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62號
TPHM,106,上訴,1562,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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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擇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第2149號、第21
50號、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擇仁係成年人,與陳偉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共同租屋無 力繳納租金等生活費用,竟謀議以俗稱「仙人跳」手法逼迫 蘇金泓交付財物,遂與陳偉安陳偉安之女友洪紫瀅(綽號 「糖寶」)、陳文龍、廖順吉羅宇安、少年蔡○宇(以上 5 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哆 兒」之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意聯絡,由洪紫瀅於民國103 年4 月 28日晚間邀約蘇金泓見面,「哆兒」則陪同前往,嗣蘇金泓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紫瀅、「哆兒」於103 年4 月29日凌 晨0 時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0 號「雅格 汽車旅館」,投宿該旅館123 號房之後,由「哆兒」以手機 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偉安並告知所在地點,陳偉安隨 即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夥同范擇仁、陳文龍、廖順吉羅宇安、少年蔡○宇,前往上址旅館房間敲門,由洪紫瀅開 門讓陳偉安等人進入房間之後,陳偉安等人隨即以教訓蘇金 泓帶洪紫瀅開房間之藉口,徒手毆打蘇金泓,且由范擇仁強 行將蘇金泓置在化妝台上之手機1 支取走,以防止蘇金泓未 經渠等同意自行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蘇金泓驟然遭受陳偉安 等人之毆打,且憚於陳偉安方面人多勢眾,不敢呼救逃跑, 陳偉安等人以此手法,共同剝奪蘇金泓之人身自由。嗣於同 日凌晨2 時50分許,由范擇仁駕駛蘇金泓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偉安洪紫瀅、「哆兒」及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之蘇金 泓,蔡○宇等人則以其他方式隨行,共同將蘇金泓從上址旅 館房間押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西班牙水花 園社區」之中庭,並由范擇仁陳偉安持續向蘇金泓逼問: 「要如何處理?」等語,蘇金泓迫於無奈始承諾願意賠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惟表示當下沒錢支付,陳偉安隨即毆 打蘇金泓之臉部1 拳,並由范擇仁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蛋頭」之男子到場,共同在上址社區中庭出言逼迫 蘇金泓交付金錢,蘇金泓為求脫身,且因畏懼再遭受陳偉安 等人之毆打,不得已持范擇仁暫交還之手機,接續撥打向其 父母及其兄蘇正棠籌款,且向陳偉安等人告知蘇金泓當時所 使用、由洪紫瀅及另一名男性同夥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找到提 款卡1 張之密碼,嗣蘇正棠匯款2 萬元至該提款卡之帳戶, 旋由陳偉安持該提款卡至附近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該筆2 萬元,所得款項由陳偉安花用完畢,以此手法共同對 蘇金泓恐嚇取財得逞。嗣陳偉安等人仍不肯罷休,由范擇仁 駕駛蘇金泓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偉安洪紫瀅、「哆兒」 及仍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之蘇金泓,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蘇 金泓押回上址旅館房間,再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陳偉安 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該房間內向蘇金泓恫稱:「蘇金泓 應再分期支付餘款8 萬元,於每月10日各匯付1 萬5 千元至 『蛋頭』所提供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則就要把蘇金泓處理掉,或去押蘇金泓。」等語;並逼 迫蘇金泓在該房間1 樓之車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 分交陳偉安范擇仁收執,其後同日清晨約6 時許,陳偉安 等人返還蘇金泓之手機,並相偕離開上開旅館,蘇金泓至此 始回復其人身自由,已造成頭部外傷併左臉、鼻部及頭皮挫 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蘇金 泓報案處理,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7 時30分許,陳偉安前 往與蘇金泓約定之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 和國中」前,向蘇金泓收取現金1 萬1 千元之際,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該1 萬1 千元(已發還蘇金泓)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本票1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金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范 擇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范擇仁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金泓、證人陳偉安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及 旅館入住紀錄翻拍照片、手機「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 兄蘇正棠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雅格汽 車旅館103 年4 月28日晚上及翌日(29日)凌晨入住資料表 影本、手機申登人資料及告訴人蘇金泓使用手機於103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27日之通聯紀錄、原審104 年10月29日公 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1553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19、24、25 、32至36頁;103 年度核退字第1008號卷第29至31、18至28 頁;原審卷二第112 、113 頁),復有本票1 紙扣案可佐。 ㈡本案犯罪經過,係先由洪紫瀅約告訴人蘇金泓見面,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哆兒」之女子陪同前往,嗣於告訴 人蘇金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紫瀅、「哆兒」投宿上址「 雅格汽車旅館」123 號房之後,乃由陳偉安夥同被告、陳文 龍、廖順吉羅宇安、少年蔡○宇,在該房間內徒手毆打蘇 金泓,且由被告將蘇金泓置在化妝台上之手機1 支強行取走 ,再由被告范擇仁駕駛告訴人蘇金泓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偉安、洪紫瀅、「哆兒」及告訴人蘇金泓,共同將告訴人蘇 金泓從上址旅館房間押至上址「西班牙水花園社區」之中庭 ,嗣共同對告訴人蘇金泓恐嚇取財2 萬元得逞後,再由被告 駕駛告訴人蘇金泓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偉安洪紫瀅、「 哆兒」及告訴人蘇金泓,共同將蘇金泓押回上址旅館房間, 嗣並由告訴人蘇金泓在該房間1 樓之車庫簽發面額均為8 萬 元之本票2 紙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金泓證述無訛。考 量當時被告方面人多勢眾,且告訴人事後就醫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臉、鼻部及頭皮挫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左顴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傷勢非屬輕微 ,堪認被告等人下手毫不留情,兼以被告等人自始即計畫以 俗稱「仙人跳」手法謀財,豈有於告訴人未就範之前,輕易 任令告訴人自行離去之理?可見被告糾眾進入上址旅館房間 內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已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 難認有何行動自由之可言;嗣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押至上址社 區中庭,再押回上址旅館房間,迄被告等人返還告訴人之手 機並均離開上址旅館後,告訴人至此始回復其人身自由。參



諸證人即告訴人蘇金泓於原審證述:「整個過程中我有想要 離開,但因為我已經先被揍了一頓,加上他們人多,在我附 近顧著,我怕再被他們打,所以不敢說要離開。」等語(見 103 年訴字第1328號卷二第33頁背面),益徵告訴人蘇金泓 係因驟然遭受被告等人之毆打,且憚於被告方面人多勢眾, 始不敢呼救逃跑,其人身自由確已遭受被告等人剝奪無誤。 又被告基於防止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撥打電話對外聯絡之目 的(詳下述)而取走告訴人的手機之際,告訴人甫遭被告等 人毆打,顯非告訴人所自願,僅係因畏怖而不敢制止;另告 訴人簽發本票,亦非出於自願,乃是逼不得已,蓋認定當時 倘若不簽則被告等人不肯善罷甘休,而有遭受脅迫等情,亦 有證人即告訴人蘇金泓之證述可參(見103 年訴字第1328號 卷二第37頁背面),所述合情合理,自應採信。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罪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否認其收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辯稱:「印象 中兩張本票都在陳偉安那邊。」云云(見本院106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蘇金泓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范擇仁要求我簽下本票,一張本票在范擇仁那邊, 另一張本票在陳偉安那邊。」等語(見103 年訴字第1328號 卷二第22頁背面、25頁),核與證人陳偉安於警詢中供稱: 「會簽二張是因為怕不見,所以一張放我身上,一張放范擇 仁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所簽發的二張本票,其中一張扣案,另外一張 在范擇仁那邊,范擇仁當時有拿一張本票給我,他說假如我 被抓,他那邊還有一張。」等語(見103 年訴字第1328號卷 二第107 頁)相符,衡諸證人陳偉安為本件主犯,告訴人蘇 金泓諒無偏坦證人陳偉安之理,顯見被告此部分記憶有誤, 不足採信,堪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為被告所取得 無訛。
㈣檢察官雖主張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嫌。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 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 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 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 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 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668 號判例意旨照)。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



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 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 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人強取或使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為:⑴將告訴人之皮包、提款卡、手機取走;⑵持告 訴人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2 萬元領出;⑶由洪紫瀅將告訴人 之3 千元、手機充電器、汽車上之零錢拿走,合先說明。 2.關於上揭⑴部分: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固記載「糖寶」(指洪紫瀅)及一名男子 至其車上搜出「皮包」云云(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另偵 訊筆錄亦記載其「皮包」被拿走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背面 ),但就該「皮包」之樣式、特徵、有無經濟上之價值、其 內有無放置任何財物等,均無隻言片語提及。嗣經證人即告 訴人蘇金泓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當時並沒有帶皮包 ,車上被取出來的是提款卡、身分證及工作上之單據,後來 這些東西都有還給我,是從『西班牙水花園社區』中庭返回 『雅格汽車旅館』時,上開物品都已全部放回車上。」等語 (見103 年訴字第1328號卷二第22頁背面、35頁背面、36頁 )。究竟有無該所謂「皮包」之存在?其是否屬刑法所保護 之財產客體?已屬有疑。至於手機,告訴人原本是將其行動 電話置在上址旅館房間之化妝台上,遭被告強行取走,嗣在 上址社區中庭有暫時交還讓告訴人撥打向其父母及其兄蘇正 棠籌款,最後於被告等人離開前,已將該手機返還予告訴人 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金泓證述在卷(見103 年訴字第 1328號卷二第30頁背面、35頁背面、37頁背面),可見被告 當時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意在防止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持以 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而已,以遂行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目的。手機與上述從告訴人車上取出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工 作上之單據等,同樣未遭被告等人帶走,隨後均已返還予告 訴人,難認被告等人對於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納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洵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3.關於上揭⑵部分:
本件告訴人起初係在上址「雅格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等 人毆打,嗣被押至上址「西班牙水花園社區」之中庭,由被 告、陳偉安持續向告訴人逼問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迫於無奈 ,承諾願意賠償10萬元,惟表示當下沒錢支付,陳偉安隨即 毆打告訴人之臉部1 拳,並由被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蛋頭」之男子到場,共同在上址社區中庭出言逼迫告



訴人交付金錢,告訴人為求脫身,且因畏懼再遭受被告等人 之毆打,不得已持被告暫交還之手機,接續撥打向其父母及 其兄蘇正棠籌款,且向被告等人告知告訴人當時所使用、由 洪紫瀅及另一名男性同夥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找到提款卡1 張 之密碼,嗣蘇正棠匯款2 萬元至該提款卡之帳戶,旋由陳偉 安持該提款卡至附近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2 萬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金泓於原審結證在卷。故知告 訴人被迫聯繫家人匯款、告知提款密碼以任令陳偉安提領款 項之案發地點,係在上址「西班牙水花園社區」之中庭,而 該處為開放性空間,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附近設有警衛室 ,並有人出入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金泓證述明確(見 103 年訴字第1328號卷二第26頁背面)。被告等人將蘇金泓 押至上址社區中庭後,僅由陳偉安出手毆打蘇金泓之臉部1 拳,此外別無其他肢體攻擊或接觸行為,充其量圍在一旁繼 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出言相逼而已,值此情況,誠難認已達 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據此,應認告訴人蘇 金泓當時被迫同意賠償之後,聯絡其兄匯款,任令陳偉安持 提款卡領取,應非完全沒有意思斟酌之餘地;惟其當時因被 告等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顯然已有恐懼之心,畏怖遭 受被告等人進一步毆打並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以上述方 法為2 萬元之交付,足認告訴人蘇金泓確實因被告與陳偉安 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蘇金泓在客觀上足 以心生畏懼之事實。再酌以告訴人蘇金泓因遭被告等人逼問 該如何處理,迫於無奈願意賠償10萬元,但當下無錢支付時 ,隨即遭陳偉安毆打臉部一拳,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鼻 部及頭皮挫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出手人數1 人、傷害手段係徒手、告訴人蘇金泓受傷部位 及傷勢等情狀,足見告訴人蘇金泓於案發當時,仍能保有意 思決定之自由,尚難認被告范擇仁等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 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范擇仁陳偉安等人 所為,係犯刑法恐嚇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范擇仁、陳偉 安等人犯強盜罪乙節,即有誤會。
4.關於上揭⑶部分:
告訴人蘇金泓係從上址社區中庭被押回上址旅館房間之後, 嗣在該旅館房間1 樓車庫簽發本票,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均在 車旁,陳偉安在車庫外,2 樓房間內僅有洪紫瀅及「哆兒」 之際,告訴人原本置於房間內化妝台上之現金3 千元及手機 充電器遭洪紫瀅拿走,且告訴人是事後才發現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蘇金泓證述在卷(見103 年訴字第1328號卷二第 23頁背面、24頁),是洪紫瀅縱取走上開物品,亦應是趁蘇



金泓之不知或不備,且不能排除是洪紫瀅臨時起意之個人行 為,無證據堪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至於所謂汽車上之零錢, 遍閱卷證均查無其明確金額,經原審訊問告訴人蘇金泓,亦 僅能泛稱「幾百元而已」,且謂不清楚是何人拿走云云(見 103 年訴字第1328號卷二第38頁)。又依告訴人蘇金泓所述 ,當時伊的車子裡有被洪紫瀅及一名不詳男子取出提款卡、 身分證及工作上之單據,連同先前在旅館房間內遭被告取走 之手機,均被放在上址社區中庭的桌上等語(見103 年訴字 第1328號卷二第35頁),獨缺車上現金零錢,而當時去其車 上取物者,既非被告,且無證據堪認被告知情或有所指示, 亦不能排除是洪紫瀅及另一名同夥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檢 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 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斷被告亦應同負其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剝奪其行動自由、強制 及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為各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惟被告等人所為尚不至構成強盜罪,已如前理由欄第貳、 一、㈣項所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並認妨害自 由及恐嚇取財罪應為強盜罪所吸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 前開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就被告之刑事 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偉安洪紫瀅、陳文龍、廖順吉羅宇安蔡○宇 、「哆兒」等人間,就前揭對告訴人蘇金泓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陳偉安等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數次向告 訴人恐嚇交付金錢;另先強行取走其手機,嗣強迫簽發本票 ,歷次所為恐嚇取財、強制之關連性均甚為密切,侵害同一 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個恐嚇取財罪 及強制罪。被告等人係以一繼續不斷剝奪告訴人蘇金泓行動 自由、強制及1 次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復藉由人多勢眾



