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77號
TPHM,106,上訴,1577,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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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宗聖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宗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晚間10 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談皓 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被告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依雙方約定在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福安三街2 號其住處前,出售1 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談皓德。㈡於101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42分許,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談皓德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簡訊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被告並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依雙方約定在其前述住處 ,出售1 公克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談皓德。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 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 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 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 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 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 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談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52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2 月18日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談皓德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2 月18日22:57 至23:36 、同年月 23日18:42 至19:58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Google列印地圖2 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有,且伊未曾使用,另伊綽號並 非「小寶」,而伊與談皓德並不熟識,不知道談皓德是否有 於101 年2 月18日、同年2 月23日至伊住處附近,伊沒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談皓德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證 人談皓德之警詢、偵訊證詞具有瑕疵,缺乏憑信性,不得獨 立採認為本件被告犯行之事證,且本件並無高度確信的補強 證據存在,無法補強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曾為不利被告之供 詞,況本件聲紋比對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仍屬不足等詞為被告 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證人談皓德固於本案查獲之初即101 年3 月27日警詢及同日 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曾分別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 23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寶」 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或收發簡訊聯 繫購買毒品,並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各向綽 號「小寶」之人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經警提示指認照片供其辨識,其亦證稱指認照片中編號7 所 示之被告范姜宗聖即為綽號「小寶」之人等情(見101 年度 偵字第7385號卷第21-23 頁、第185-187 頁),惟其於103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伊有點忘記是否認識被告 范姜宗聖,警詢時經警提示之指認記錄表編號7 所示綽號「 小寶」之人為伊朋友所介紹,伊忘記有跟「小寶」買過毒品 ,亦不記得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及簡訊往來內 容,是否確為伊與「小寶」間對話,先前經提示之指認照片 編號7 綽號「小寶」之人特徵為嘴唇較厚,伊真的沒有什麼 印象有與該嘴唇較厚之人有毒品交易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 字第1414號卷第37-39 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在庭被告范姜宗聖,伊之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朋友購買,該朋友的姓名伊忘記了,伊好像有認識綽號 「小寶」之人,伊見過「小寶」1 次,印象不深也對其不熟 ,伊忘了伊是否係向「小寶」購買毒品,對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及簡訊往來內容沒有什麼印象,伊亦不記 得有在南園二路與「小寶」交易毒品,伊現在沒有辦法指認 「小寶」是否即為在庭被告范姜宗聖,伊應該認識2 、3 個 綽號「小寶」之人,伊忘記有無曾向伊認識綽號「小寶」之 人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6-89 頁)。觀諸前揭證人 談皓德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可見證人談皓德於101 年3 月 27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 年2 月2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利 之指證,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 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前揭證人談皓德嗣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證詞,就被告是否確為其所指稱綽號「小寶」之 人、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確切之交易方式、地點、與綽號 「小寶」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及簡 訊往來內容等細節,核有未合之情,則證人談皓德是否有於 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證詞之真實性容屬有疑,自難遽採。二、證人談皓德於101 年3 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 其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寶」之人即指認照片中編號7 所示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或收發簡 訊聯繫購買毒品等情。然依卷附101 年6 月22日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查詢資料,顯示該門號於97年11月28日 由「邱國強」申請,出生日期為72年11月15日,戶籍地址及 帳寄地址為桃園縣○○鄉○○路000 巷00弄0000號(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卷第11頁遠傳資料查詢),是已無從遽 以推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被告自 始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被告是否確為 持該門號行動電話於前揭時間以通話及收發簡訊與談皓德聯 繫之人,亦屬有疑。
三、再者,卷附談皓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者通話(下稱「B 」之聲音)之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前經 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 鑑通訊監察錄音光碟3 片,按譯文所指101 年2 月18日及10 1 年2 月23日中有標註「B 」之通話內容8 通,其中101 年



2 月18日22 :57: 36計1 通之譯文「B 」聲音,與本局採樣 之范姜宗聖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9 .11%,研判與范姜宗聖本人聲音音質相似。其餘7 通電話通 話內容,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等,均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 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 14日調科參字第10503235290 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4-58 頁),則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中「B 」之聲音)與 談皓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是否為被告 本人,尚非無疑。至101 年2 月18日22時57分36秒中「B 」 之聲音,雖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被告聲調比對分析結果, 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9 .11% ,而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 質相似,惟參諸上開聲紋鑑定書第1 頁備註欄之記載,此係 因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 研究),即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則判定音 質相似,依據上開鑑定結果以觀,兩者語音特徵相比對,其 相似率僅高出判定音質相似率標準9.11% ,而不能完全排除 「B 」之聲音並非屬被告本人所為之可能性自屬非低,職是 ,實難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四、況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 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 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 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 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 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 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 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 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 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 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 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證人談皓德所指證之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細繹卷附證人談皓德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於101 年2 月18日22:57 至23:36 、同年月23日18:4 2 至19:58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 45頁),除於101 年2 月18日22時57分36秒之監聽譯文外, 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乃為相約見面之內容,亦均未見有提及被 告姓名或綽號等足以辨別使用人身分之對話或用語,是縱10 1 年2 月18日22時57分36秒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有提及「你要處理多少?」,並經 談皓德回復「大概1 個吧」等隱晦、扼要詞語,亦難執以逕 認上揭通話內容即為被告本人與證人談皓德之對話,或其等 間所交易之毒品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足憑以補強佐證 證人談皓德上開於101 年3 月27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詞之真實性。況本案亦未扣得販毒帳冊、秤重、分裝器具 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稽此, 自不得僅憑證人談皓德上開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 有分別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談皓德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所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52 號 通訊監察書;101 年2 月18日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卷第13頁、第9-10頁),僅能證 明本件對證人談皓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2 月 18日至同年3 月18日間係合法監聽,及於101 年2 月18日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談皓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通 聯紀錄等情,尚無法徒憑上開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紀錄等 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佐證公訴意旨㈠犯罪事實之待證事 項,而不得逕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復執以證人談皓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 2 月18日22:57 至23:36 、同年月23日18:42 至19:58 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Google列印地圖2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73 85號卷第45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卷第44-45 頁), 以證明公訴意旨㈠、㈡全部犯罪事實,及0000000000與0000 000000門號於上開時間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7 樓,與同市○○○街0 號被告住處相近 ,足認證人談皓德所證述:我都在被告范姜宗聖「家中或屋 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應可採信等待證事項。 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據以補強佐證證人談皓德證詞 之真實性,已詳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推斷被 告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行。至0000000000與00000000 00門號於上開時間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上開0000



