 由被告高正義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送 李羿蓁抵達醫院就醫後發現,將之攜離,並自林福賢索 回其隨身包包後,一併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含附表二編號1、2之彈匣、子彈)及附表三編號2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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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