及恐嚇之手段,使其等能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併對告訴人蘇 金泓施加強大心理壓力,壓抑告訴人蘇金泓之自由,以便順 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而此既為被告范擇仁與陳 偉安等人主觀上之決意目的,則其等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 上揭複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其 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罪名,從一重之恐嚇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參與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 且於原審供承其所謂「成年」係以18歲區分等語(見原審卷 第66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2歲,係成年人,而蔡○宇 於行為時尚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應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與少年蔡○宇共同實施上揭 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案發時 正值青盛之年,不思進取,僅因缺錢繳納房租及生活費用, 竟謀議以俗稱「仙人跳」手法逼人交付財物,而夥同多名友 人共同實施犯罪,對於告訴人造成身體傷害、恐懼煎熬及財 物損失,實屬不該,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惟念及其年 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參與犯罪程度及 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家庭狀況(家境小康)、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為被告實際分得,業經 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恐嚇取財所得2 萬元部分,被告 有無從中分得款項,陳偉安對此節歷次供述不一、前後矛盾 ,惟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 陳偉安曾要交付其中3 千元給伊,惟遭伊拒絕。」等語,此 核與證人陳偉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3 千元給范擇仁, 可是他沒有收。」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卷 第38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復查無事證證 明被告有分得上開現金,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略以:「告訴人當時受多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人身安全遭 受威脅,無暇注意皮包放置何處,要求其記得皮包等細節而 無一遺漏,實為過苛之要求。人之記憶力本隨時間經過,有 模糊之可能,且告訴人當時頭部遭被告等人毆打,是否影響 當時記憶,原審未曾聞問,原審未說明告訴人之證言與常情 有何出入致不可採,欠缺合理性而過於速斷,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之證述,及佐以告訴人簽立本 票當時,已無從拒絕被告等人之要求,被告之傷害及恐嚇言 詞至使其不能抗拒甚明。告訴人聯絡其兄匯款時,前已遭毆 打,復遭4 人包圍,於此情形,即便於社區中庭,斯時為凌 晨2 時50分許,衡情無人於凌晨睡眠休息時間於此走動,倘 告訴人貿然呼救,不僅恐無人協助,反增添己身遭被告等施 加肢體傷害之危險,蓋被告等恐有教訓告訴人,懲罰其呼救 不聽話行為之可能。告訴人為己身安全而未曾於該時地呼救 ,惟不等同仍有意思自由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 告訴人前遭被告等人多次暴力毆打成傷,在旅館內已喪失行 動自由,且無法對外通訊求救,甚而被告等人又知其住居所 ,被告或其同夥極有可能對其家人或本身遭被告等人擄走凌 虐等情狀,依原審上開以可否求救之判斷標準及一般社會客 觀合理認定,應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有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



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被告確有 前開與陳偉安等人共同對告訴人蘇金泓為剝奪行動自由、強 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無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檢察官未 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洪紫瀅陳偉安、陳文龍、廖順吉羅宇安蔡○宇、「哆兒」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在前開「雅格汽車旅館」123 號房內,違反 告訴人蘇金泓之意願,推由陳偉安將告訴人蘇金泓之皮包, 洪紫瀅將告訴人蘇金泓之3 千元、手機充電器、汽車上零錢 取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陳偉安洪紫瀅此部 分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係以告訴人蘇 金泓之指訴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蘇金泓指訴「被告與洪 紫瀅、陳偉安、陳文龍、廖順吉羅宇安蔡○宇、『哆兒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前開雅 格汽車旅館123 號房內,違反其意願,推由陳偉安將告訴人 蘇金泓之皮包,洪紫瀅將告訴人蘇金泓之3 千元、手機充電 器、汽車上零錢強行取走」乙節,除告訴人蘇金泓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陳偉安洪紫瀅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據證人蘇金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並沒有帶皮包,車上被取出來的是提款卡、身分 證及工作上之單據,後來這些東西都有還給我,是從『西班 牙水花園社區』中庭返回『雅格汽車旅館』時,上開物品都 已全部放回車上;原本置於房間內化妝台上之現金3 千元及 手機充電器遭洪紫瀅拿走,且我是事後才發現。」等語(見 103 年訴字第1328號卷二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24頁、35 頁背面、36頁),依其證言,陳偉安洪紫瀅之行為與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 官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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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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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56256 │蘇金泓│8 萬元 │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15537 號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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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詳 │同上 │同上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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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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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