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於上開時間通訊時之所在 位置,惟據前述,並無足證明被告本人確為上開0000000000 門號於上開時間通訊時之使用人,則縱使上開時間通訊時之 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處相近,仍難執此遽推論證人談皓德所 證述上開各情即為真實可採,況證人談皓德是否有於101 年 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證詞之真實性存有疑義,且乏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亦 如前述,職是,實不足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Google列印地 圖,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證據。
七、公訴人雖引用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然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 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憑。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談皓德之犯行為 真實之程度,原審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談皓德固於審理中證稱:對於交易對象、細節都不記 得了等語,然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2 次之犯行均證述明確,亦與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符,是證人於審理中就被告所涉2 次販毒犯行之地點、 時間等細節所為之證述雖與先前所述有所歧異,自係因人 之記憶能力有限,實難期許證人於事發後迄法院審理時, 尚能就先前多次買受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細 項均逐一為完全之證述,又倘如被告所言其不認識證人, 何以證人能指認出被告厚唇之特徵並於警詢中明確敘明被 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街0 號?顯見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具可信性,原審未審酌於此,顯有疏漏 。
(二)又原審固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雙方僅敘及「你要 處理多少?」、「大概1 個吧」等語,認依上開對話內容 無從判定被告與證人有從事毒品買賣事宜,然法務部調查 局將被告聲紋與101 年2 月18日綽號「小寶」之人與證人 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進行聲調比對分析,發現兩 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達79.11%,研判綽號「小寶」之人之聲 音音質與被告聲音音質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 14日調科參字第10503235290 號聲紋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確實係綽號「小寶」之人,而依被告供述其與 證人完全不熟悉且並無交集等語,果若如此,何以二人間 於101 年2 月18日、2 月23日有多筆密集之通話及簡訊往 來?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近年來政府對於販 賣毒品者施以嚴刑峻罰,販賣毒品者為躲避查緝,往往多 避免於電話中談論交易情節,僅以電話相約見面,自難以 僅憑通聯譯文來完全解析其毒品交易,渠等甚至改以新型 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避免遭電話監聽以規避查緝,若法 院仍固守必須有完整交易過程之毒品通聯譯文,方能證實 有毒品交易,則在尚未能破解新型態通訊軟體前,對於毒 品交易之查緝顯然將陷入無解之困境,換言之,實務上毒 品之賣家與買家為避免交易過程遭警方追查,本來就不會 在通話中詳細敘及交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內容,而證人 於警詢中已明白指出,所謂「你要處理多少?」、「大概 1 個吧」係指其向綽號「小寶」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 克, 價格為3000元,有證人於101 年3 月27日之警詢筆錄1 份 在卷可參,是證人所言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原審法院竟捨此不論,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談皓 德固於101 年3 月27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於10



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在前揭地點,均以3000元價 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惟其此部分證詞 之真實性,尚屬有疑,且不足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 強證據,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 此認定,職是,前揭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證人談皓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具可信性,原審未審酌於此,顯有疏 漏等節,難認可採。再據前述,尚無法依憑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通話中敘及「你要處理多少?」、「大概1 個 吧」等詞語,亦難執以逕認上揭通話內容即為被告本人與證 人談皓德之對話,或其等間所交易之毒品確實係甲基安非他 命,而不足憑以補強佐證證人談皓德上開於101 年3 月27日 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詞之憑信性,則上訴意旨以上開 鑑定結果,逕推斷被告為與證人談皓德進行通訊綽號「小寶 」之人,並執此認定被告與證人談皓德間於101 年2 月18日 、2 月23日有多筆密集之通話及簡訊往來,且通話中所謂「 你要處理多少?」、「大概1 個吧」係指證人談皓德向綽號 「小寶」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 克,價格為3000元等節,自非 屬有憑,是以前揭上訴意旨(二)所述情節,亦無足取。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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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