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12號
TPHM,106,上訴,151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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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楊嘉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4樓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少年游O貴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而施用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項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之少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及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 以:①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游O貴 確相識,且游O貴與被告之女亦甚熟識;②證人游O貴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可資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O貴施用;③證人游O貴為警查獲施 用毒品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游O貴之少年事件移送書及警方所循線查悉之被告持有槍 彈照片,可資證明警方確因循線發覺被告持有槍彈之照片, 始依法通知游O貴到案調查,並因而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且 游O貴於105年5月31日到案時,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經檢驗 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等,為主要論據 。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迄至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何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游O貴之犯行,辯稱:游○貴是我女兒之前 的男朋友,我反對他們在一起,我知道105年5月間游○貴當 時還未滿18歲;105年5月28日晚間游O貴應該是有到我家找 我女兒,但我並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提供游○ 貴施用;我有因為游○貴指述我持有槍枝而被移送,但警察 後來查沒有,我沒有因槍砲案件被起訴移送到地檢署,是警 察逼游○貴來指認我持有槍枝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但事實 上沒有這回事,是游O貴說謊誣陷我;我知道游○貴有在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因為這樣才反對游○貴跟我女兒在一



起,但我不知道游○貴的毒品來源為何等語(原審卷第26、 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 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 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 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且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又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 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 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3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少年游O貴之證述,前後不一,非毫無瑕疵可指 ⒈證人游○貴於警詢證稱:因為被告女兒的關係我常常去被告 家,突然有一次被告拿安非他命吸食器問我要不要試試看, 因為我原本就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吸了,後來我就 常常去被告家吸毒,最近從105年4月初開始我就一直住在被 告家,被告不定時幾乎每天都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毒品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放在廁所旁邊房間第二個抽屜,被告提供 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沒有對價關係,都不用錢;我最後一次吸 食安非他命是於105年5月28日晚上(詳細時間不清楚),在被 告家(新北市○○街00巷00○0號四樓)吸食毒品安非他命, 我將少許毒品放置玻璃球燃燒加以吸食其煙霧,最後一次吸 食之安非他命一樣是由甲○○所無償提供等語(偵卷第9至13 頁、原審卷第123至135頁)。
⒉證人游O貴於偵訊證稱:警詢所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只是



筆錄裡面寫甲○○常常找我去陪他討債,但事實上我只有陪 他去過1、2次而已;警詢中我稱甲○○轉讓安非他命給我施 用,確實是有這件事情沒錯,105年5月28日晚上在甲○○新 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他有將安非他命放到玻 璃球內請我施用一次,所以後來在105年5月31日做完筆錄對 我驗尿後,確實尿液有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其實並沒 有施用得很頻繁,在那段時間只有那一次(即105年5月28日) 有施用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35至141頁)。 ⒊證人游O貴嗣於原審證稱:我會去警察局做筆錄,這是警察 來我家把我帶去,他說我是失蹤人口,之前我媽媽有去報案 ,他叫我去銷案;105年5、6月間我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 105年5月31日警察有採尿,驗尿結果為陽性反應,這次施用 毒品的來源,是我自己去泰山跟別人拿的,他名字叫「陳義 傑」(音譯),我不知道怎麼寫,他是男的,年紀我不知道 ,我之前只知道他綽號,我沒有花錢,因為我跟他很好,所 以他沒有收錢;我和被告女兒只交往快一個月,至6月多, 我要去執行,分手是我提的;我於警詢筆錄所作的內容,幾 乎全部都不真實,那不是我要講的;我於偵訊確實有證述如 偵訊筆錄所載的內容,但105年5月31日我採尿之施用毒品來 源並不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7至64頁)。 ⒋據上,證人游O貴於警詢及偵訊雖均指稱105年5月28日晚上 在被告住處,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惟證人嗣 於原審作證已翻異前詞,證稱其於105年5月31日為警採尿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這次施用毒品的來源,並不是被告 ,是其去泰山跟名字叫「陳義傑」之男子取得。是證人游O 貴於警詢及偵訊指稱105年5月28日晚上在被告住處,被告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 就105年5月28日晚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O貴之方 式,游O貴於警詢證稱係伊自己將少許毒品放置玻璃球燃燒 加以吸食其煙霧云云,惟於偵訊卻證稱係被告將安非他命放 到玻璃球內請其施用一次云云;就105年4、5月間游O貴之 施用頻率,游O貴於警詢陳稱:從105年4月初開始我就一直 住在被告家,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吸云云,惟 於偵訊卻證稱其並沒有施用得很頻繁,那段時間只有105年5 月31日那一次有施用云云。是以,105年4、5月間被告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游O貴施用之次數頻率、於105年5月28日晚 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O貴施用之方式,證人游O貴 警詢及偵訊證述,前後已有不一,非毫無瑕疵可指,復於原 審翻異前詞,是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從依憑證人游O貴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O



