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寶財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寶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寶財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因受友人 即在詐騙集團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岳勳」(下 稱張岳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請託,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民國104年9月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帳戶,繼 而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國小附近之張岳勳住處,將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張岳勳,並告知張岳勳提款卡密碼,因而便利張岳 勳所屬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匯交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嗣張 岳勳與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7日14時30分許起,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多次致電歐戴素玟,佯稱歐戴素玟 及渠夫歐士平因涉入幫助洗錢犯罪,須繳交監管帳戶之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致歐戴素玟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4時47分許,至高雄市旗山四 保郵局處,以歐士平名義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一空。迨因歐戴素玟查證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戴素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上訴人即被告莊寶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5、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 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25至127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復 經告訴人歐戴素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至4頁),並 有中信銀行104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026號函 及檢附資料、105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051號 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原審卷二第2 2至23頁)。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稱:我是在104年9月初、開戶完 當天把存摺、提款卡及改過的密碼交給張岳勳,我先前說是 交給「陳偉安」,但其實不是;我是在三重區張岳勳家交給 他,不是在同安公園附近,是在1個國小附近;在張岳勳要 求我去開本案帳戶時我有詳細問他,他跟我說他是詐騙集團 的人,我們通常講詐騙集團都叫「桶子」,他有跟我說他是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他叫我幫他,提供帳戶給他,所以我就 去開1個帳戶給他使用,基於朋友幫忙我就交給他,我今日 陳述是真實的,因為這件事情我覺得對不起我自己的良心等 語(見本院卷第94、96、98頁),足見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岳勳,用途為供張岳勳所屬詐 騙集團詐騙他人之用,被告顯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況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若非 實情至此,實無再於本院翻異前詞,坦認並詳述上開犯罪情 節之必要,因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院並據此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間、地點,一併說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張岳勳,且本案帳戶果供張岳勳所屬詐騙集團持以 詐欺告訴人供匯款之用,便利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收受告 訴人款項;是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張岳勳所屬詐騙集團 犯罪使用,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 絡,是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方式,便利張岳勳所 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本案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適用)。(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現今詐 騙不法份子施用詐術之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縱被告明 知張岳勳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知悉其提供前開帳戶係供詐騙 集團使用,然綜觀本案卷證,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他 人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乙節有所預見,依 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存在,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稱其係於 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在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張岳勳,並非交付予陳 偉安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為 本案犯行,而非不確定故意,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審未 及審酌此等情節,均有未合。被告前以其因申辦信用貸款而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偉安,主觀上無 預見詐欺之可能,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涉嫌幫助詐欺而 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請從輕量刑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明知張岳 勳為詐騙集團成員,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張岳勳,供張岳勳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已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議;再本案之 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所受損害高達50萬元,且迄今損 害亦未獲得填補,參酌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
區等在卷可按(均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 100至10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供稱:我將金融 帳戶交給別人沒有得到好處,被害人匯款進去我的帳戶之後 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