貴之事實。
㈡證人游○貴於105年5月3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5099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4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 游O貴於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至於游O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原因甚 多、來源甚廣,並無法據以證明該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 係被告所轉讓,且證人於原審亦證稱:證稱其於105年5月31 日為警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這次施用毒品的來源 ,並不是被告,是其去泰山跟名字叫「陳義傑」之男子取得 等語,又證人游O貴於105年6月7日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一樓,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葉志成 施用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院105年度少調字第737、18 21號不付審理裁定認定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08頁),足證游 O貴確有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取得毒品來源之管道,尚難因其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遽認即係被告轉讓 所致。是以上開證人游O貴之驗尿報告,尚無法佐證及擔保 證人游O貴警詢及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㈢至於卷附槍、彈及毒品、吸食器照片8張(見偵卷第27至34頁 ),公訴意旨認足以證明警方係因循線查悉被告持有槍、彈 之照片,始依法通知證人游○貴到案調查,並因而查悉本案 犯罪事實云云。惟查,本案警方查緝經過,係因員警查獲通 緝犯辛真真,經其指認證人游○貴,警方始至證人游○貴家 中請其製作檢舉被告持有槍枝、轉讓毒品之筆錄。且查,上 揭照片中僅偵卷第31頁之照片有拍到毒品吸食器(其餘照片 則均係槍、彈照片),然證人游○貴證稱:該張吸食器照片 係其在自己家中拍的,與被告無關等語(原審卷第60頁),證 人即製作游O貴警詢筆錄之員警黃昱軒亦於原審證稱:無法 判斷該照片是在被告家中所拍攝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2頁) ,復酌以證人游○貴於警詢已證稱:伊於103年就開始施用 毒品等語(偵卷第10頁),則證人游○貴本身既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上揭照片亦難以判斷是於何處拍攝,則尚難認據以作 為證人游O貴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雖坦承105年5月28日證人游O貴有到伊住處,此亦核與 證人游O貴證述相符,惟此僅能證明105年5月28日晚上游O 貴在被告住處,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游O貴之事實。又被告經員警於105年6月13日查緝到案, 於同日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嗣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 不諱,並經原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字第5053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於該案警詢中供稱伊係自 105年2月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係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5年6月10日在伊上址裕民街住 處施用等語(見該案偵卷第11-12頁),是被告自105年2月起 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並會於其上址住處施用之事實,雖可認定,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 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游O貴施用之事實,從而無 法據以佐證及擔保證人游O貴警詢及偵訊證述之真實性。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O貴之 犯行,固有證人游O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證人 游O貴警詢及偵訊證述,前後已有不一,非毫無瑕疵可指, 且證人游O貴已於原審翻異前詞,是證人游O貴之證述,已 難憑採。另游○貴於105年5月31日採尿之驗尿報告、吸食器 照片及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等,均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於 105年5月28日晚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O貴施用之事實 ,皆未能據以佐證擔保證人警詢及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是公 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予詳 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8項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之少年游O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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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